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格林威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格林威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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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16987号
原告:北京格林威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捷北路**标准厂房**301B。
法定代表人:顾小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鸽,女,汉族,1989年4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美良,男,汉族,1989年10月30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岳麓大道**西城龙庭**商铺**。
法定代表人:廖伟祥。
原告北京格林威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威尔公司”)与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林威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本金604000元,及活期存款利息160.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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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原告支付日至应退还投标保证金之日止,利率按0.35%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超期退款资金占用费30371.3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湖南移动委托被告代理招标,原告参与了其中三个招投标项目,分别是:湖南移动2020年MSAP设备扩容采购项目(简称MSAP项目)、湖南移动2020年无源波分设备采购项目(简称无源波分项目)、湖南移动2020年无源波分设备增补采购项目(简称无源波分增补项目)。原告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4日、2020年7月17日,依照上述三个项目投标保证金的要求,分别向被告支付4000元、500000元、1OOOOO元,累计604000元。三个投标项目中,仅MSAP项目,原告中标。无源波分项目、无源波分增补项目,原告均未中标。其中,MSAP项目,项目标书的5.8采购代理服务费承诺书中约定:代理服务费付款期限为贵司发出成交通知书后15日内,我司按以下第(1)种形式向贵公司缴交:(1)由贵司在本次招标项目的应答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但202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缴纳湖南移动2020年MSAP设备扩容采购项目代理服务费的函,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服务费4000元,原告支付后被告开具编号为13832029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被告需退还原告支付的4000元投标保证金、同期存款利息及逾期退款的资金占用费。无源波分项目、无源波分增补项目,因原告均未中标,被告也一直未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一并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同期存款利息及逾期退款的资金占用费。三个投标项目的费用计算,详见附件《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计算表》。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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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催款文件、发送邮件、电话联系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款。但截止原告向法院递交起诉书,上述投标保证金,被告仍分文未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廖伟祥系伟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玲系伟佳公司的监事。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于2021年4月9日作出岳公(经)立字[2021]177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廖伟祥等人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岳公(经)拘字[2021]1204号拘留证,决定对廖伟祥执行拘留。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岳公(经)拘字[2021]0957号拘留证,决定对何玲执行拘留;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岳公(经)捕字[2021]0922号逮捕证,载明: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何玲执行逮捕。综上所述,伟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伟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并且被拘留;伟佳公司的监事何玲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逮捕,故本案纠纷因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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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格林威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志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伟谊
书 记 员 曹京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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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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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