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3909号
原告:珠海市维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唐家湾镇鸡山村工业路12号1栋6楼6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5号院1号楼4层4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珠海市维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源公司)与被告北京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格***公司1、支付佣金872543.6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59694.8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2848.7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格***公司欲发展及拓宽其业务和客户渠道,与维源公司于2010年签署《经销商协议》,双方自2011年1月1日起正式达成合作,由维源公司为格***公司拓宽市场渠道,促成其与湖南地区各联通公司达成合作,维源公司在促成的订单内按双方协议收取佣金。双方按年签署《经销商协议》自2011年合作至2016年底,后双方未再继续合作。但在合作间内,格***公司仍有多项订单佣金未与维源公司进行对账并支付,甚至有部分金额维源公司按格***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后,格***公司工作人员以湖南办事处无资金为由退票后便再未予以处理。
截至2016年7月29日,维源公司收到格***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发送的邮件内确认未付佣金金额为759694.84元以及2016年7月29日格***公司发送的邮件内确认未付佣金金额为112884.77元,该两项佣金系经格***公司确认并发送至维源公司授权代表处。
格***公司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于2011年至2014年共计签订4份《经销商协议》,2015年、2016年未签订《经销商协议》。其中,格***公司曾经就2016年《经销商协议》的签署与维源公司进行协商,并请维源公司将**版的《经销商协议》邮寄给格***公司,但维源公司拒绝签署。同时,从维源公司提交证据也可以看出,2015年格***公司向维源公司发送邮件,但维源公司始终不予回复,2016年维源公司更是拒绝签署《经销商协议》。因此,2015年、2016年维源公司并未履行过经销商义务,维源公司也未就其履行了经销商协助对账、催款等义务进行举证。二、格***公司并不存在欠付维源公司佣金的情况。维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欠付佣金包括两部分,即2016年1月21日格***公司发送佣金台账表格项下佣金759694.84元,以及2016年7月29日格***公司发送2016年度2季度返佣112848.77元。格***公司分别答辩如下:1、佣金台账包含的71份订单中,有30份订单在2015年之前已经回款,且格***公司已经就该等回款支付过佣金691701.71元,加上2015年度回款对应已支付佣金605027.44元后,佣金台账项下未付佣金共计67993.13元。格***公司2016年1月21日发送的佣金台账包含71份具体的订单(订单编号见表格“销售合同编码”列)。台账显示的回款时间均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可以看出该台账是以71份订单在2015年产生的回款为基础,为计算2015年回款对应佣金而制作的。维源公司证据目录一中证据25-27证明内容中也自认“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发送邮件,确认当期应支付佣金605027.44元及支付佣金对应的技术协议,原告开票、被告付款”。但也由于该台账仅是针对2015年回款和对应佣金,故该台账中没有包含2015年之前相应订单的回款及佣金支付情况。具体来说,该台账71份订单中有30份订单在2015年之前已经产生过回款,格***公司就2015年之前的回款已经向维源公司支付过佣金。格***公司已经将30份订单及其回款、佣金支付结算单、支付凭证等作为证据提交法庭,30份订单已经支付过的佣金金额为691701.71元。同时,格***公司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也可以看出,维源公司是完全知悉30份订单在2015年之前已经有过回款且相应佣金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1)从佣金台账显示回款比例可以看出,30份订单在2015年之前已经有过回款。格***公司所称的30份订单在佣金台账表格中显示的当期回款比例分别为5%、10%、20%以及30%。其中:回款比例显示为20%、30%的4份订单(即***),在佣金台账核算明细表备注载明“13年回款80%佣金支取70%,现实际回款20%,支取30%”以及“13年回款90%佣金支取80%,现实际回款10%,支取20%”。