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03民初2165号 原告:青海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21号***大酒店1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中关村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海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2280000元为基数,按日5‰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海东工业园区科技园综合配套服务中心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在海东工业园区科技园综合配套服务中心项目建设需要提供电梯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总价为59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7台设备运抵现场并经甲方清点通过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2980000元;设备安装全部调试正常,经甲方和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电梯运行合格证”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2682000元;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逾期5日以上(含5日)每日应按拖欠金额5‰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进行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至2020年12月16日时,被告已审批确认应付款金额,但至今未全部履行支付义务。同时,因被告原因致使部分电梯安装工作严重逾期,由此造成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认可。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6月签订案涉合同事实客观存在无异议。原告未就全部电梯进行安装,仅安装15台电梯,其余两台即DT7、DT8号价值68万元,安装费6万元,并未进行安装。合同约定未能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仅为154万元。并非是228万元,在电梯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必须通过检测验收才能投入使用,未经监督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被告告知原告另两部电梯不再安装,同时监理公司也向原告说明,原告未予以理会。直接将案涉合同中的两部电梯放置案涉项目的地下室没有进行检测验收等,至今未能处理。其行为造成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故原告主张支付所有电梯货款理由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海东工业园区科技园综合配套服务中心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共计59600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分三次支付。1.合同生效后17台设备运抵现场并经甲方清点通过后,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50%,计2980000元;2.设备安装全部调试正常,经甲方和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电梯运行合格证”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计2682000元;3.剩余合同总价的5%,计298000元留作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满后,将剩余质保金一次付清。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第六条履约保证中约定:为了确保乙方能按合同履约,在本合同签订前10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298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合同履约保证金包括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当乙方按照合同完成全部供货、安装内容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无息退还。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逾期5日以上(含5日)每日应按拖欠金额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延误违约金,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逾期60日以上,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将17台电梯交付了被告。2020年5月14日原告开具18张发票,2020年5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电梯款2000000元;2020年7月2日原告开具9张发票。2020年7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电梯款980000元;2020年12月16日,原告完成的电梯进行了质量验收,同时双方签收了15台电梯项目移交清单。2021年2月9日原告又开具5张发票,2021年4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电梯款500000元;2022年4月8日原告又开具4张发票,共计36张发票,发票面值3880000元。2022年8月4日原告给被告发出情况说明的通知,通知被告2台未安装的观光电梯存放在被告地下车库。2023年5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电梯款200000元,共计给付款项3680000元;至今未安装2台电梯价款680000元,安装费60000元,未完成安装的原因是被告未提供安装电梯施工的基础条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青海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海东工业园区科技园综合配套服务中心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收货单一份、电梯项目移交清单一份、发票复印件36张、转款凭证4张、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 原告青海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与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海东工业园区科技园综合配套服务中心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电梯17台,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付款,但未安装的2台电梯安装款6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梯款2220000元(5960000元-3680000元-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未安装的两台电梯680000元不应当支付的理由与买卖双方实际已交付电梯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三条3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款2220000元为基数,每日按5‰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给付原告青海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款2220000元; 二、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未付款22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青海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某 书记员韩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