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3民初2178号
原告:北京格林威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何营路8号院(企业墅)14号楼。
法定代表人:顾小锋,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凤。
被告:黑龙江国脉通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35号。
法定代表人:马翼龙,职务总经理。
原告北京格林威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国脉通信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格林威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国脉通信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66346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货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有持续的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从原告处采购PDH光端机、协议转换器以及光纤收发器等货物。截止2013年4月17日,被告提货总价格为766346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交易习惯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三个月付款期限,即被告应于2013年7月16日前付清上述货款,但被告未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诉前,原告分别采取业务员催收、发送《企业对账函》、《企业询证函》、发送律师函等多种形式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付。2017年初,原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634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黑龙江国脉通信经贸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黑龙江国脉通信经贸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采购PDH光端机、协议转换器以及光纤收发器等货物。2013年4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为766346元。2017年初,原告通过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被告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6346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的事实存在。根据双方对账的企业询证函,可以认定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66346元,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另外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6634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国脉通信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格林威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66346元;
二、被告黑龙江国脉通信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格林威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11464元,由被告黑龙江国脉通信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宇
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
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甜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