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6487号
原告:青岛爱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环海经济开发区兴海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立,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青岛爱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爱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爱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5538元,并承担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79945元(原请求为425538元,庭审中原告将计算基数降低)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移动式空压机一台(型号:PDSK1200S),货款为100万元。原告交付设备后,被告陆续付款656000元,按约定,余款379945元应于2016年4月底前支付,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货款金额为379945元,被告签字确认。2020年3月17日,双方签订《欠款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79945元及利息45593元,合计425538元;同意被告分7期将该款项支付完毕;并约定如被告任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则余下款项视为全部到期;逾期付款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请求依法判决。
***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对账函》《欠款还款协议书》《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购买原告的空气压缩机后,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函》,确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欠款为3779945元,按照年息10.88%计算,自2015年9月到2016年6月,共欠利息28700元。2020年3月17日,双方达成《欠款还款协议书》,确认此前欠款按年息3%计算,379945元欠款从2016年4月截至2020年4月,欠款利息为45593元,被告应偿还欠款425538元;约定被告分7次将欠款全部付清;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余下应还款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追收全部应还款,被告按月息2%承担利息;如原告起诉,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原告为保障其债权能够顺利实现,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为此原告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对账并最终形成还款协议,视为原、被告对原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双方均应按还款协议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计算方法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协议约定及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已主张利息,且利息计算标准较高,存在产生的利息足以弥补实际支出的情况,为避免重复计算,产生的利息与实际支出费用金额一致的部分,被告不再承担给付义务。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爱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9945元、利息45593元,共计人民币425538元;并承担以37994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爱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31500元(第一项计算的利息,低于31500元的部分不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841.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忠基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