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邹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曹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兴中、毕清昕(特别授权),山东日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系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兴中、毕清昕(特别授权),山东日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安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代表人:朱浩平。
委托代理人:亓莹峰(特别授权)。
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日和2015年2月6日与(2014)邹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贾某宏诉上述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兴中、毕清昕,另案原告贾某宏和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亓莹峰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沛县广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张某驾驶“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某伟驾驶的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鲁A×××××”号车辆侧翻,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查明被告**系“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张某是其雇佣司机,张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交通费、停车施救费、鉴定费、车辆和货物损失合计122,620.9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其他损失合计181,984元;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被告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张某是我的雇佣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沛县广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公司,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我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预付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50,000元,判决时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转付给我。
被告沛县广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亓莹峰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投保人是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投保数额也予以认可。张某持A2实习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既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也违反保险条款约定,因此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我公司也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抢救费用,并依法享有对致害人的追偿权。现原告已治愈出院,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0时20分许,被告**的雇佣驾驶员张某,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49KM+500M”处,突遇路面团雾,与前方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某伟驾驶的“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致“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侧翻和乘坐人**、贾某宏受伤,两车和路产损坏。2013年12月9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作出“第2013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过错行为。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现邹城市人民医院西院)收治入院,当日下午出院后又入住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入院诊断:1、右胫骨干骨折;2、右尺骨干骨折;3、右侧腓总神经损伤;4、头外伤。2013年12月10日在全麻下行“右胫骨干骨折、右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41天。2014年7月15日,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作出“山某司某(2014)临鉴字第96号”《关于**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意见是:1、被鉴定人**右胫骨干骨折、右尺骨干骨折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左右。2014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入住山东省立医院(西院)。2014年12月4日行“右尺骨陈旧性骨折、右胫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月14日出院,又住院44天。出院诊断:1、右侧尺骨陈旧性骨折;2、右侧胫骨陈旧性骨折;3、慢性胃炎。
被告**系“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沛县广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苏C×××××”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C×××××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沛县广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C×××××”号牵引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苏C×××××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说明,本人以(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沛县广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盖章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16)1号)》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第五条(七)项3、6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上述情况下,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另外,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均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张某系被告**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A2”,属于增驾A2,实习期至2014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时,被告**的另一雇佣驾驶员宁某(身份号码××)随车同行。事故发生后由宁某电话报案。宁某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初次领证日期为2004年2月10日。
“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另案原告贾延宏分别向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成等代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2013年12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存方式向曹成预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0元。曹成为被告**出具收据,并加盖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月6日,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从被告**预付的赔偿款中支付给另案原告贾某宏2014年1月份全月工资和营养费3,000元。2014年4月30日,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又从被告**预付的赔偿款中支付给另案原告贾某宏生活费4,000元。两次合计7,000元。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与贾某宏签订《预支生活费、营养费协议》和《转移支付生活费协议》,贾某宏在协议上为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因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与另案原告贾某宏对款项来源在认识上存在分歧,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对原告**的医疗费按**支付处理,收回为贾某宏垫付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王某伟的《驾驶证》(复印件)、**的《住院病历》,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成的收据和申请证人宁某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提供的张某的《驾驶证》(电子数据打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16)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苏C×××××”号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苏C×××××挂”车商业险《投保单》,本院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申请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张某的书面陈述材料、交警队工作人员对张某、王某伟的《询问笔录》、**和贾某宏的《授权委托书》,本院委托作出的“山某司某(2014)临鉴字第96号”关于**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业经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雇佣驾驶员张某应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和**的损失问题?
