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5民初5220号
原告: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MA518QW21J。
法定代表人:葛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勇,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03。
法定代表人:胡某1。
原告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勇,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消防工程款1161500元,原告并对此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合同,承接被告方位于新会区古井镇的古井地王大厦消防工程。签约后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按合同约定工程量按质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签署《对账确认单》,确认拖欠支付原告1161500元工程款,但未有及时支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并判决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消防工程承包合同1份;
2.消防工程验收单1份;
3.消防工程款对账确认单及欠款对账表各1份。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消防工程款。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起诉状内容与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核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的古井地王广场消防系统整改、增加安装工程交由原告以全包方式施工,工期为90个日历天,工程总造价147万元,约定被告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进行结算,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款对帐确认单》一份,被告确认至2020年7月15日止,共欠原告工程款1425259.79元,定于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1161500元,并于2020年10月31日前返还质保金73500元给原告,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未付清上述对帐确认单约定的义务,遂成本讼。
另查明,涉案工程古井地王广场已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工程于2019年11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是具备相应消防建设资质的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但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标的物为大厦的消防工程,该工程的施工需要相应的资质,工程规模较大,符合建设工程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依法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承建,该工程项目已办理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是具备相应建设资质的企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合法,该合同为有效的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施工及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11615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同意支付该款给原告,但因未有资金的原因暂时无法支付。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逾期未付,违反合同的约定,应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61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对建设的工程可以行使优先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在原、被告竣工后但未实际结算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即不能催告相应的工程款,从而不具备主张优先权的条件。优先权的行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自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具体在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案的优先权应自2020年7月15日起算,至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权时,未超过6个月的期限。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优先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61500元给原告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原告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26.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26.75元(已由原告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上述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诉讼费126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锦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阮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