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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维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威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维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鸡山村工业路12号1栋6楼6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威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5号院1号楼4层4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维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威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3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威尔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依据2015年3月27日邮件中的数据对维源公司主张的佣金进行重复扣减无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威尔公司实际支付佣金比例远低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回款比例。一审未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佣金的计算依据。因付款周期很长,同一份订单在不同年份都有回款及相应的佣金,应审查每份订单的付款进度是否存在重复。2.**威尔公司主张2015年之前的佣金已经支付缺乏证据支持。3.一审未批准维源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是造成本案事实不清的重要原因,应予以纠正。 **威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维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源公司是要求**威尔公司重复支付佣金。 维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威尔公司1.支付佣金872543.6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59694.8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2848.7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维源公司作为乙方与**威尔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于2010年8月12日、2012年2月29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4份《经销商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GWDL110XX、120XX、130XX、140XX号),约定**威尔公司授权维源公司代理销售产品,**威尔公司向维源公司支付佣金,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2014年全年(即每年1份经销商协议)。 GWDL110XX号协议约定的销售佣金的具体计算公式为销售佣金=(甲方与客户签订原合同实际总价一经销商总价)×83%;销售佣金支付条件:a.在甲方向最终客户发出定单确认书之日起6个月内,乙方促成了甲方与最终客户签订原本合同的;且乙方促成甲方与最终客户签订的原本合同的设备总价高于本协议项下约定的经销商总价。b.乙方促成甲方与最终客户签订原本合同后,甲方同意按照收到最终客户支付合同货款的比例同比向乙方支付销售佣金。c.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完成与最终客户之间进行的对账,甲方向乙方支付销售佣金前,应收到与客户一致并得到客户有效确认的书面询证函原件,询证函的有效确认为加盖客户的公章或财务章。与客户的对账内容应包括已发货明细、已开票和待开票明细,上述内容均应得到客户的书面确认。d.乙方承诺在甲方向最终客户供货之日起6个月内协助甲方收回全额货款;如果甲方与最终客户实际签订原本合同约定付款周期超过6个月的,则乙方承诺自原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原本合同约定要求收回全款或者18个月内协助甲方收回全额货款。e.每年甲方与最终客户对原本合同欠款进行例行账务核对将不少于一次,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完成与最终客户的账务核对,并协助甲方取得最终客户对实际欠款进行有效确认(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视为有效)的账务询证函。如果在此例行账务核对期间,本协议第四条第2款规定区域内有最终客户不能向甲方出具有效确认的账务询证函,则乙方同意甲方按最终客户未能有效确认的欠款金额等额暂扣应支付乙方的已具备支付条件的销售佣金作为欠款保证金,直至客户向甲方支付全额货款或出具有效确认的账务询证函。f.甲方按照季度向乙方支付销售佣金,即每季度第一个月甲方向乙方结算支付上一季度符合销售佣金支付条件的销售佣金。g.当乙方同时满足上述a、b和c条件时,甲方才能向乙方支付上述销售佣金。h.