此说明上述4份订单前期回款(即2013年回款80%、90%)均已支付对应佣金。而根据格***公司与最终客户联通湖南公司签订的两份集中采购合同(格***公司证据7、证据8)可知,联通湖南公司向格***公司付款的比例为到货款70%、初验款20%、终验款10%(或5%)以及廉洁保证金5%,因此剩余26份订单载明回款比例分别为5%、10%,可以说明该等订单在2015年的回款是终验款和廉洁保证金,到货款和初验款在2015年之前已支付完毕。结合格***公司证据9-11,维源公司作为经销商,知悉格***公司与最终客户的合同约定,特别是其中关于付款比例的约定,从佣金台账记载的回款比例即可以看出30份订单在2015年前已经有过回款,以及具体的回款比例。(2)维源公司完全知晓30份订单在2015年之前的回款金额。维源公司提交证据6至证据9(P87-106),即2015年3月27日格***公司员工向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中,附件《怀化联通对账-运维部》、《怀化联通对账-建设部》表格中均包括2份表格:其一是维源公司打印并作为纸质证据提交的“未签约”表格;其二是维源公司未打印出来的名为“已签约”的表格(该邮件的电子版庭前格***公司已提交至贵院)。两份“已签约”表格中,均明确显示了30份订单回款、欠款情况,与格***公司主张的30份订单在2015年之前已有回款以及回款的金额完全一致,可以说***公司完全知晓30份订单在2015年之前的回款金额。(3)从双方《经销商协议》关于佣金支付时间的条款以及双方实际结算支付佣金情况可知,每季度回款对应的佣金于下季度或当季度进行结算并支付,格***公司主张的30份订单在2015年前已经产生回款,相应回款对应的佣金在回款当季度或下季度即已经支付完毕。本案双方签署的各份《经销商协议》中,均约定了格***公司按照季度向维源公司支付佣金,每季度第一个月向维源公司支付上季度符合佣金支付条件的销售佣金,以及除2011年《经销商协议》之外,其余协议均约定了满足佣金支付条件后,每季度第一个月维源公司应当按照最终客户向格***公司已支付货款部分对应的佣金,等额向格***公司开具发票。而根据双方举证可以看出,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双方已经就2014年12月31日之前回款对应的佣金结算并支付完毕,双方签订了用于支付佣金的工程合作协议,签署了与结算佣金金额等额的结算单,维源公司向格***公司开具了与结算佣金金额等额的发票且格***公司也实际支付完毕。故30份订单2015年之前回款对应的佣金,双方已经根据回款的具体时间并按照合同约定在各季度结算并支付完毕。(4)维源公司早已明知30份订单在2015年之前的回款金额,但长达数年未提出任何异议或主张,直至本案起诉,显然是违背常理的,而且也超出了诉讼时效。如前所述,2015年3月27日格***公司发送给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邮件的附件中即已经载明30份订单的回款金额,如果就该等回款格***公司没有足额支付佣金,则维源公司在2016年双方结算佣金时就应当提出异议。但事实上,维源公司不仅没有在2016年提出异议,且直到2018年12月向格***公司催要佣金时也仅提到了2016年2季度返佣112848.77元,最终是在本案起诉时才以佣金台账主张格***公司欠付其佣金。维源公司明知其权利受到损害,但却长期不主***,是违背常理的,可以印证格***公司主张的30份订单前期回款对应的佣金已经支付完毕。同时,维源公司至晚于2015年即知悉30份订单前期回款情况,而直至2021年才就回款对应佣金提出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佣金台账中有30份订单在2015年之前已经有过回款,且回款对应的佣金双方也已经在每季度佣金结算时一并结算并支付完毕,佣金台账未包含2015年之前回款及佣金支付情况系双方明确知晓的事实。实际上2015年之前回款对应的佣金共计691701.71元已经支付完毕,佣金台账71份订单中,未付佣金金额仅为67993.13元,维源公司主张格***公司欠付759694.84元不符合客观事实。2、针对佣金台账未付佣金67993.13元,以及维源公司主张的另一笔佣金112848.77元,格***公司认为不符合佣金支付条件,故不应支付。如前所述,双方合作过程中,2014年12月31日之前回款对应的佣金,双方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均已结算且支付完毕,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产生回款对应的佣金(即佣金台账确认的当期应付佣金605027.44元),系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完毕。因此佣金台账显示的未付佣金67993.13元以及维源公司主张的另一笔112,848.77元佣金,均为2015年12月31日之后回款对应的佣金。双方于2015年、2016年均没有签订《经销商协议》,但参照双方签署的最后一份2014年《经销商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第2)项c小项的约定,格***公司向维源公司支付佣金的条件之一为“乙方有责任协助甲方一年至少完成一次与最终客户之间的全面对账,并协助甲方取得最终客户对实际欠款(实际欠款包括发货明细已开票和待开票数据)有效确认(加盖最终客户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视为有效确认)的账目对账单;无论乙方是否已经协助甲方完成一次全面对账,并取得了最终客户有效确认的对账单,在甲方向乙方支付销售佣金前,乙方应协助甲方与最终客户进行全面对账,并在甲方支付前收到与客户一致并得到客户对实际欠款有效确认的最新书面对账单原件”,以及e小项的约定“当乙方同时满足上述a、b、c条件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佣金”。