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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县某某租赁服务部、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22民初67号 原告:环县**租赁服务部,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红星村北关组。 经营者:***,女,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甘肃省华池县柔远镇人。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世纪花园B区3号楼一单元8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县**租赁服务部与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被告***,被告甘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县**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与被告甘肃**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288759元及违约金86627元,共计375386元;2.判由被告***、甘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前季,被告***挂靠被告甘肃**公司建筑施工经营资质承包环县环城镇红星村北关队棚户改造二标(***)建设工程。2020年10月11日,被告甘肃**公司因工程之需指派被告***与***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为合同甲方,被告***为乙方,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工程器材(具体器材名称、规格等以合同为准);租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退清所有租赁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手续之日止;租赁费的标准为:架杆租金每米每天0.014元、扣件每套每天0.013元、步步紧每个每天0.015元、顶丝每个每天0.03元、套筒每个每天0.02元;该合同同时载明了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可以在环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建筑器材及设备,被告***派车运至工程施工地,当时未付分文租赁费,其承诺工程款到账时及时结清。被告甘肃**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21年12月份竣工,并向原告退还租用的所有建筑器材设备。原告知晓被告的工程竣工后遂与二被告多次交涉催款,但二被告均推诿拒付,至今未果。 ***辩称,原告陈述被告***租赁设备及拖欠原告租赁费属实,因甘肃**公司未向***付清工程款,导致***无能力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同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但是需要甘肃**公司先支付工程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甘肃**公司辩称,一、被告甘肃**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当然不存在拖欠原告租赁费的问题,原告诉讼对象错误,甘肃**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被告甘肃**公司中标承建环县棚户区改造红星村北关组片区安置项目(***)--55#-98#建设工程属实。2021年5月10日,被告的下属工程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中的人工及材料设备交由被告***实际施工负责,被告只对***按合同约定结算付款,被告***负责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其自行承担。其后被告***是否与原告签订并实际履行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所租赁的建筑设备是否用于该项目工程、具体租赁的建筑设备数量及租赁费是多少?甘肃**公司概不知情。被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责任自负,与甘肃**公司无关。三、即便原告所诉案件事实属实,被告也没有与***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为涉案工程的人工及材料设备的承包人,在其负责施工范围内,甘肃**公司未实际组织参与,也从未与原告订立过任何租赁协议,亦未指派或委托被告***与原告订立租赁协议,更未接受过原告提供的任何建筑设备或者其他服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无付款义务。其次,甘肃**公司已按时足额结算支付被告***负责施工的劳务费、材料设备等款项,不存在拖欠的情形,故被告不可能再去重复承担付款责任。再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以法律有规定或合同有约定为前提,不能滥用权利。被告甘肃**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也没有向原告作出过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甘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6月7日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等。被告甘肃**公司中标承建环县环城镇红星村北关队棚户改造二标(***)建设工程。2020年,被告***与被告甘肃**公司设立的环县棚户区改造红星村北关组片区安置项目(***)55#-98#项目部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上述工程中的劳务及机械设备。2021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口头协议一致,并对***承包的工程出现的所有人工费及材料设备所产生的费用明确由***承担。 2020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为合同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的钢管、扣件、步步紧、顶丝、竹架板等建筑设备;租赁价格“架杆租金每米每天0.014元、扣件每套每天0.013元、步步紧每个每天0.015元、顶丝每个每天0.03元、套筒每个每天0.02元;租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乙方退清所有租赁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手续之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只有使用租赁设备的权利,无权转租、转借、抵押和销售,否则应当承担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建筑设备,被告***承诺工程款到账时及时付清租赁费。202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返还租用的所有建筑设备,双方结算租赁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环县红星村北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标(***)工程,欠***工程设备租赁费贰拾捌万捌仟柒佰伍拾玖元整(¥288759元)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后被告***未支付该笔租赁费,原告遂向被告甘肃**公司索要,甘肃**公司告知原告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建筑设备器材,双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已经结算设备租赁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租赁费。案涉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承租人迟延支付租赁费需承担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无约定而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甘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首先,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被告甘肃**公司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租赁合同仅约束原告与被告***,甘肃**公司不受其约束;其次,被告***向原告出示的甘肃**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上无公司印章,也无授权代理范围,不能认定***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表见代理行为;再次,甘肃**公司在原告向其主张租赁费时已经明确拒绝,并未作出付款承诺。据上,原告主张被告甘肃**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环县**租赁服务部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288759元; 二、驳回原告环县**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1元,减半收取3465.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