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沈阳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14执1216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一路23-1号。
被执行人: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75-1号(6门)/75-2号(7门)。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20)辽0114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359997元给付义务。本院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辽0114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刘福成
执行员  崔 凯
执行员  周 博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