因此可以看出,2015年12月31日之后回款对应的佣金,其支付条件至少包括维源公司应当协助格***公司与最终客户完成全面对账。但从双方举证可知,2016年维源公司拒绝签署《经销商协议》,且2016年维源公司事实上也没有履行任何经销商义务,没有协助格***公司进行对账,更没有协助催收。因此,格***公司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维源公司向格***公司主张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回款应当支付佣金,则应当举证其在2016年履行了经销商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三、维源公司主张的2016年1月21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维源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并未向格***公司主张过资金占用利息,其主张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但截止到其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5日,在不考虑维源公司主张的佣金是否应当支付的前提下,仅2018年6月26日起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未超出三年诉讼时效。而2016年1月21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距离其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超出诉讼时效,故依法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维源公司作为乙方与格***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于2010年8月12日、2012年2月29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4份《经销商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号),约定格***公司授权维源公司代理销售产品,格***公司向维源公司支付佣金,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2014年全年(即每年1份经销商协议)。
***号协议约定的销售佣金的具体计算公式为销售佣金=(甲方与客户签订原合同实际总价一经销商总价)×83%;销售佣金支付条件:a.在甲方向最终客户发出定单确认书之日起6个月内,乙方促成了甲方与最终客户签订原本合同的;且乙方促成甲方与最终客户签订的原本合同的设备总价高于本协议项下约定的经销商总价。b.乙方促成甲方与最终客户签订原本合同后,甲方同意按照收到最终客户支付合同货款的比例同比向乙方支付销售佣金。c.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完成与最终客户之间进行的对账,甲方向乙方支付销售佣金前,应收到与客户一致并得到客户有效确认的书面询证函原件,询证函的有效确认为加盖客户的公章或财务章。与客户的对账内容应包括已发货明细、已开票和待开票明细,上述内容均应得到客户的书面确认。d.乙方承诺在甲方向最终客户供货之日起6个月内协助甲方收回全额货款;如果甲方与最终客户实际签订原本合同约定付款周期超过6个月的,则乙方承诺自原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原本合同约定要求收回全款或者18个月内协助甲方收回全额货款。e.每年甲方与最终客户对原本合同欠款进行例行账务核对将不少于一次,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完成与最终客户的账务核对,并协助甲方取得最终客户对实际欠款进行有效确认(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视为有效)的账务询证函。如果在此例行账务核对期间,本协议第四条第2款规定区域内有最终客户不能向甲方出具有效确认的账务询证函,则乙方同意甲方按最终客户未能有效确认的欠款金额等额暂扣应支付乙方的已具备支付条件的销售佣金作为欠款保证金,直至客户向甲方支付全额货款或出具有效确认的账务询证函。f.甲方按照季度向乙方支付销售佣金,即每季度第一个月甲方向乙方结算支付上一季度符合销售佣金支付条件的销售佣金。g.当乙方同时满足上述a、b和c条件时,甲方才能向乙方支付上述销售佣金。h.