如果甲方在向乙方支付符合销售佣金支付条件a、b、c的销售佣金时,甲方在本协议第四条第2款规定区域内,仍有超出上述a项约定期限内未签订原本合同的欠款或超出上述d项约定承诺期内未收回的欠款,则乙方同意甲方按照超期的欠款总额等额暂扣应支付乙方的已具备支付条件的销售佣金作为欠款保证金,直至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全部超期欠款的合同签订或收回全部超期欠款后,甲方才可向乙方支付全部暂扣佣金;销售佣金是甲乙双方之间约定的乙方达成销售后的所得。 GWDL120XX号协议约定的销售佣金的具体计算公式为销售佣金=(甲方与客户签订原合同实际总价一经销商总价)×83%;对销售佣金的相关约定如下:a.本协议项下的原本合同均指甲方与最终客户加盖了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原件,而非甲方的定单确认书。b.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的发票类型为普通地税服务业发票,开票内容只限:服务费或代理服务费。c.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甲方与最终客户实际签订合同的价格低于本协议附件《经销商产品价格清单》中约定的价格时,甲乙双方同意对低于附件《经销商产品价格清单》约定价格的差价部分各承担50%;即(本协议附件约定的经销商产品价格一甲方与最终客户实际成交价格)÷2;对于乙方承担的低于约定价格的差价部分的50%,乙方同意由甲方从应付佣金中直接扣除。如果销售非甲方产品时,甲方与最终客户实际签订合同的价格低于甲方实际购买价格时,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低于甲方实际购买价格的差价各承担50%;对于乙方承担的低于实际购买价格的差价部分的50%,乙方同意由甲方从应付佣金中直接扣除。d.甲方向乙方实际结算支付的佣金,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准。2)销售佣金支付条件:a.在甲方向最终客户发出定单确认书之日起6个月内,乙方促成了甲方以不低于本协议附件《经销商产品价格清单》中约定的价格与最终客户签订原本合同的。b.乙方协助甲方促成甲方与最终客户签订原本合同后,当乙方协助甲方收回该原本合同金额的70%的货款后,甲方同意暂扣应付乙方销售佣金的10%保证金的前提下支付乙方的销售佣金。例如:原本合同收回70%的货款后,甲方按照应付销售佣金的60%支付乙方;若乙方按照该原本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协助甲方按时收回剩余全部货款时,甲方同意将该原本合同对应的剩余销售佣金支付给乙方。C.乙方有责任协助甲方一年至少完成一次与最终客户之间进行的全面对账,并协助甲方取得最终客户对实际欠款(实际欠款包括发货明细、已开票和待开票数据)有效确认(加盖最终客户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视为有效确认)的账目询证函;无论乙方是否已经协助甲方完成一次全面对账,并取得了最终客户有效确认的询证函,在甲方向乙方支付销售佣金前,乙方均应重新协助甲方与最终客户进行全面对账,并在甲方支付前收到与客户一致并得到客户对实际欠款有效确认的最新书面询证函原件。d.甲方按照季度向乙方支付销售佣金,即每季度第一个月甲方向乙方结算支付上一季度符合销售佣金支付条件的销售佣金,但因乙方违反f条件约定出现迟延开具销售佣金发票的情况的,则甲方支付销售佣金的时间顺延。e.当乙方同时满足上述a、b和c条件时,甲方才能向乙方支付上述销售佣金;f.当上述a、b和c条件成就时,甲方按照如下方式支付:每季度第一个月乙方应按照最终客户向甲方全额支付货款合同对应的佣金,等额向甲方开具正式销售佣金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与发票等额的佣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佣金的过程中因双方帐务差异或不可抗力造成支付时间延后的情况,甲方应通知乙方;双方就具体支付时间应协商达成共识。 GWDL130XX号协议约定的销售佣金的具体计算公式为乙方应得佣金=甲方按本协议附件《最终客户产品价格清单》中约定的价格与最终客户签订原本合同的总价×返佣比例×83%-乙方应承担费用;销售佣金支付条件:a.在甲方向最终客户发出定单确认书之日起6个月内,乙方促成了甲方以不低于本协议附件《最终客户产品价格清单》中约定的价格与最终客户签订原本合同的。b.乙方促成甲方与最终用户签订原本合同后,按照该原本合同金额协助甲方至少收回70%的货款时,甲方同意按最终客户实际付款比例暂扣10%保证金后支付该原本合同对应的销售佣金,例如:原本合同收回货款70%时,甲方按60%向乙方支付该笔合同的销售佣金,乙方按照该原本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协助甲方按时收回剩余比例货款时,甲方同意支付该原本合同对应的剩余的销售佣金。C.乙方有责任协助甲方一年至少完成一次与最终客户之间进行的全面对账,并协助甲方取得最终客户对实际欠款(实际欠款包括发货明细、已开票和待开票数据)有效确认(加盖最终客户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视为有效确认)的账目询证函;无论乙方是否已经协助甲方完成一次全面对账,并取得了最终客户有效确认的询证函,在甲方向乙方支付销售佣金前,乙方均应重新协助甲方与最终客户进行全面对账,并在甲方支付前收到与客户一致并得到客户对实际欠款有效确认的最新书面询证函原件。d.甲方按照季度向乙方支付销售佣金,即每季度第一个月甲方向乙方结算支付上一季度符合销售佣金支付条件的销售佣金,但因乙方违反了f条件中约定出现迟延开具销售佣金发票的情况的,则甲方支付销售佣金的时间顺延。e.当乙方同时满足上述a、b和c条件时,甲方才能向乙方支付上述销售佣金;f.当上述a、b和c条件成就时,甲方按照如下方式支付:每季度第一个月乙方应按照最终客户向甲方全额支付货款合同对应的佣金,等额向甲方开具正式销售佣金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与发票等额的佣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佣金的过程中因双方帐务差异或不可抗力造成支付时间延后的情况,甲方应通知乙方;双方就具体支付时间应协商达成共识。 