本案涉及如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的适用问题:
1、《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2、《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注:条例第26条)。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4、《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链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
(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
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5、《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廊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8、《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应当设置反光标示物;
(三)道路上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
(四)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内行驶;
(五)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其他轮式机械。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10、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新取得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实习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应当残疾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考试,并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附件3)。
11、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
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
12、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
准驾车型
代号
准驾的车辆
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
牵引车
A2
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
B1、B2、C1、C2、C3、C4、M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亓莹峰已在答辩中言明,本院不再累述。原告认为,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同时张某具有驾驶资格,并非不具备驾驶资格,因此不能免除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另外,法律规定实习驾驶人员在同等级别驾驶员陪同下可以上路行驶,因此亦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张某驾驶车辆时旁边还坐着一个超过六年驾龄的驾驶员。相关法律规定实习期内有驾龄超过六年以上的驾驶员陪同就可以驾驶,并且(张某)证件已经拿到了。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张某持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能否牵引挂车;二是张某持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能否上高速公路行驶。本院认为,法律并未对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作出限制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已通过立法形式授权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驾驶许可条件,并授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规定,准驾车型为A2的,准驾的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结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效力层次及适用原则,本院认为张某驾驶的车辆与其所持驾照准驾车型相符,持A2驾照实习期内可以驾驶重型半挂汽车列车。另外,张某上高速公路行驶,由持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宁某陪同,亦符合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亓莹峰,因张某持A2驾照实习期内牵引挂车上高速公路行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调卷申请,本院依法到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调取了有关该案的证据材料。张某2013年12月4日接受交警部门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称:“我驾驶车辆在行驶车道行驶,车速50KM/小时多一点。前方突然出现团雾,能见度有10米,雾很浓。我赶紧缓刹车,同时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突然发现前车,我紧急刹车,没刹住,与前车追尾……发现前车有灯光(尾部),不确定是不是都正常,危险报警闪光灯好像没亮,行驶很慢……”王某伟2013年12月4日接受交警部门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称:“我驾驶轻型货车沿京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段时突然有团雾,我急忙刹车减速,然后我再加速时后方一货车与我车发生追尾,我车发生侧翻,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亓莹峰据此认为,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某伟车速为40公里/小时,未打开应急闪光灯,低于最低限速标准60公里/小时,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失客观公正,请求重新确定。
本院认为,团雾是因地理环境和小气候差异造成的,非区域性雾天,在此不能作雾天解释。王某伟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突遇团雾,情势危机,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并无不当。由于团雾距离较短(王某伟陈述为40-50米),即使王某伟进入团雾后未及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不能据此认定王某伟具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问题。
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2份、公估费发票2张、交通费票据1宗、曲阜市三汇停车服务中心发票1张、收据1张、与淮南润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其车损为23,659元,车载货物损失为91,082元,停车及施救费损失4,090元,交通费损失为789.9元,公估费损失为3,000元,合计为122,620.9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亓莹峰认为,《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曲阜市三汇停车服务中心的收据,非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请求本院对原告交通费票据的合理性依法酌定;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不予质证,要求法院判决。
2014年8月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亓莹峰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和车载货物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后通过电话协商,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共同确认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和车载货物损失金额合计为9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亓莹峰口头撤回委托重新评估鉴定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的雇佣驾驶员宁某即对出险经过、本车和三者车辆受损情况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电话报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明确记载接案后已于当日10时38分6秒来电转报委托通赔处理,且记载了两车在京××出口××大队停车场。《公估报告》虽然为原告单方委托,但公估机构持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评估鉴定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证书等。上述许可和证书虽非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和颁发,但在行业内已获得行政许可,鉴定人具有相应资格。评估鉴定人通某场勘验和市场调查,最终认定“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12月13日的损失价格为23,659元(已扣除残值2,000元),车载“内燃机车油综合卸发成套设备”及其配套施工安装器械、配件等于2013年12月13日的损失价格为91,082元(已按受损程度扣除残值),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时,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尚未对上述受损车辆和车载货物进行维修或处理,具备重新评估鉴定的条件。因三方共同确认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和车载货物损失为9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放弃重新评估鉴定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三方共同确认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和车载货物损失为95,000元,该损失数额低于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中的认定数额,对被告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亦无不利,本院对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共同确认的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和车载货物损失为95,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曲阜市三汇停车服务中心的发票,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支出施救费2,49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所提供的与发票出具日期同日的收据,收款项目为“用工、现场救、停车”,合计金额为1,600元,不但未载明各具体收费项目的数量、单价、金额,而且“用工、现场救”与施救费发票收费项目重复,且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小额定额发票、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专用定额发票和济南市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济南-曲阜-邹城区间的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发生在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13日的11张票据,金额为330元,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提供的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2张,合计金额为3,000元,有《公估报告》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原告**的损失问题。
