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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揭阳市鑫洲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揭阳市揭东区玉滘镇程畔经济联合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5203民初731号之二 原告:揭阳市鑫洲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劳动局办公宿舍楼C幢202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榕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揭阳市揭东区******程畔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程畔经联社。 法定代表人:程某1。 原告揭阳市鑫洲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揭阳市揭东区******程畔经济联合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揭阳市鑫洲建安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揭阳市揭东区******程畔经济联合社已就本案纠纷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理由充分、正当,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揭阳市鑫洲建安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原告揭阳市鑫洲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