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泽县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鸡泽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431民初1506号 原告:鸡泽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原告鸡泽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河北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连带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584741元并按照LPR四倍支付自2019年8月份至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从鸡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揽鸡泽县城区东部强电入地工程(一标段毛某),后转包给某丙公司。2019年4月8日,某甲公司委托公司技术员***和某丙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协议,施工地点鸡泽县城区东部毛遂街,工程包干总价为902343元,协议约定,工程完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某丙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在施工过程中,某丙公司又加了工程:毛遂某某厂,某某厂院内部分工程,合同上工程加上增加的部分工程,总工程款应为1283741元。完工后,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某丙公司给了工程款699000元,下欠584741元至今未给付。在施工过程中,经***同意,全部增加了围挡,为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范围和价款; 2、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某乙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某甲公司,约定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报酬,该协议没有约定开票的税费承担问题; 3、(2021)冀0431民初14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某甲公司向法院起诉,经双方协调,某甲公司先撤回起诉; 4、某甲公司自己整理的毛遂街工程量清单1张、毛遂街南北段增加工程量清单1张、毛遂街东西段至水厂段增加工程量清单1张,用以证明某甲公司实际施工的总工程量和价款; 5、鸡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南北段增加的数量; 6、某丙公司在(2021)冀0431民初1418号案件中提供的录音材料复印件25张,用以证明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以及某丙公司认可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7、***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认可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8、(2021)冀0431民初1418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作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认可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并通过河北某某公司支付1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某甲公司立案时间为2023年6月19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工程款结清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某甲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立案或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2、某甲公司所述不符合实际情况。某乙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和鸡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鸡泽县城区东部强电入地工程(一标段毛某)施工合同,在某乙公司签订该合同后,与某甲公司直接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某甲公司2019年4月8日与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在某乙公司还未中标的情况下不可能就该工程进行转包,转包给某丙公司。3、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某乙公司不欠某甲公司任何款项。双方合同签订完毕后,某甲公司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12月7日对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鸡泽县城区东部强电入地工程(毛遂街)劳务工程量确认单》,双方最终确定工程款为70万元。某甲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某乙公司开具了7张共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自己的对公账户向某甲公司账户转账70万元。以上事实形成了完整的结算过程,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鸡泽县城区东部强电入地工程(毛遂街)劳务工程量确认单》视为两方对该案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其他任何关于工程价款证据无论与该确认单是否相符,均应以此为准。如: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号中,最高院认为: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即使审核报告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包合同时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差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第1款(注:现《民法典》第54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的行为,亦可视为对分包合同约定的原结算方式的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某乙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某甲公司劳务费,且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诉讼已过追诉时效,某乙公司已不欠某甲公司任何款项,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范围为鸡泽县城区东部强电入地工程(一标段毛某); 2、鸡泽县城区东部强电入地工程(毛遂街)劳务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为700000元; 3、发票复印件7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某乙公司需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为700000元; 4、银行转账单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某乙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某甲公司支付700000元工程款,双方合同履行完毕,权利义务终结; 5、鸡泽县城区东部强电入地工程(一标段毛某)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某乙公司承包该项工程的时间为2019年6月3日。 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请。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某丙公司也不是案涉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总包单位。某乙公司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也未参与案涉工程,因此某甲公司起诉某丙公司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诉请。 某丙公司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经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应诉,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委托该公司技术人员***与某丙公司***和公司监事***经过协商,双方于2019年4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鸡泽县城区东部强电入地毛遂街工程土建工程,工程地点鸡泽县城区东部毛遂街。经双方友好协商,工程包干总价为902343元,本合同所列价款中,包含施工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利润、安全生产费、文明施工费、现场协调费、不可预见的其他费用等一切费用”。***作为某丙公司的经办人签字,并加盖某丙公司印章,***代表某甲公司签字。2019年6月3日,某乙公司与鸡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鸡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鸡泽县城区东部强电入地工程(一标段毛某)发包给某乙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4日,计划竣工时期2019年7月3日。合同总价5131784元”。同时,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鸡泽县城区东部强电入地工程(一标段毛某)相关的劳务发包给某甲公司,工期要求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承包方式:综合人工单价。详见劳务单价清单。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在合同中加盖该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之后,某甲公司开始施工。2019年年底工程验收,某乙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700000元,某甲公司另收到某丙公司协调其他公司给付的150000元工程款。综上,某甲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850000元。因对剩余工程款数额,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产生争议,某甲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将某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584741元及利息。某甲公司后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之后,双方纠纷未能解决。某甲公司再次于2023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连带给付其工程款584741元并按照LPR四倍支付自2019年8月份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庭审中,某甲公司变更诉请,要求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数额变更为485741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分别作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及内容重合,但结合***在另案某甲公司起诉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21)冀0431民初1418号庭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和当庭陈述内容,可知某甲公司与***均认可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主体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曾作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合同,其对各方主体之间的关系应最为了解,故应依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某甲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902343元,某甲公司已收到850000元工程款,但该项工程款中应扣除税点51000元,故对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某丙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03343元。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包干总价为902343元,包含施工所需的工人费、材料费、机械费、利润、安全生产费、文明施工费、现场协调费、不可预见的其他费用等一切费用,故对于案涉工程,某甲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支出无论增加或减少,某丙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包干总价,某甲公司认可收到850000元,故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2343元。对某甲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以LPR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份起至付清日止),某丙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对某甲公司造成损失,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支付起始时间,某丙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在2019年年底最终验收,故应从2020年1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对某甲公司主张在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之外另外增加三处工程项目,要求某丙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均系自行制作,对其主张并无证明力,且该部分工程并未包括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范围之内,系施工图纸外,另增加的部分,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某甲公司可另行主张。对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某甲公司起诉某丙公司另案诉讼中,某丙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对案涉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鸡泽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3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 二、驳回鸡泽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7元,由河北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64元,由鸡泽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83元。 鸡泽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河北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