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202民初427号
原告:青岛爱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莱芜市金牛矿业开发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爱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金牛矿业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无损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爱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莱芜市金牛矿业开发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爱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万东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