如果甲方在向乙方支付符合销售佣金支付条件a、b、c的销售佣金时,甲方在本协议第四条第2款规定区域内,仍有超出上述a项约定期限内未签订原本合同的欠款或超出上述d项约定承诺期内未收回的欠款,则乙方同意甲方按照超期的欠款总额等额暂扣应支付乙方的已具备支付条件的销售佣金作为欠款保证金,直至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全部超期欠款的合同签订或收回全部超期欠款后,甲方才可向乙方支付全部暂扣佣金;销售佣金是甲乙双方之间约定的乙方达成销售后的所得。
***号协议约定的销售佣金的具体计算公式为销售佣金=(甲方与客户签订原合同实际总价一经销商总价)×83%;对销售佣金的相关约定如下:a.本协议项下的原本合同均指甲方与最终客户加盖了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原件,而非甲方的定单确认书。b.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的发票类型为普通地税服务业发票,开票内容只限:服务费或代理服务费。c.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甲方与最终客户实际签订合同的价格低于本协议附件《经销商产品价格清单》中约定的价格时,甲乙双方同意对低于附件《经销商产品价格清单》约定价格的差价部分各承担50%;即(本协议附件约定的经销商产品价格一甲方与最终客户实际成交价格)÷2;对于乙方承担的低于约定价格的差价部分的50%,乙方同意由甲方从应付佣金中直接扣除。如果销售非甲方产品时,甲方与最终客户实际签订合同的价格低于甲方实际购买价格时,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低于甲方实际购买价格的差价各承担50%;对于乙方承担的低于实际购买价格的差价部分的50%,乙方同意由甲方从应付佣金中直接扣除。d.甲方向乙方实际结算支付的佣金,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准。2)销售佣金支付条件:a.在甲方向最终客户发出定单确认书之日起6个月内,乙方促成了甲方以不低于本协议附件《经销商产品价格清单》中约定的价格与最终客户签订原本合同的。b.乙方协助甲方促成甲方与最终客户签订原本合同后,当乙方协助甲方收回该原本合同金额的70%的货款后,甲方同意暂扣应付乙方销售佣金的10%保证金的前提下支付乙方的销售佣金。例如:原本合同收回70%的货款后,甲方按照应付销售佣金的60%支付乙方;若乙方按照该原本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协助甲方按时收回剩余全部货款时,甲方同意将该原本合同对应的剩余销售佣金支付给乙方。C.乙方有责任协助甲方一年至少完成一次与最终客户之间进行的全面对账,并协助甲方取得最终客户对实际欠款(实际欠款包括发货明细、已开票和待开票数据)有效确认(加盖最终客户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视为有效确认)的账目询证函;无论乙方是否已经协助甲方完成一次全面对账,并取得了最终客户有效确认的询证函,在甲方向乙方支付销售佣金前,乙方均应重新协助甲方与最终客户进行全面对账,并在甲方支付前收到与客户一致并得到客户对实际欠款有效确认的最新书面询证函原件。d.甲方按照季度向乙方支付销售佣金,即每季度第一个月甲方向乙方结算支付上一季度符合销售佣金支付条件的销售佣金,但因乙方违反f条件约定出现迟延开具销售佣金发票的情况的,则甲方支付销售佣金的时间顺延。e.当乙方同时满足上述a、b和c条件时,甲方才能向乙方支付上述销售佣金;f.当上述a、b和c条件成就时,甲方按照如下方式支付:每季度第一个月乙方应按照最终客户向甲方全额支付货款合同对应的佣金,等额向甲方开具正式销售佣金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与发票等额的佣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佣金的过程中因双方帐务差异或不可抗力造成支付时间延后的情况,甲方应通知乙方;双方就具体支付时间应协商达成共识。
***号协议约定的销售佣金的具体计算公式为乙方应得佣金=甲方按本协议附件《最终客户产品价格清单》中约定的价格与最终客户签订原本合同的总价×返佣比例×83%-乙方应承担费用;销售佣金支付条件:a.在甲方向最终客户发出定单确认书之日起6个月内,乙方促成了甲方以不低于本协议附件《最终客户产品价格清单》中约定的价格与最终客户签订原本合同的。b.乙方促成甲方与最终用户签订原本合同后,按照该原本合同金额协助甲方至少收回70%的货款时,甲方同意按最终客户实际付款比例暂扣10%保证金后支付该原本合同对应的销售佣金,例如:原本合同收回货款70%时,甲方按60%向乙方支付该笔合同的销售佣金,乙方按照该原本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协助甲方按时收回剩余比例货款时,甲方同意支付该原本合同对应的剩余的销售佣金。C.乙方有责任协助甲方一年至少完成一次与最终客户之间进行的全面对账,并协助甲方取得最终客户对实际欠款(实际欠款包括发货明细、已开票和待开票数据)有效确认(加盖最终客户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视为有效确认)的账目询证函;无论乙方是否已经协助甲方完成一次全面对账,并取得了最终客户有效确认的询证函,在甲方向乙方支付销售佣金前,乙方均应重新协助甲方与最终客户进行全面对账,并在甲方支付前收到与客户一致并得到客户对实际欠款有效确认的最新书面询证函原件。d.甲方按照季度向乙方支付销售佣金,即每季度第一个月甲方向乙方结算支付上一季度符合销售佣金支付条件的销售佣金,但因乙方违反了f条件中约定出现迟延开具销售佣金发票的情况的,则甲方支付销售佣金的时间顺延。