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9765号
原告:***,女,194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前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亚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韡(公司职员),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前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前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前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188.4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2375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36807.50元、鉴定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4日,原告与亲戚一行四人至郊野公园游玩,在下午2点30分左右,原告上洗手间后下台阶,因洗手间门口的石阶有青苔积水(事发二天之前持续在下雨)且松动,不慎摔倒在地致伤。由公园方拨打110报警,随后至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厕所门口石阶湿滑导致原告受伤,故要求被告按70%责任赔偿,具体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史、外购药票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高速公路通行费和停车费票据,户籍资料。
被告上海前卫公司辩称,郊野公园的性质是免费对公众开放的,包括公共厕所,是由本被告负责管理运营。原告在公园内公共厕所门口摔倒受伤是事实,但是否由于大理石石板松动和湿滑导致原告摔倒,无法确认。因为公园的土地属农用耕地,不能固化,所以只能铺设块状石板。公共厕所的门口都设置了“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被告已尽了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摔伤系自身有过错,是否需要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时为减少累讼,同意后续治疗费用一并处理。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4日,原告与亲戚一行四人于2019年3月24日至长兴岛郊野公园游玩,该公园系免费对公众开放,包括内设的公共盥洗室。下午2点30分左右,原告在公园内设的一处公共盥洗室解手后,在门口的石板通道处摔倒致伤。由公园方拨打110报警并安排送至公园主入口,随后由原告私家车自行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系公园内公共盥洗室门口的石板通道湿滑才导致原告受伤,故要求被告按70%责任赔偿,具体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原告左下肢因故受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等,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时限180日,营养时限120日,护理时限15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时限30日,营养时限15日,护理时限15日。
又查明,长兴岛郊野公园的内设公共盥洗室门口设置“小心地滑”黄色警示标志牌。
另,关于原告伤后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6188.40元。被告上海前卫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以及外购药票据,并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史资料及双方一致意见,剔除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后,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核定为39666.08元。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40元/日×135日)。被告上海前卫公司认可按40元/日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参照有关营养费的标准、原告伤情、鉴定的一期和后续营养期限135日以及原、被告一致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照准为5400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375元(75元/日×165日),住院期间以外的护理费由法院核定。被告上海前卫公司表示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鉴定的一期和后续护理期限165日,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了32日的护理费2400元,其余133日护理天数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10380元。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60元。被告上海前卫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是高速公路通行费和停车费票据,但鉴于原告为治伤,实际存在交通费的损失,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的地点及次数、伤情,结合双方一致意见,对原告的交通费照准为56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807.50元(73615元/年×5年×10%)。被告上海前卫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上海市城镇居民,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按照上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3615元、XXX伤残、按5年计算,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6807.50元,予以确认。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不懂具体法律规定。被告上海前卫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将被告的偿付能力,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作为衡量标准,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并按责承担。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40元。被告上海前卫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诊原告伤情及三期时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经审核鉴定费票据后,对原告的鉴定费核定为2040元。
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上海前卫公司表示无异议,由法院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尚需内固定取出术且被告为不累讼同意一并处理,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照准。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853.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在公告盥洗室门前通道处摔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如何摔倒致伤存有异议。事发当日双方均未对现场证据予以保留,但事发之前确实存在持续性下雨的事实。免费公园作为社会福利场所所提供的设施也同样应该保障游客基本的安全,并对公园设施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本案被告作为长兴岛郊野公园的管理者对游客在合理限度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内承担危险告知、行为提示和安全管理义务,将可能威胁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降至最低。被告虽已在其管理范围的公共盥洗室门口处设置了“小心地滑”黄色警示标志牌,但是在雨天之后未对公共盥洗室的地面通道是否存在松动和湿滑隐患,可能导致游客摔倒进行检查,属安全保障义务履行存有瑕疵,应对原告由此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在设有“小心地滑”警示标志牌的前提之下,因自身疏忽大意,对于自身的年龄、所处的环境、天气状况等未尽注意和防护义务,在事件的起因上原告自身负有主要过错,故综合事故起因、致害力因素和损害后果,酌情由被告以本院核定的合理损失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前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9666.08元、营养费人民币54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380元、交通费人民币5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68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4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4853.58元中的30%,计人民币31456.07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3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97元,被告上海前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彩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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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