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3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辛王路北辰五金机电批发基地 1 区 2 排 23 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琳琳,女,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未央区北辰大道锦绣天下40号楼2单元6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延伸段1号长丰国际广场 A 幢 1008 号。
法定代表人李亭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斌,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丽,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 年起,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买卖标的物为阀门管件等。2018 年 12 月 15 日,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阀门、弯头及其他配件,共计 150027.6 元;交货时间为款到后三日,付款期限为款到发货。2018年12月27日,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向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15002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日,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转账6万元。诉讼过程中,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反诉要求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退还货款6万元,后表示不再提起反诉且未缴纳反诉费。庭审中,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称双方经过多年合作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于2017 年年底尚欠18 万元货款未支付,后双方于2018 年年底结算所有账目确认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50027.6元,双方就剩余货款补签了上述 2018年12月15日的《购销合同》,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支付6万元后承诺剩余款项于2019年5月1日前付清,但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其认为2018年12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与之前双方的交易均无关,系独立的合同,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向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支付6万元货款后原告一直未发货。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系双方对未付货款而补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交的销货清单均形成于2016年9 月至10月,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款到发货”矛盾。其次,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称双方于2018 年底对账结算故形成上述《购销合同》,但对对账结算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仅以《购销合同》来证明对账的事实,与合同本身约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2127 元由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自担。
宣判后,上诉人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8年12月15日,双方对账后,因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需要发票,于是双方补签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货款为150027.6元。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提供了双方员工按照交易习惯的邮件的对账单予以证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产品均与实际价格有差别,就是为了凑够双方对账的数额,在签订合同前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于2018年12月27日开具了150027.6元的发票交给了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仅支付了60000元,剩余货款拒绝支付,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支付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0027.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承担。
被上诉人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的合作关系已于2016年10月结束,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将货款全额向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且在2016年10月至其起诉前,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从未要求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为独立交易,即使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称该合同为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需要发票所签,但合同并未反映约定的款项是双方对前期合作的结算的结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事实。原审中,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请求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90027.6元,并称《购销合同》签订的起因是因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需开具发票,双方对之前的货款进行对账后,补签了涉案合同。但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购销合同》的内容看,并不能反映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依据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之诉请,结合对全案证据的审核,所作的认定与处理,于法有据,理由详尽,并无不妥,故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元(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延 萍
审 判 员 田 丽 娟
审 判 员 马 志 超
二○二○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宋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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