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5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世纪花园B区3号楼一**8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兄),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茫崖行政委员会茫崖镇福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原审被告:青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51号45号楼1**114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6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只应给付**劳务费45000元,由**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初,**、**公司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承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羊曲工程项目部劳务,因**违约及不服从管理等被该项目部清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平息矛盾,迫于压力,**与**及**公司签订结算单。开庭时,**公司、**向一审法庭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该院未中止审理,仅告知有管辖权,驳回了管辖异议,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公司、**住所地均为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合同履行地为青海省兴海县,故本案应移交**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未对**提交的**出具借条不采纳,未说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条应承担民事责任。借条与转款记录日期、次数、支付方式不同,原判不采纳**提交的借条,违反法律规定。同一被告、标的案件可合并审理,而本案被告、标的不同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诉前保全开庭时未审查,程序违法。**公司未与**签订合同、结算单,双方并不相识,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劳务费50000元,逾期利息542.43元(暂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之后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公司、**支付劳务费65000元,逾期利息705.16元(暂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之后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公司、**公司、**承担。庭审中,**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支付劳务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3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青海羊曲厂房工程安装间及混凝土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公司,**挂靠于**公司,**系**公司的班组管理人员。因该工程之前存在遗留问题,为使工程能够继续施工,**与**公司口头协商由**处理之前遗留问题。2023年4月5日在羊曲水电站项目部会议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签订《关于羊曲水电站项目安装间2023年前期施工有关问题**班组与甘肃**公司的协议》,约定:一、**班组接手前一施工班组遗留问题(卸货间2613.7高程面、集水井2580-2587高程面)处理费用,经双方协商决定,人工费为150000(壹拾伍万元整),此费用由**公司承担85000元(捌万伍仟元整),由**公司承担50000(伍万元整);二、以上协议,经双方共同协商决定于2023年4月15日前由**公司和**公司给**付清。
另查明,**于2023年3月30日通过微信向**转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未与**公司、**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通过其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能够认定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约完成施工义务,**公司、**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主张**公司欠付其劳务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主张**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虽**认为其与**签订协议并非出于本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其于2023年3月30日通过微信向**支付过20000元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其应继续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认为其共向**支付40000元,但除微信转账记录外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仅欠款45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承担主张**支付其劳务费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公司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关于羊曲水电站项目安装间2023年前期施工有关问题**班组与甘肃**公司的协议》中**承诺由**公司支付85000元劳务费,**与**公司均认可其挂靠**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公司将公司资质借用给无资质的个人,其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主张**支付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要求**公司、**公司、**支付利息问题,**要求**公司、**公司、**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自约定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劳务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司欠付**劳务费为50000元,故**主***应自2023年4月16日起至劳务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为:50000元×3.65%/365天×106天=530元。**欠付**劳务费为65000元,故**主***应自2023年4月16日起至劳务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为:65000元×3.65%/365天×106天=689元。对**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公司、**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故对**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保全费1095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本案系因**公司、**公司、**未按约付款而引发的诉讼,故其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遂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50000元、保全担保费435元,以及自2023年4月16日起至劳务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为53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65000元、保全担保费565元,以及自2023年4月16日起至劳务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为689元);三、**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劳务费、保全担保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计1312元,保全费1095元,由**公司负担1046元,**、**公司负担1361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提交了:1.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接报案回执》,拟证明有人伪造**公司的印章签订合同,已向西宁市城北区公安分局报案并受理;2.(2023)青0105民初64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审法院对同案不同判。
**质证称,印章真伪与本案无关;对(2023)青0105民初6424号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案涉及的是**公司给**出具结算单因未付清产生的纠纷。本案中**依据**公司、**、**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提起的诉讼,与(2023)青0105民初6424号判决涉及的结算单并不相同。
**提交了《工资支付集体协议》,拟证明2023年3月30日,**经微信给**转款20000元,次日**让**补写了借条,该借条中的20000元就是30日的转款20000元,**并没有拿到现金20000元,因为当时给农民工发放路费、工资,情况比较紧急,所以在借条上写的是现金,发放路费现场还有其他人,可以提供证人。
**公司质证称,该协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协议中提出让工人退场不能在工地逗留,**的签字应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认可**借用该公司资质,对黄河羊曲厂房工程安装间及混凝土工程施工,系该公司项目经理。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2023年4月5日形成的《关于羊曲水电站项目安装间2023年前期施工有关问题**班组与**公司的协议》中均由**签字,**公司印章的真伪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2023)青0105民初6424号案件原告为**,被告系**公司和**公司,案件审理依据的是2023年6月1日**与**公司签订的《水电三局羊曲水电站项目厂房工程(安装间和卸货间)工程量结算单》。(2023)青0105民初6426号民事案件原告为**,被告系**公司、**公司及**,案件审理依据的是2023年4月5日**公司、**及**签订的《关于羊曲水电站项目安装间2023年前期施工有关问题**班组与**公司的协议》。因**在(2023)青0105民初6424号与6426号案件中诉讼主张涉及的结算依据不同,一审法院据此审理作出的判决不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况。《工资支付集体协议》反映出**在2023年3月30日支付了20000元,用途是支付农民工路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本院认为中阐述是否采纳。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认为2023年3月3日**公司未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对**出借给**的20000元一审未认定,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2.**给付了**劳务费是20000元还是40000元;3.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向**公司及**公司、**主张的给付责任一并审理是否得当;4.**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司、**如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公司、**于2023年9月12日签收了应诉通知书,在15天的答辩期间内并未提出管辖异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被告**公司住所地在西宁市城北区,一审法院作为辖区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给付**的劳务费是20000元还是40000元的问题,**在2023年3月30日经微信给**转款20000元,次日**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认为总计给**支付劳务费是40000元。**则只认可支付了20000元,并称借条是应**要求系对微信转款20000元所后补的。因**公司、**拖欠**班组劳务费导致20位农民工投诉,在**、**与农民工达成的《工资支付集体协议》反映出农民工要求**要在2023年3月30日24点前先支付每人1000元路费,据该约定**30日经微信给**转款20000元,而**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款用途亦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回家路费,结合上述事实应认定借条所记载的20000元与微信转款20000元是同一笔款,所以**向**仅支付了20000元劳务费并非40000元。
关于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向**公司及**公司、**主张的给付责任一并审理是否得当的问题,**公司、**及**于2023年4月5日签订的《关于羊曲水电站项目安装间2023年前期施工有关问题**班组与**公司的协议》,约定了**班组对前一施工班组遗留问题施工产生的人工费150000元,由**公司承担85000元、由**公司承担50000元,于2023年4月15日前付清。既然劳务费150000元是由**公司与**公司分担,因两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各自给付义务,**据此协议向**公司、**公司及**主张劳务费,一审法院经审理判令**公司、**公司及**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2023)青0105民初6424号案件审理依据的是2023年6月1日**与**公司签订的《水电三局羊曲水电站项目厂房工程(安装间和卸货间)工程量结算单》。该案件与本案中**诉讼主张涉及的结算依据不同,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不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况。
关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系**公司项目经理,既然**公司出借资质,允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黄河羊曲厂房工程安装间及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实际是允许**对外以自己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就应对借用资质人**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公司存在严重过错。而且**公司与**还约定,向**收取管理费用,不论获益多少,都应对**拖欠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此情形下,**同时向**公司、**主张劳务费并无不当。**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