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31民初1634号
原告:鸡泽县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鸡泽县新型工业园区金鸡大街与梦姣路交叉口西行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武相宾,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增,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
原告鸡泽县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泽县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相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增、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22年3月16日通过网上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泽县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相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增、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鸡泽县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给付工程款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秋天,***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清包工转包给鸡泽县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点是鸡泽县棉织厂老五粮路北,总工程款133297元,施工期间***支付给鸡泽县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万元,下欠93297元。完工后,鸡泽县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推脱不还,为维护鸡泽县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鸡泽县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建房合同附***楼房建筑工程量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原告给被告已经施工完毕,被告下欠原告93297元,且涉案房屋现浇顶裂缝与原告无关。
***辩称,因原告施工原因,造成顶板开裂,墙体开裂,质量不合格。达不到验收标准,所以到现在我没有给原告工程款。
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光盘一张(包括照片160张,视频7个),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当造成了顶板开裂、墙体开裂现象原因;
证据2、预拌砼运输单(14张,附自书写浇筑顶时间计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浇筑顶时间超长,造成顶板开裂;
证据3、工程量清单(被告自己计算附原告方计算单一张)一份,用以证明房屋施工工程量和计算方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鸡泽县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2017年3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武相宾,武相宾建筑公司系武相宾成立,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2018年5月26日武相宾与***签订建房合同,该合同约定:“***同意将个人住宅楼以清包工的价格承包给武相宾,”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施工价格和施工内容,并约定经验收后付清(工完账清)。该合同有***、武相宾本人签名,并加盖有武相宾建筑公司公章。施工完成后,***向武相宾支付工程款4万元,剩余工程款,经武相宾催要,一直未支付。鸡泽县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对工程量进行测算,一致确定***剩余未付工程量价格为70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房合同系武相宾与***签订,并加盖有武相宾建筑公司公章,本案原告鸡泽县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相宾虽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建房合同中并未加盖鸡泽县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鸡泽县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与该合同亦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进行起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鸡泽县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32元,全额退还原告鸡泽县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建勋
审 判 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范贵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