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1民初1940号
原告:***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郊街道泾河大道432号(***苑9号楼商铺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MA732YWN8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新化路8号1幢B座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3151729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飞雁街128号陇兴大厦A座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695602760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泾川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中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099950427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泾川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化麓城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中山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MA745K064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昶盛公司”)与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一建公司”)、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泾川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顺房产公司”)、泾川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化麓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元顺房产文化麓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2022年10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昶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5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898.70元(2021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8也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路率(LPR)3.85%计算,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本息合计56989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元顺房产公司开发的泾川县文化麓城住宅建设项目由被告山西一建公司承建。2020年4月初,被告山西一建公司将泾川县文化麓城住宅建设项目中的1#-4#楼水暖电、消防等所有预埋工程分包给昶盛公司,达成合意后,原告即安排代办人员***组织开展施工,并于2021年7月初完成全部施工项目。202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元顺房产文化麓城分公司负责人进行商谈,核算实际施工造价为2855319.89元,双方协商以2741106.24元结算。202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元顺房产文化麓城分公司三方组织现场验收。验收通过后,上述各方进行商议并签署了三方组织现场验收。验收通过后,上述各方进行商议并签署了三方协议,确定被告运顺房产麓城分公司支付山西一建剩余工程款后,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需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21年11月12日,为方便各方确定合同价款及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补签了关于案涉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经初步核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1106.24元,尚欠55000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另经核查,被告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原名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系山西一建公司内资分公司,被告元顺房产文化麓城分公司系元顺房产公司分公司。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取诉讼,望支持为盼。
被告山西一建公司、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纪要及发票时间等足以说明系***个人行为,安装补充协议工程款已全部向***支付了。
被告元顺房产公司、元顺房产文化麓城分公司辩称,1.元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元顺公司发包给山西一建公司施工;2.***和妻子对元顺公司阻挡施工,称从文化公司双方达成会议纪要,***与山西一建对***的施工费用进行了核算,元顺公司将结算的工程价款结算到山西一建,已经全部支付给***;3.元顺公司以及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原、被告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元顺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泾川县文化麓城住宅建设项目承包给山西一建公司,双方于2020年4月9日,元顺房产文化麓城分公司与山西一建公司签订《泾川县文化麓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进场协议》,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给排水、消防、采暖、通风、店气(强电、弱点)、人防、安装预埋等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同月,山西一建公司将泾川文化麓城1#-4#楼水暖电、消防等所有预埋工程(不含二次结构预埋)分包给***,双方达成合意后,***组织开展施工,并于2021年7月初完成全部工程项目。2021年8月3日,***与元顺房产文化麓城分公司***形成“关于***安装班组事宜商谈纪要”,经双方预算单位核对,河段一次预埋工程总造价2855319.89元,双方对核定价款无异议并认可,***主体部分一次预埋工程总价款下浮4%以后实付金额为:2741106.24元,并约定***尽快与山西一建对接安装方面的事宜,尽快完善手续,签订能够完全符合财务支出的合同,以便后期项目部支付款项。上述项目验收后,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负责人、***、元顺房产公司麓城分公司于2021年9月8日达成“关于文化麓城书店安装班组工程有关事宜三方协议”,约定元顺房产文化麓城分公司支付山西一建剩余安装工程款后,山西一建需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安装工程款。2021年11月12日,山西一建公司与昶盛公司签订了《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山西一建公司将泾川县文化麓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1#-4#楼水暖电、消防等所有预埋工程(不含二次结构预埋)分包给昶盛公司,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为代班组长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陆续***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支付2191106.24元。根据山西一建公司甘肃分公司提交的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管理中心转账支票载明,山西一建甘肃省分公司资金管理中心于2020年11月4日向平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付款200000.00元整,并注明“人工费”,于2021年3月22向平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付款350000.00元整,并注明“滨河人工费。”
另查明,1.平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系***妻子,庭审中,***认可其已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共计550000.00元,但其认为该款项系山西一建公司与其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材料款;2.山西一建公司与平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建筑用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山西一建公司在**公司处购买管材、管件等安装材料,物资交付地点为:平凉市滨河嘉园1#楼、2#楼、3#楼、地下车库、商业楼工程;***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山西一建公司与博美公司签订《建筑物用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山西一建公司在博美公司处购买电气、采暖、给排水安装材料,物资交付地点为平凉市滨河嘉园1#楼、2#楼、3#楼、地下车库、商业楼工程。3.依据元顺房产公司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元顺房产公司已向山西一建公司付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元顺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泾川县文化麓城住宅建设项目承包给山西一建公司,山西一建公司将1#-4#楼水暖电、消防等所有预埋工程(不含二次结构预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因***并非昶盛公司员工也无相应资质,后因需符合财务支出的合同,***公司和山西一建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工程款支付和票据开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第一款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合同违反了法律有关禁止借用资质的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可依法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根据***与元顺房产文化麓城分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确定工程价款为2741106.24元,后元顺房产文化麓城分公司又与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形成三方协议,***公司向山西一建支付剩余工程款,山西一建需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安装工程款。元顺房产文化麓城分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已向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均予以确认,故元顺房产公司及其麓城分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陆续***公司支付2191106.24元,昶盛公司认为还剩余550000.00元未支付,但依据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提交的支票,其向平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过两次款项共计为550000.00元,关于该款项的性质,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在其中200000.00元支票上注明为“人工费”,另350000.00元注明“滨河人工费”,***在庭审中确认其收到上述款项,但其认为该款项系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向其支付的材料费用,而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与**公司、博美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为《建筑用物资采购合同》,上述两份物资采购合同附带的物资采购清单中,并未注明或存在本次采购包含人工费用,且从两笔款项支付的时间段来看,足以说明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向其支付的550000.00元系案涉人工费并已将支付清结,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中***与昶盛公司的关系,并依据三方协议,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向***支付人工费,亦属合理。综上所述,四被告已全部支付案涉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的事实,故原告昶盛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99.00元,减半收取4749.50元,由原告***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