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永泰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1、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02民初4624号
原告:**,男,汉族,崇信县锦屏镇庙台村河湾社农民,住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汉族,崆峒区草峰镇张寨村龙干社农民。
被告: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崆峒区暖泉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2,男,汉族,崆峒区草峰镇张寨村龙干社农民。
原告**与被告**1、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1并作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混合材料款193305元、2020年8月1日前违约金47843元,合计241148元。2020年8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违约金按月利率7.5‰计算。事实及理由:***建设公司承建华亭县南河桥河道治理工程部分标段因需要砂石料,该公司实际控制人**1与原告口头约定,石子每方75元、水洗砂每方150元。从2017年4月至11月,原告共计供应石子1882.8方价款141210元、水洗砂3087.3方价款463095元,另有40车,因走策底、西华绕行,原被告口头约定每车额外加100元运费,共计4000元。共计608305元。被告**1已经支付415000元,下剩193305元三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1辩称:***建设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4日,且公司不具备华亭县南河桥河道治理工程的施工资质,与华亭县南河桥河道治理工程无关。该工程是其个人承接的,原告给工程供应砂石料的数量属实,单价石子65元/方,沙子90元/方,另外40车也没有加运费。愿意按照双方核实的数量和价款付款。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建设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4日,且公司不具备华亭县南河桥河道治理工程的施工资质,与华亭县南河桥河道治理工程无关,不承担责任。
被告**2辩称:其只是**1聘用的工地材料员,当时原告和**1商量好,单价不在票上写,只写了数量,**1给原告转款,其也不知道,该工程与其无关,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2017年4月至11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石子1882.8方、水洗砂3087.3方。已付415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双方争议的买受人、单价问题,**提供的入库单反映**2系收料人,其中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供应水洗砂1395.80方、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11月16日供应水洗砂40车。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供应1-3石,其中2017年6月9日供应石子2车计27方。2017年6月9日上午11时49分**与**1电话协商石子价格,**称“出厂价70块钱都寻不下么,这75给你拉?!”**1称“拉上一大车,东西(石子)看上了再说价”。**又说“沙子那,唉,你那天说的我又在么,唉,150就150,拉起,拉干了可看么。”**1回复“能成”。当日18时01分,**与**1就石子价格协商未果。另**称“你看你那天那个沙子,给了150我也没说啥。……前两天,刚开始130,那一晌,最后我把价涨了,我纯粹没有挣钱。……”“这两车(石子)么,你看你给我算85能成、还是75能成,这两车我给你拉上来。”**1回复“能成”。**称以上谈话中“前两天、刚开始”指2017年4、5月;2017年6月1日水洗砂价格涨至150元/方。2017年9月3日因拉砂车辆需绕行,**与**1电话协商确定每车增加运费100元。
另查明,***建设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7日,**1之妻郭某任法定代表人,被告**1为董事长。2018年9月19日该公司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9年3月4日取得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2020年7月7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华亭县汭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一期工程)一标段由华亭县水利工程建设站承包给渭南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
一、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认定。虽然**1系***建设公司董事长,但该公司并未实际承包涉案的华亭县汭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故***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买受人。被告**1与原告**协商确定供应砂石及付款事宜,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认定为**1。**与**1之间买卖砂石的合同合法有效。
二、水洗砂、石子的价格。**提供的入库单仅能证明其向**1供应的砂石数量,对于价格,根据双方通话内容及本地方言习俗,应当确定水洗砂的价格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31日是130元/方,之后是150元/方,水洗砂总价款是435179元(1395.80方×130元/方+(3087.3方-1395.80方)×150元/方)。因自2017年4月即开始供应石子,2017年6月9日**1再需要石子时双方未协商一致价格,对当日供应的2车石子,**称75或85元都可以,由于**按75元/方主张,本院对该2车石子按75元/方计算。但**未提供证据2017年6月9日前双方协商确定的石子价格,故本院对石子价格以**1认可的65元/方确定。石子总价款为122652元。另增加砂子运费4000元。以上应付砂石款共计561831元。**1已支付415000元,未付146831元。被告**1应该支付该欠款。**2017年11月16日后再未供应砂石,故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年的1.5倍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由于判决书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对**主张的之后的违约金不再支持。**要求**2支付砂石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砂石款14683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5885元,合计1827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8元,减半收取2459元,原告**承担596元,被告**1承担1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筱娟
二○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 莉
书记员 石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