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21民初1185号 原告:甘肃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MA734EWH55,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和平家具市场五楼51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善和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律师,甘肃佳运(泾川)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甘肃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受理后,2023年6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822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泾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作的泾劳仲裁字(2023)第17-12号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裁决结果有失公允。泾川县新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开发的泾川县世纪花园D区的第2#3#4#楼及地下车库的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便成立三个班组,即委托***、***、***分别与新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要求其各自负责一栋楼的承建工作后三方聘请***作为项目的管理人员负责三栋楼的具体修建工作。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实际劳动。泾川县劳动人事仲裁院以***所制造的虚假工资表为依据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是一种极不负责的行为,不排除被告与***恶意串通已达到套取项目资金的目的。泾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未将原告的陈述正确表达,盲目复制粘贴原告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属于严重失职。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未签订合同,但依据答辩人提供的工伤缴费名册、工资表,看出答辩人从2022年9月17日至2023年3月30日在原告处担任生产经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劳动仲裁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竣工验收报告原件6页,证明涉案工程验收时间是2022年9月4日,在验收前只有门卫在2022年8月前在上班;2.工资发放表复印件2页,证明涉案项目的管理人是14人,不存在本案被告;3.证人***的证人证言,***是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被告没有参与涉案工程中来,从2022年5月在工地见过被告一、两次,被告实际没有参与管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竣工时间是2022年10月30日;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表上没有原告的盖章,表中“***”在2022年仍在正常上班。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2张;2.2021年度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职工名册复印件1张;3.照片打印件3张;4.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2张;5.考勤表复印件16张;6.交易明细复印件6张;7.代发工资明细复印件6张;8.被告与原告会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3页;9.世纪花园项目财务对接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页;10.世纪花园D区项目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页;11.泾川管理人员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4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是西吉项目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在西吉项目中确实全额给被告发放了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是复印件,填报日期是2021年9月21日,依据被告答辩,被告上班时间是2022年5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项目竣工时间;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原件;对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考勤表中腊月三十、正月初一都是满勤;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11的三性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泾川县新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开发的泾川县世纪花园D区的第2#3#4#楼及地下车库的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系原告项目的管理人员。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干活,由***管理。2022年1月被告应发工资11900元、2月应发工资11900元、3月应发工资11500元、4月应发工资11900元、5月应发工资11980元、6月应发工资10383元、7月应发工资11980元、8月应发工资11980元9月应发工资11980元、10月应发工资11980元、11月应发工资11980元。2022年4月30日户名甘肃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泾川世纪花园农民工工资账户向被告转入5950元,上面备注系2022年3月份工资。2022年6月1日户名甘肃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泾川世纪花园农民工工资账户向被告转入5550元,上面备注系2022年3月份工资。尚欠5-11月份工资共计8226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的工作是否由用人单位安排,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从被告提供证据《平凉市泾川县2021年度建筑企业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职工名册》证实被告系原告涉案工程的用工人,且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提供的2022年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能够证实,原告尚欠被告2022年5月工资11980元、6月工资10383元、7月工资11980元、8月工资11980元、9月工资11980元、10月工资11980元、11月工资11980元,以上共计82263元,原告应按约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甘肃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甘肃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工资82263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甘肃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