e.当乙方同时满足上述a、b和c条件时,甲方才能向乙方支付上述销售佣金;f.当上述a、b和c条件成就时,甲方按照如下方式支付:每季度第一个月乙方应按照最终客户向甲方全额支付货款合同对应的佣金,等额向甲方开具正式销售佣金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与发票等额的佣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佣金的过程中因双方帐务差异或不可抗力造成支付时间延后的情况,甲方应通知乙方;双方就具体支付时间应协商达成共识。
***号协议约定的销售佣金计算方法:销售佣金计算方法:在甲方向最终客户发出定单确认书之日起6个月内,乙方促成了甲方与最终客户签订原本合同的,按照甲方与最终客户实际签订原本合同价格总额的一定比例,并扣除乙方应承担费用后,以销售佣金形式支付给乙方。即乙方应得佣金总额=甲方与最终客户实际签订原本合同的价格总额×返佣比例-乙方应承担费用。对于乙方应承担费用,乙方同意由甲方从应付佣金中直接扣除。返佣比例的具体计算如下:经销商协议附件一清单返佣比例22%,经销商协议附件二清单返佣比例0%;对销售佣金的相关约定如下:a.本协议项下的原本合同均指甲方与最终客户加盖了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原件,而非甲方的定单确认书。b.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内容为:服务费或工程服务费。c.乙方应承担费用包括:乙方应承担的税费部分、乙方应承担的最终客户优惠部分、甲方独自承担的部分。d.甲方向乙方实际结算支付的佣金数额,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准。销售佣金支付条件:a.在甲方向最终客户发出定单确认书之日起6个月内,乙方促成了甲方与最终客户签订原本合同的。b.乙方协助甲方促成甲方与最终客户签订原本合同后,应按照该原本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协助甲方按时收回全额货款;若甲方与最终客户签订的原本合同中未具体约定付款时间,乙方应在甲方与最终客户签订原本合同之日起12个月内协助甲方收回全额货款;如甲方只收回此笔交易的部分货款,乙方的佣金比例应以收回的货款为基数确认,前述收款方式如造成后续尾款无法回收的,其损失应由双方按约定的比例分担。乙方同意分担额由以后发生的佣金中扣除,以后的发生额不足扣除的,由乙方直接退还甲方现款。C.乙方有责任协助甲方一年至少完成一次与最终客户之间进行的全面对账,并协助甲方取得最终客户对实际欠款(实际欠款包括发货明细、已开票和待开票数据)有效确认(加盖最终客户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视为有效确认)的账目对账单;无论乙方是否已经协助甲方完成一次全面对账,并取得了最终客户有效确认的对账单,在甲方向乙方支付销售佣金前,乙方均应协助甲方与最终客户进行全面对账,并在甲方支付前收到与客户一致并得到客户对实际欠款有效确认的最新书面对账单原件。d.甲方按照季度向乙方支付销售佣金,即每季度第一个月甲方向乙方结算支付上一季度符合销售佣金支付条件的销售佣金,但因乙方违反了e条中约定出现迟延开具销售佣金发票的情况的,则甲方支付销售佣金的时间顺延。e.当乙方同时满足上述a、b和c条件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销售佣金:每季度第一个月乙方应按照最终客户向甲方已支付货款部分对应的佣金,等额向甲方开具正式销售佣金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与发票等额的佣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佣金的过程中因双方帐务差异或不可抗力造成支付时间延后的情况,甲方应通知乙方;双方就具体支付时间应协商达成共识。销售佣金是甲乙双方之间约定的乙方促成销售后的所得金额。
2015年3月27日,格***公司的长沙办事处客户经理***发送给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子邮件显示:怀化联通包括尾款、已出订单和未出订单的金额共计有170万。和财务对的尾款和已签约83万已经对完**。和建设部、运维部对的未签约还没有**确认,其中建设部设备40万已出订单、运维部**处9万已出订单、37万未出订单。邮件的附件为怀化商务对账、怀化联通对账-运维部、怀化联通对账-建设部。其中“怀化联通对账-运维部”的附件中所列明的订单中包含有2016年1月21日邮件中的53份订单,该53份订单包含有格***所述已支付佣金的30份订单。上述表格中载明了欠款金额及欠款比例。
2016年1月20日,格***公司的营销经理成振发送给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子邮件的附件为“格***增值税发票开票信息NEW”和“工程服务及技术支持协议-珠海维源-20160115”。其中工程服务及技术支持协议费用结算单载明本次结算金额合计605027.44元。
2016年1月21日,格***公司的营销经理成振发送给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子邮件的附件为“佣金支付台账-GWDL0032-珠海维源”。该附件中以列表形式列明了71份订单。诉讼中,双方经核算,应付佣金项下的总金额为1364722.28元、实付佣金项下总金额为605027.44元。此外,合同号分别为***的备注中载明:13年回款80%佣金支取70%,现实际回款20%,支取30%;***的备注中载明:13年回款90%佣金支取80%,现实际回款10%,支取20%。
