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821民初1182号
原告:甘肃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和平家具市场五楼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MA734EWH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善和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佳运(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甘肃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甘肃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于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甘肃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