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稿纸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2019)陕0112民初11661

 

原告: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36MA6UWH4Q4P

法定代表人:李春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琳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宾,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3361

法定代表人:李亭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7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雨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琳、王宾,被告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亭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002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利息3080元(暂计至2019630日,并以90027.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75%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93108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12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弯头及其他配件,共计150027.6元;交货时间为款到后三日,付款期限为款到发货,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陕西特立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以购销合同作为本案的起诉依据,但原告在庭审中另依据其他的买卖合同作为本案的起诉依据,本案应当以原告起诉的《购销合同》为依据审理。其次,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交付任何配件、货物,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812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320181228日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及银行流水;4、原、被告之间20169月至10月的销货清单。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另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卢琳琳向被告公司员工刘某某杨某某等发送的邮件,邮件内容为文件、对账单等。被告对邮件发送的对账信息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通过邮件发送的对账内容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未予回复或者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邮件内容虽系真实,但不能证明系20181215日《购销合同》的对账内容,且上述对账单被告无回复或者确认,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起,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买卖标的物为阀门管件等。201812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弯头及其他配件,共计150027.6元;交货时间为款到后三日,付款期限为款到发货。201812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5002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万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还6万元,后表示不再提起反诉且未缴纳反诉费。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经过多年合作被告于2017年年底尚欠18万元货款未支付,后双方于2018年年底结算所有账目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50027.6元,双方就剩余货款补签了上述20181215日的《购销合同》,被告在支付6万元后承诺剩余款项于201951日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其认为201812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与之前双方的交易均无关,系独立的合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6万元货款后原告一直未发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于201812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系双方对未付货款而补签的合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销货清单均形成于20169月至10月,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款到发货矛盾。其次,原告称双方于2018年底对账结算故形成上述《购销合同》,但对对账结算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仅以《购销合同》来证明对账的事实,与合同本身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27元(原告陕西卓陕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自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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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崔新会

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赵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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