2016年7月29日,格***公司的长沙办事处客户经理***发送给维源公司的莫丽莎的电子邮件显示:附件是2季度的返佣,请查收。附件为本次的开票信息和工程服务技术协议,请将协议打印两份,随发票一同邮寄。16年经销商协议还未返回,麻烦**邮寄。附件中费用结算单中载明:本次结算金额合计112848.77元。
2018年12月21日,维源公司的莫丽莎发送给格***公司的长沙办事处客户经理***的电子邮件显示:请尽快回复。附件中的工作联系函载明:1、贵公司2016年三季度、四季度应给我公司支付佣金结算事宜一直未处理。(其2016年三季度按湖南办事处***通知我司开具发票,于2016年8月我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112848.77元予以贵公司,但贵公司以湖南办没有资金支付,而将发票退回我公司,多次与贵公司办事处人员**、***沟通未果。其佣金一直未结算)。2、前期贵公司与湖南省联通合作的项目中,现省公司档案室要求所有资料进行整理归档,有部分需要补齐资料。**公司尽快处理和配合。
诉讼中,维源公司称其主张的佣金872543.61元包括两部款项即依据2016年1月21日格***公司发送的邮件中记载的应付佣金金额1364722.28元与实付佣金金额605027.44元,两项相减所得的金额759694.84元以及依据2016年1月29日格***公司发送的邮件中费用结算单记载的结算金额112848.77元。
针对上述872543.61元的构成,格***公司认为:1、2016年1月21日邮件中记载的订单共计71份,其中有30份订单已支付佣金684208.14元,加上2016年已付佣金605027.44元,故尚欠佣金75486.7元。2、对2016年1月29日邮件中记载的佣金金额无异议,但因维源公司未按双方2012年经销商协议交易习惯协助格***公司与最终用户进行一次全面对账并取得最终用户的询证函,故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同时格***公司承认最终用户已支付了上述佣金相对应的款项。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协议的经营模式为维源公司作为格***公司的经销商,由维源公司向湖南地区中国联通公司推销格***公司的产品,之后由格***公司与最终用户签订相关合同并进行结算,在格***公司与最终用户履行相关合同或订单的过程中维源公司需要提供相关的协助义务,具体的协助义务在经销商协议中有约定,格***公司收到最终用户的结算款项后根据经销商协议的约定向维源公司支付相应的佣金。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合自的义务。
关于2016年1月21日邮件中所涉及的71份订单的欠款金额。因2015年3月27日邮件中的订单与2016年1月21日邮件中的部分订单存在重合,且2015年3月27日邮件中的订单中记载的项目更加完整及明确,故应将两份订单数据进行比对后确定欠款金额。经比对及核算,71份订单中有30份订单已支付佣金684208.14元,表格中实付佣金应为2016年已付佣金605027.44元,故针对该71份订单格***公司尚欠佣金75486.7元。
关于2016年1月29日邮件中记载的佣金112848.77元,格***公司应否支持。因格***公司已出具了结算单,且双方未签订当年的经销商协议,故格***公司以之前已签订的协议中的付款条件作为拒付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三、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6年1月21日邮件中所涉及的欠款金额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维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所发送的邮件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维源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
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珠海市维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佣金188335.47元并支付利息(以7548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2848.7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维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5元(原告珠海市维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珠海市维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5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