一、医疗费。
原告**于2014年8月1日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供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收费票据1张,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3张、住院病人费用表1份,证明支出医疗费78,864.4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亓莹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数额请求法院核定。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4,000元。
被告**同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意见。
开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向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调取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病人费用汇总单》,并连同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表一并移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济祥司某所(2014)临鉴字第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被鉴定人**住院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为16,742.648元(含非外伤用药三九感冒灵10.5元)。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门诊医疗费用未予鉴定,理由是:“未见门诊病历,无法行医保鉴定。”
经质证,原告**对“济祥司某所(2014)临鉴字第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非医保费用比例过高。被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亓莹峰,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2015年2月6日,本院再次开庭时,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并提供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山东省立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证明因门诊复查和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又支出医疗费29,127.5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亓莹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按照鉴定比例计算剔除非医保费用。被告**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亓莹峰与被告**又达成同意对原告**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按总额的20%剔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供的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共23张,发生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4月29日,经本院统计核算医疗费总额为5,562.6元。其中:2014年4月22日和27日的3张票据,患者姓名为原告**之妻肖某,金额合计为403.6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尾号为“9011”、“1436”、“8793”和“1885”的4张票据,所购药品或收费分别为“雷某拉唑钠肠溶胶囊”、“依卡贝特钠颗粒”、“蒲某和胃胶囊”、“多潘立酮片(吗丁啉)”、“消化内科门诊挂号诊查费”,金额合计为758.2元,明显与原告**治疗外伤无关联关系。对上述原告**之妻肖某的医疗费和与原告**治疗外伤明显无关联关系的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对剩余的4400.8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供的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和山东省立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2013年12月4日在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支出医疗费1,690.4元,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71,604.4元,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山东省立医院住院费中含有非伤用药“三九感冒灵”10.5元,该10.5元应从原告**住院医疗费中剔除,故本院认定原告**上述住院医疗费合计为73,284.3元。原告**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供的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实2014年11月17日**支出门诊医疗费350.2元(含挂号费、诊查费和放射费),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支出住院医疗费28,777.3元,但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表证实住院费中含有“上消化道造影”、“胃十二指肠镜检查”、“室壁运动分析”、“心脏多普勒超声”、“双肾及肾血管彩色多普勒超声”、“13碳尿素呼气试验”、“铝碳酸镁片”、“清克灵颗粒”、“感冒灵颗粒”、“吸入性异丙托溴铵溶液”费用合计1,340.6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历次住院病历、病人费用表和本院委托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上述1,340.6元明显与其外伤无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剔除该1,340.6元后,本院认定原告**2015年2月6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7,786.9元(其中门诊费350.2元,住院费27,436.7元)。尽管该27,786.9元高于法医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但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住院费中含有5,495.9元的“注射用鼠神经因子”费用,与原告“右侧腓总神经损伤”的诊断相符合(原告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期间亦使用了相同药品)。上述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总计为105,472元。
二、误工费。
原告**于2014年8月1日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供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患者证明》和《门诊病员检查证明》15份、与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1份、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事故前月工资为3,500元,年终奖5,000元,误工8个月,误工费为40,026.6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亓莹峰对《门诊病员检查证明》和《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住院患者证明》具有权威性,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清单、社会保险凭证、个税代扣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在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及其工资数额。
被告**同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2015年2月6日,本院再次开庭时,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5份,证明自第一次开庭后又增加的误工时间,主张增加误工费8,249.36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亓莹峰认为,原告要求增加4个月的误工期限过长,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时间应在一个月到五十天之间。
被告**同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供2013年2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单》及《记账凭证》、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公司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和另案原告贾某宏的工资发放情况。
经质证,另案原告贾某宏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证明的其本人工资数额仅是实际发放工资的一部分,其本人工资发放为银行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另外公司还有一本现金流水账,记载其本人现金(工资)收入。其实际工资数额大约在4,200元左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亓莹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通过该组证据证实**、贾某宏月平均工资均在2,000元左右,而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是月基本工资3,500元。
被告**同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0月27日由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证明》和《门诊病员检查证明》,由医生的签字和盖章,并由医院加盖住院部或门诊部公章,其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对账单》,证实**受伤后工资停发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虽因取内固定物再次入住山东省立医院住院44天,但原告**和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再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亓莹峰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计算原告**2013年6月至11月工资总额为13,856.88元(以实发工资计),折合月平均工资为2,309元(取整数)。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因此至2014年11月30日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为27,708元(2,309元/月×12个月)。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7,708元。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2月份工资表显示,本月**应发工资195.69元,应扣个人五险211.05元,实发-15.36元;但原告**和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该-15.36元已实际扣发,也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护理费。
