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永泰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1与**、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民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崇信县。 原审被告: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暖泉小区1号楼1**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2,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以口头方式与**达成买卖合同,约定石子65元/方,水洗砂90元/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共计出售水洗砂3087.3方,石子1882.8方,总计费用404239元(包括增加运费的4000元)。**1已经完全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义务。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据**提供的录音,断章取义,作出一审判决。首先,该录音中,虽然**称“你看你那天那个**,给了150我也没说啥。……前两天,刚开始130,那一晌,我最后把价涨了,我纯粹没有挣钱……”“这两车(石子)么,你看你给我算85能成、还是75能成,这两车我给你拉上来。”一审法院仅根据**对于录音中的“前两天、刚开始”的解释,草率认定了水洗砂的价格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31日是130元/方,之后的150元/方。但按照社会一般人的理解,“前两天,刚开始130”中的“前两天”指具体的开始时间,而“前两天”与“刚开始”并用,应做出同样的解释。一般人的口语表述中,几乎不会用“前两天”来指代上个月甚至上上个月。**所作出的解释,明显违背了日常交流习惯,但一审法院予以了采纳。其次,**在录音中明确承认给**1预留1000方水洗砂,虽然水洗砂价格可能会波动,但**与**1约定预留的1000方水洗砂按照双方约定的90元/方进行计算。至于双方为何约定为90元/方,**当时声称为**1所提供的**,系其从农户的地里购买,故此双方约定90元/方。一审过程中,**1***让**提供关于采砂所应具备的采砂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未能提供,由此可推知,**为**1提供的**手续不合法,从而也印证了**1与**对于**的约定价格为90元/方是有参考依据的。再次,**1在录音中未对水洗砂的价格做出过承诺,仅仅只对两车石子的价格予以了承诺。最后,招投标文件中对于**的价格作出了规定,若约定了**的价格为130元/方或者150元/方,**1与**之间从事买卖行为,对于**1而言,百害而无一利,**1完全可与他人从事买卖行为。综上,**1已经全面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已支付完毕全部价款。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设公司述称,涉案工程与***建设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2述称,**1委托**2在工地上收料、保管,当时**2问**1金额写不写,**1说不用写,他和**约定好了,**是**自己挖的,**不想让别人知道,**是90元/方,石头是65元/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1、***建设公司、**2支付混合材料款193305元、2020年8月1日前违约金47843元,合计241148元。2020年8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违约金按月利率7.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2017年4月至11月**共计向**1供应石子1882.8方、水洗砂3087.3方,已付415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双方争议的买受人、单价问题,**提供的入库单反映**2系收料人,其中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供应水洗砂1395.80方、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11月16日供应水洗砂40车。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供应1-3石,其中2017年6月9日供应石子两车计27方。2017年6月9日上午11时49分**与**1电话协商石子价格,**称“出厂价70块钱都寻不下么,这75给你拉?!”**1称“拉上一大车,东西(石子)看上了再说价”。**又说“**那,唉,你那天说的我又在么,唉,150就150,拉起,拉干了可看么。”**1回复“能成”。当日18时01分,**与**1就石子价格协商未果。另**称“你看你那天那个**,给了150我也没说啥。……前两天,刚开始130,那一晌,最后我把价涨了,我纯粹没有挣钱。……”“这两车(石子)么,你看你给我算85能成、还是75能成,这两车我给你拉上来。”**1回复“能成”。**称以上谈话中“前两天、刚开始”指2017年4、5月;2017年6月1日水洗砂价格涨至150元/方。2017年9月3日因拉砂车辆需绕行,**与**1电话协商确定每车增加运费100元。 另查明,***建设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7日,**1之妻**任法定代表人,**1为董事长。2018年9月19日该公司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9年3月4日取得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2020年7月7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县汭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一期工程)一标段由**县水利工程建设站承包给渭南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 一、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认定。虽然**1系***建设公司董事长,但该公司并未实际承包涉案的**县汭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故***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买受人。**1与**协商确定供应砂石及付款事宜,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认定为**1。**与**1之间买卖砂石的合同合法有效。 二、水洗砂、石子的价格。**提供的入库单仅能证明其向**1供应的砂石数量,对于价格,根据双方通话内容及本地方言习俗,应当确定水洗砂的价格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31日是130元/方,之后是150元/方,水洗砂总价款是435179元(1395.80方×130元/方+(3087.3方-1395.80方)×150元/方)。因自2017年4月即开始供应石子,2017年6月9日**1再需要石子时双方未协商一致价格,对当日供应的两车石子,**称75元或85元都可以,由于**按75元/方主张,对该两车石子按75元/方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17年6月9日前双方协商确定的石子价格,故对石子价格以**1认可的65元/方确定。石子总价款为122652元。另增加砂子运费4000元。以上应付砂石款共计561831元。**1已支付415000元,未付146831元。**1应该支付该欠款。**2017年11月16日后再未供应砂石,故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年的1.5倍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由于判决书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主张的之后的违约金不再支持。**要求**2支付砂石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砂石款14683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5885元,合计182716元;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元,减半收取2459元,由**负担596元,**1负担186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给**1供应的水洗砂、石子的价格究竟是多少。**1主张**给其供应的水洗砂价格是90元/方,石子价格是65元/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2017年6月9日上午11时49分**与**1电话协商石子价格,**称“出厂价70块钱都寻不下么,这75给你拉?!”**1称“拉上一大车,东西(石子)看上了再说价”。**又说“**那,唉,你那天说的我又在么,唉,150就150,拉起,拉干了可看么。”**1回复“能成”。当日18时01分,**与**1就石子价格协商未果。另**称“你看你那天那个**,给了150我也没说啥。……前两天,刚开始130,那一晌,最后我把价涨了,我纯粹没有挣钱。……”“这两车(石子)么,你看你给我算85能成、还是75能成,这两车我给你拉上来。”**1回复“能成”。**1主张上述录音中,“前两天”与“刚开始”并用,应做出同样的解释。“刚开始”按照通常理解,就是指**开始给**1供应**的时间,故一审认定水洗砂的价格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31日是130元/方,之后的150元/方,并无不当。2017年6月9日**向**1供应的两车石子,**称75元或85元都可以,**1回复“能成”,**按75元/方主张,一审对该两车石子按75元/方计算,并无不当。因**未提供证据证实2017年6月9日前双方协商确定的石子价格,故一审对2017年6月9日的两车石子以外的其他石子价格以**1认可的65元/方确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摆建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芸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