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705执异97号
案外人:刘志军,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飞,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里村大道10号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MA518QW21J。
法定代表人:葛政。
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新兴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3150689903。
法定代表人:胡继忠。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坤安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合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0705执9号]过程中,案外人刘志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志军称,请求排除对江门市新会区(以下简称606单元)的执行,并解除查封。1.刘志军与合和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就上述不动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刘志军以22万元购买上述不动产,合和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于2019年10月21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登记和网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当受法律保护。2.刘志军购买上述不动产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刘志军于2019年6月14日支付定金2万元,2019年7月10日支付房款8万元,2019年7月31日支付房款12万元,合计22万元。2019年11月18日取得购房发票。4.合和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经追讨才于2021年6月将《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书》交给刘志军。上述不动产不存在抵押,符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条件。5.根据(2021)粤0705执9号执行案件进度显示,该案件已结案,无需处置上述不动产。综上,刘志军在法院查封前与合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付清全部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规定,刘志军依法可排除对上述不动产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案外人刘志军提供了如下证据:1.古井新天地认购书复印件1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1份;3.收据复印件3张;4.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复印件2页、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页;5.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6.商品房权属证明书复印件1份;7.江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
申请执行人坤安公司没有提出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执行人合和公司没有提出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坤安公司与合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粤0705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判令合和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1161500元给坤安公司,坤安公司对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合和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5月7日查封了包括606单元在内的六宗不动产。
另查明,606单元为合和公司开发。2019年7月31日,合和公司与刘志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将606单元以22万元出售给刘志军。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于2019年10月21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备案。还于2019年11月29日办理预告登记。刘志军已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给合和公司。现该房产还登记于合和公司名下。
还查明,刘志军名下在江门市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没有房产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涉案606单元登记在开发企业合和公司名下,在查封之前刘志军与合和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和预告登记,刘志军也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刘志军在江门本地无房产登记信息,其购买涉案房屋符合其用于居住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规定,刘志军对涉案606单元的权利可以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江门市新会区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区洁芳
审 判 员 冯豪德
审 判 员 张钊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倩屏
书 记 员 霍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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