原告**于2014年8月1日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肖某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以及由济南华信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住院及出院后三个月由其妻肖某护理,肖某月工资2,500元,年终奖3,000元,折合日平均工资为119.5元,护理费为15,399.5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亓莹峰要求原告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和银行工资明细。
被告**同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2015年2月6日,本院再次开庭时,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济南华信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单》及《记账凭证》,证明护理人员肖某工资收入减少情况。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亓莹峰认为,基于《工资单》中肖某月工资2,500元的数额不是太高,保险公司予以认可。
被告**同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肖某在事故前的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已在主张误工费时向本院提供了山东省立医院2014年1月14日、21日的《住院患者证明》和《门诊病员检查证明》,意见是“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和“出院后一人陪护三个月”。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14日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三个月内需要一人陪护。参照2,500元/月的标准(折合83.3元/天),本院计算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912元(83.3元/天×131天≈10,912元)。
四、交通费。
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供邹城市人民医院2013年12月4日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其他普通收据5张,主张交通费1,800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亓莹峰,请求本院对邹城市人民医院2013年12月4日的门诊收费票据1,500元予以酌情认定,对其余5张普通收据不予认可。
被告**同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2015年2月6日,原告**又向本院提供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交通费专用定额发票14张(面额2元)、2015年1月14日的济南市出租车车票1张(金额24.6元),证明因再次住院增加交通费支出52.6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亓莹峰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邹城市人民医院2013年12月4日的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于当日支出出车费1,500元,与原告**入院、出院和转院的时间相符合,数额与两地之间的路程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5张普通收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14日的济南市出租车车票,与原告出院的时间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交通费专用定额发票,虽无乘车时间记载,但其数额相对合理,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人数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53元(取整数)。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1,230元+1,320元),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六、法医鉴定费。
原告**提供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亓莹峰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同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由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七、其他损失。
原告**提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商业发票和普通收据共计6张,证明因复印病历、购买双拐、轮椅和日用品支出566元。
经质证,被告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和山东省立医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支出病历手册费2元、病历复印费41元,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复印件左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济南奥普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济南真正医药连锁总店的商业发票,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购买双拐支出150元,2014年4月1日购买轮椅支出275元,与其伤情相符合,数额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普通收据,证明购买日用品支出98元,已超出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认定。
上述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总计为146,220元。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未予认定:
后续治疗费。
原告**依据“山某司某(2014)临鉴字第96号”《关于**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于2014年8月1日第一次开庭时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但该项费用在其再次住院后已实际发生,并在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增加了医疗费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营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普通收据8张,证明购买营养品支出3,048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亓莹峰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根据,且非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被告**同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1日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人检查证明》中,虽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均为“普通饮食”。该8张普通收据,购买物品大部分为“牛筋骨”、“牛肉”、“乳鸽”、“蒙牛奶”等之类的普通食品;其中一张购买物品为“海参”,金额为600元,亦非严格意义上实施营养治疗、给予营养支持的物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有鉴于原告的伤害后果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失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分别遭受财产和人身损害,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的雇佣驾驶员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苏C×××××”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C×××××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首先应当在“苏C×××××”号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张某的雇主**予以赔偿。被告**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沛县广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活动,被告沛县广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贾某宏人身损害,对原告**与另案原告贾某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和贾某宏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车损、货损、施救费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交通费)合计95,820元;支付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公估费3,000元。总计100,820元。其中:给付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74,834元,给付原告**25,9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711元,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37,85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6,092元(4,400.8元+73,284.3元-16,742.6元+10.5元+350.2元+27,436.7元×80%+2,550元-9,711元≈76,092元),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2,323元;支付原告**法医鉴定费1,300元。总计127,2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2,219元(16,742.6元-10.5元+27,436.7元×20%≈22,219元),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含病历手册费)和购买双拐、轮椅的费用468元。总计22,687元(已列明在判决第一项中过付)。被告沛县广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92元,由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6元,原告**负担641元,被告**和被告沛县广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45元(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1,246元,原告**垫付3,299元)。
(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取被告**预付赔偿款50,000元,扣除已支付给另案原告贾延宏的7,000元和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诉讼费1,246元后,剩余41,754元。判决第三项被告**和被告沛县广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应负赔偿义务22,687元和应给付原告**垫付诉讼费3,299元,从本判决第一项中过付后,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仍剩余被告**预付赔偿款15,768元。由于另案原告贾延宏的住院医疗费已实际由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该15,768元由原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另行结算,或者诉讼解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中德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苗德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