GWDL14XX号协议约定的销售佣金计算方法:销售佣金计算方法:在甲方向最终客户发出定单确认书之日起6个月内,乙方促成了甲方与最终客户签订原本合同的,按照甲方与最终客户实际签订原本合同价格总额的一定比例,并扣除乙方应承担费用后,以销售佣金形式支付给乙方。即乙方应得佣金总额=甲方与最终客户实际签订原本合同的价格总额×返佣比例-乙方应承担费用。对于乙方应承担费用,乙方同意由甲方从应付佣金中直接扣除。返佣比例的具体计算如下:经销商协议附件一清单返佣比例22%,经销商协议附件二清单返佣比例0%;对销售佣金的相关约定如下:a.本协议项下的原本合同均指甲方与最终客户加盖了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原件,而非甲方的定单确认书。b.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内容为:服务费或工程服务费。c.乙方应承担费用包括:乙方应承担的税费部分、乙方应承担的最终客户优惠部分、甲方独自承担的部分。d.甲方向乙方实际结算支付的佣金数额,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准。销售佣金支付条件:a.在甲方向最终客户发出定单确认书之日起6个月内,乙方促成了甲方与最终客户签订原本合同的。b.乙方协助甲方促成甲方与最终客户签订原本合同后,应按照该原本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协助甲方按时收回全额货款;若甲方与最终客户签订的原本合同中未具体约定付款时间,乙方应在甲方与最终客户签订原本合同之日起12个月内协助甲方收回全额货款;如甲方只收回此笔交易的部分货款,乙方的佣金比例应以收回的货款为基数确认,前述收款方式如造成后续尾款无法回收的,其损失应由双方按约定的比例分担。乙方同意分担额由以后发生的佣金中扣除,以后的发生额不足扣除的,由乙方直接退还甲方现款。C.乙方有责任协助甲方一年至少完成一次与最终客户之间进行的全面对账,并协助甲方取得最终客户对实际欠款(实际欠款包括发货明细、已开票和待开票数据)有效确认(加盖最终客户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视为有效确认)的账目对账单;无论乙方是否已经协助甲方完成一次全面对账,并取得了最终客户有效确认的对账单,在甲方向乙方支付销售佣金前,乙方均应协助甲方与最终客户进行全面对账,并在甲方支付前收到与客户一致并得到客户对实际欠款有效确认的最新书面对账单原件。d.甲方按照季度向乙方支付销售佣金,即每季度第一个月甲方向乙方结算支付上一季度符合销售佣金支付条件的销售佣金,但因乙方违反了e条中约定出现迟延开具销售佣金发票的情况的,则甲方支付销售佣金的时间顺延。e.当乙方同时满足上述a、b和c条件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销售佣金:每季度第一个月乙方应按照最终客户向甲方已支付货款部分对应的佣金,等额向甲方开具正式销售佣金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与发票等额的佣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佣金的过程中因双方帐务差异或不可抗力造成支付时间延后的情况,甲方应通知乙方;双方就具体支付时间应协商达成共识。销售佣金是甲乙双方之间约定的乙方促成销售后的所得金额。 2015年3月27日,**威尔公司的长沙办事处客户经理***发送给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子邮件显示:怀化联通包括尾款、已出订单和未出订单的金额共计有170万。和财务对的尾款和已签约83万已经对完**。和建设部、运维部对的未签约还没有**确认,其中建设部设备40万已出订单、运维部**处9万已出订单、37万未出订单。邮件的附件为怀化商务对账、怀化联通对账-运维部、怀化联通对账-建设部。其中“怀化联通对账-运维部”的附件中所列明的订单中包含有2016年1月21日邮件中的53份订单,该53份订单包含有**威尔所述已支付佣金的30份订单。上述表格中载明了欠款金额及欠款比例。 2016年1月20日,**威尔公司的营销经理成振发送给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子邮件的附件为“**威尔增值税发票开票信息NEW”和“工程服务及技术支持协议-珠海维源-20160115”。其中工程服务及技术支持协议费用结算单载明本次结算金额合计605027.44元。 2016年1月21日,**威尔公司的营销经理成振发送给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子邮件的附件为“佣金支付台账-GWDL0032-珠海维源”。该附件中以列表形式列明了71份订单。诉讼中,双方经核算,应付佣金项下的总金额为1364722.28元、实付佣金项下总金额为605027.44元。此外,合同号分别为YBXXXX014、YBXXXX015的备注中载明:13年回款80%佣金支取70%,现实际回款20%,支取30%;YBXXXX023、YBXXXX028的备注中载明:13年回款90%佣金支取80%,现实际回款10%,支取20%。 2016年7月29日,**威尔公司的长沙办事处客户经理***发送给维源公司的莫丽莎的电子邮件显示:附件是2季度的返佣,请查收。附件为本次的开票信息和工程服务技术协议,请将协议打印两份,随发票一同邮寄。16年经销商协议还未返回,麻烦**邮寄。附件中费用结算单中载明:本次结算金额合计112848.77元。 2018年12月21日,维源公司的莫丽莎发送给**威尔公司的长沙办事处客户经理***的电子邮件显示:请尽快回复。附件中的工作联系函载明:1、贵公司2016年三季度、四季度应给我公司支付佣金结算事宜一直未处理。(其2016年三季度按湖南办事处***通知我司开具发票,于2016年8月我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112848.77元予以贵公司,但贵公司以湖南办没有资金支付,而将发票退回我公司,多次与贵公司办事处人员**、***沟通未果。其佣金一直未结算)。2、前期贵公司与湖南省联通合作的项目中,现省公司档案室要求所有资料进行整理归档,有部分需要补齐资料。