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8957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槐荫区,现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守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祥,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曹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仲亮,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守平、吕彦祥,被告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仲亮、徐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3月至2021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21年9月2日经济补偿金41931.07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21年9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1793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21年9月2日防暑降温费736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3月入职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自入职起,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据此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
诉讼过程中,***明确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011年4月至2021年9月2日期间,每年度按五天计算;其并放弃2021年9月份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
泰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11月2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并无需用人单位提出,劳动合同才终止的附加条件。原告于1960年11月2日出生,其在2020年11月2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在2020年11月2日已终止。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即终止,其与用人单位不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参加或继续工作的,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于2021年9月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公司工作,与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在2020年11月2日已终止,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劳动合同终止后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除其中所含正常工作的工资外,其余部分是对劳动者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休息权利的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该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确定,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次日起算,原告于2021年9月3日申请仲裁,其仅能主张2020年9月3至11月2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作,故原告要求2020年9月3日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己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四、关于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自2020年11月2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无权主张防暑降温费。根据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2020年9月之前的防暑降温费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从事的工作系室内非高温作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为14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材料、企业微信记录、济槐劳人仲案字【2021】第1821号《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0年3月10日入职泰成公司,在泰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在此之前,***曾在泰成公司工作过,泰成公司为其缴纳了2004年2月的社会保险。济南泰成沃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04年3月至2004年5月的社会保险。2010年3月10日,***重新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泰成公司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自行缴纳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并在其达到六十周岁后,开始领取居民养老保险的养老金。
***在泰成公司工作至2021年9月2日时,其向泰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因泰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通知泰成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泰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缴养老保险。2021年9月3日,泰成公司拒收了该份邮件。之后,***不再到泰成公司工作。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646.18元。
***提交的泰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其2018年至2020年,年度总计实发工资金额分别为:43733.05元、43413.96元、54044.32元,2021年1月至7月5日共计发放工资19501.62元。以上述数据核算,其2018年至2021年期间,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644.42元、3617.83元、4503.69元、3250.27元。
***称,因其2014年之前的工资没有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至2017年期间银行交易明细,记载工资不完整,其要求2011年4月至2017年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按照当年度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他年度的该项诉讼请求按照上述实发工资标准进行核算。
经查明,济南市最低月工资标准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为92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为11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为124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为138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为1500元,2015年3至2016年5月160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为1710元,2017年6月至12月为1810元。
2021年9月3日,***以其变更前的诉讼请求为仲裁请求事项,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审查后,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1】第182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在2010年3月10日入职后,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入职后其持续为泰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泰成公司即应当为***缴纳社会保险,此为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但泰成公司并未为***缴纳在职职工社会保险。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继续在泰成公司从事原工作。虽然***享受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的待遇,但该养老保险待遇系在泰成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享受该养老保险的待遇,并非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参保职工养老保险而享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非同一性质的养老保险。另,如泰成公司在***入职后即依法为***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即使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尚未缴费满15年,无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为泰成公司继续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泰成公司仍可为***继续缴费。因此,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仍然具备维系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劳动关系仍继续存在。泰成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在***达到退休年龄时终止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泰成公司在***入职后至***向泰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前,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有权以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泰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泰成公司拒收***的上述通知,应当视为该通知已送达泰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在上述通知送达后已经解除。***要求确认其与泰成公司在2010年3月10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21年8月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46.18元。***要求泰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41931.0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要求在2011年4月至2021年9月2日期间,享有按每年5天标准计算带薪年休假的权利,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工资范畴,其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解除起算一年。***提出的有关2011年4月后的该项诉讼请求均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泰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安排了带薪年休假或支付了相应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泰成公司负有支付该项工资报酬的义务。经核算,***有权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除2011年度、2021年度均为3天外,其他年度均为5天。
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核算,***2011年至2017年,每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070元、1216.67元、1356.67元、1480元、1583.33元、1691.67元、1793.37元。***2018年至2021年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644.42元、3617.83元、4503.69元、3250.27元。故***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011年度为295.17元(1070元/21.75天×3×200%),2012年度为559.39元(1216.67元/21.75天×5×200%),2013年度为623.76元(1356.67元/21.75天×5×200%),2014年度为680.46元(1480元/21.75天×5×200%),2015年度为727.97元(1583.33元/21.75天×5×200%),2016年度为777.78元(1691.67元/21.75天×5×200%),2017年度为824.54元(1793.37元/21.75天×5×200%),2018年度为1675.60元(3644.42元/21.75天×5×200%),2019年度为1663.37元(3617.83元/21.75天×5×200%),2020年度为2070.66元(4503.69元/21.75天×5×200%),2021年度为896.63元(3250.27元/21.75天×3×200%)以上共计10795.33元。***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2020年9月之前的该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9月及2021年6至8月共计4个月的该项费用,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泰成公司未举证其已经支付,其应当予以支付。***每月主张140元,符合山东省有关该费用的政策标准。经核算,泰成公司在上述期间共计应向***支付560元防暑降温费。***超过该数额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10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1931.07元;
三、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1年4月至2021年9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0795.33元;
四、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防暑降温费56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贾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