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03民初1844号 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8682817C,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南昌国际金融大厦A商业金融、办公塔楼A1301、1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005649142462,住所: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中关村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384839.2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93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以拖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合计4777839.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136168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2月经招投标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501-建H-942),合同约定被告将海东工业园区空港南路、星光路等6条道路绿化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7868999.49元。2020年10月29日,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合同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011483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2020年6月将施工成果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7月1日原告将该工程移交给被告,至此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依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在工程竣工移交后7日内向原告结清工程款额,但截至2021年2月20日被告仅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30000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384839.2元,并拒不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93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两项合计4777839.2元。就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要求其结清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借口拒不履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海东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直属国营公司理应认真遵法守法,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却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4777839.2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公司资金运行困难和经济损失。原告在万般无奈下,现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义务。 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请求依法裁判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29日将公司名称由江西省贵煜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双方有争议的《补充合同》(合同编号:**1501-建H-942补3),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开工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原因,通过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本案中,原、被告经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20年7月1日竣工验收。由于增加工程量导致变更合同总价,双方于2020年10月29日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的签订时间虽晚于开工时间,但不应认定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因本案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案涉工程总价为10114839.2元,被告已支付5730000元,尚欠工程款4384839.2元。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4384839.2元。现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4384839.2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签发最终结清申请单14天内”,现原、被告均未提交签发最终结清申请单的证据,在未提交结清申请单的情况下,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交付、结算审核,但未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1日验收交付被告,工程款应从该日的次日支付,故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已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84839.2元。关于履约保证金393000元是否应当返还的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需提供履约担保,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为合同价款的8%,其中合同履约保证金5%、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其中在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中扣留合同价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发包方无息退还本工程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原告可请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9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384839.2元; 二、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93000元; 三、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11元(已实际交纳27388元),由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7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