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1021民初1929号
原告:庆阳宇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庆***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原告:安某,汉族,住庆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住所地,庆城县育才路5号。
负责人:蔡某某,经理。
原告庆阳宇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庆阳宇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理赔责任63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施救费24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工程预算费3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安全驾驶×××号货车在行驶途中侧滑与韩某房屋相撞,致车辆、房屋受损。原告按预算,向韩某支付房屋重建费63000元,但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西峰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相对方,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两原告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庆阳宇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拜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