**公司尽快处理和配合。 诉讼中,维源公司称其主张的佣金872543.61元包括两部款项即依据2016年1月21日**威尔公司发送的邮件中记载的应付佣金金额1364722.28元与实付佣金金额605027.44元,两项相减所得的金额759694.84元以及依据2016年1月29日**威尔公司发送的邮件中费用结算单记载的结算金额112848.77元。 针对上述872543.61元的构成,**威尔公司认为:1、2016年1月21日邮件中记载的订单共计71份,其中有30份订单已支付佣金684208.14元,加上2016年已付佣金605027.44元,故尚欠佣金75486.7元。2、对2016年1月29日邮件中记载的佣金金额无异议,但因维源公司未按双方2012年经销商协议交易习惯协助**威尔公司与最终用户进行一次全面对账并取得最终用户的询证函,故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同时**威尔公司承认最终用户已支付了上述佣金相对应的款项。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协议的经营模式为维源公司作为**威尔公司的经销商,由维源公司向湖南地区中国联通公司推销**威尔公司的产品,之后由**威尔公司与最终用户签订相关合同并进行结算,在**威尔公司与最终用户履行相关合同或订单的过程中维源公司需要提供相关的协助义务,具体的协助义务在经销商协议中有约定,**威尔公司收到最终用户的结算款项后根据经销商协议的约定向维源公司支付相应的佣金。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2016年1月21日邮件中所涉及的71份订单的欠款金额。因2015年3月27日邮件中的订单与2016年1月21日邮件中的部分订单存在重合,且2015年3月27日邮件中的订单中记载的项目更加完整及明确,故应将两份订单数据进行比对后确定欠款金额。经比对及核算,71份订单中有30份订单已支付佣金684208.14元,表格中实付佣金应为2016年已付佣金605027.44元,故针对该71份订单**威尔公司尚欠佣金75486.7元。 二、关于2016年1月29日邮件中记载的佣金112848.77元,**威尔公司应否支持。因**威尔公司已出具了结算单,且双方未签订当年的经销商协议,故**威尔公司以之前已签订的协议中的付款条件作为拒付理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6年1月21日邮件中所涉及的欠款金额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维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所发送的邮件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维源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威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公司佣金188335.47元并支付利息(以7548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2848.7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维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维源公司提交订单回款截图,用于证明相应订单还在回款。**威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维源公司提交一份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威尔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各分公司的订单及付款情况。鉴于**威尔公司未能就订单与佣金给付的具体对应情况提供证据,亦表示其不清楚双方合作期间的全部订单情况,本院依据维源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出具了调查令,维源公司根据调取情况提交补充证据3份,证据1.**威尔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各分公司订单明细,证据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各分公司支付**威尔公司货款明细,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威尔公司已经获得订单回款19758423.3元;证据3.**威尔公司支***公司佣金明细,证明**威尔公司支***公司佣金共计1704304.43元。**威尔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维源公司提交的订单明细并非全部由其代理产生;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威尔公司已付佣金数额为2054836.87元。维源公司另提交一份《关于北京**威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付珠海市维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佣金的情况说明》,主张**威尔公司支***公司的大部分佣金支付比例为18%,可以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各分公司支付**威尔公司货款的数额为基数,计算**威尔公司应***公司佣金数额。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威尔公司与维源公司之间签订的数份《经销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威尔公司应给***公司佣金188335.47元及利息,其中,对于维源公司主张的2016年1月29日邮件中记载的佣金112848.77元,一审法院已全额支持,而**威尔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仅就维源公司主张的2016年1月21日邮件中所涉及的71份订单的欠款金额是否应为759694.84元进行审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6年1月21日**威尔公司发送给维源公司的邮件中列明71份订单的应付佣金总金额为1364722.28元,该次实付佣金金额为605027.44元,但该邮件中并未提及此前已付佣金金额或者仍欠付佣金金额。维源公司据此主张**威尔公司仍需支付佣金的金额为759694.84元(应付佣金总金额-该次实付佣金金额=1364722.28元-605027.44元),但**威尔公司主张此前双方已经进行过结算,**威尔公司已经给付过佣金金额为684208.14元,故仅认可**威尔公司欠付金额为75486.7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威尔公司在2016年1月21日前是否就该71份订单支付过佣金以及已支付的佣金数额如何确定。经过比对,**威尔公司在2015年3月27日给维源公司的邮件所列明的71份订单与2016年1月21日邮件中列明的订单存在重合,而根据2015年3月27日邮件来看,其中重合的30份订单在2015年前**威尔公司已经收到客户回款。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威尔公司对该30份订单在其收到回款后就已经向维源公司支付了相应佣金,但是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此前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此次双方佣金支付情况,本院认为,**威尔公司就该30份佣金已经向维源公司支付过佣金。具体来说,首先,从双方《经销商协议》的约定来看,**威尔公司是按照其货款的回款比例向维源公司支付佣金的,则**威尔公司应在其收到货款后向维源公司支付相应佣金。而2016年1月21日的佣金支付情况亦是根据2015年期间的回款情况确定的。维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威尔公司存在收到货款后未向其支付佣金的情况。其次,2016年1月21日邮件中,合同号分别为YBXXXX014、YBXXXX015的备注中载明:13年回款80%佣金支取70%,现实际回款20%,支取30%;合同号分别为YBXXXX023、YBXXXX028的备注中载明:13年回款90%佣金支取80%,现实际回款10%,支取20%。可以进一步看出,维源公司在此之前已经就部分订单取得过佣金。最后,从2015年3月27日的邮件来看维源公司是知晓该30份订单的回款情况。除前述4份订单外,其余26份订单此次的回款比例均为5%或10%,**威尔公司主张系终验款和廉洁保证金。如果依维源公司所述,**威尔公司此前未向其支付过佣金,则维源公司在**威尔公司未向其支付订单佣金主要部分(占比90%甚至95%)的情况下,仅就尾款佣金进行结算,而未对此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采信**威尔公司有关其此前已经根据回款情况向维源公司支付过佣金的抗辩主张。就**威尔公司还应付佣金的金额,首先,维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威尔公司存在将未付佣金计算为已付佣金的情况。其次,维源公司要求按照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各分公司支付**威尔公司货款金额乘以18%的佣金计算比例作为计算**威尔公司应***公司佣金金额的依据,但是本院二审仅是针对71份订单**威尔公司欠付佣金数额进行审查,并不涉及**威尔公司与维源公司之间全部欠付佣金数额,且维源公司的上述计算依据不仅计算基数未得到**威尔公司的认可,且其计算方法亦无合同依据,故本院对维源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及对应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再次,维源公司要求**威尔公司出示自2011年合作开始至2016年合作结束之日止的佣金台账,用于核对佣金支付情况,考虑维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威尔公司存在未付应付佣金的情况,而**威尔公司已经就71份订单中30份订单的已付款情况提交了2015年3月27日邮件作为双方此前对账的证据,并就已付款金额汇总向法院进行了说明,但维源公司对此仍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双方就全部佣金支付情况进行对账缺乏充分的必要性,本院对维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比对和核算后认定**威尔公司曾向维源公司支付过佣金数额为684208.14元,本院按照双方约定及交易惯例,根据2015年3月27日以及2016年1月21日的邮件中载明的订单回款情况及比例,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据此,**威尔公司就71份订单还欠***公司佣金的金额为75486.7元。就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维源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维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2.08元,由珠海市维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亢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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