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3民初15862号
原告: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里村大道10号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MA518QW21J。
法定代表人:葛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容永毅,均系广东方易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中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56475647X。
法定代表人:梁正歧。
被告:江门市逸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中118号2幢金汇世纪广场A区九层写字楼20-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0651810178。
法定代表人:梁正歧。
原告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坤安公司)与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下称逸豪酒店公司)、江门市逸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逸豪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容永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豪酒店公司、逸豪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4399.43元及违约金25382.2元(违约金以234399.4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8月15日,以上暂合计为25382.2元,以后的违约金依法计算至清偿欠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需进行逸豪酒店副楼员工宿舍三楼改造工程,由于逸豪酒店公司是逸豪物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两被告共同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与逸豪物业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逸豪酒店副楼员工宿舍三楼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534399.43元,被告方应签订合同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剩余工程款平均在10个月内连续支付结清。原告按照约定进行开工,并根据两被告要求进行施工,但在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后,两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逸豪酒店公司仅在2018年8月17日支付工程首期款250000元以及在2019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两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234399.4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企业信用机读信息;2.工程施工合同;3.发票、银行回单;4.催款函;5.与被告的经理卢敏枝和叶万桃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光盘);6.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绿化养护)的工人们的声明书及其身份证;7.发票第一联记账联、专用回单;8.卢敏枝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9.叶万桃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
原告申请唐太远(公民身份号码51********)、浦克伍(公民身份号码42********)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唐太远述称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会分公司(下称新会长兴公司)聘请其于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在江门市逸豪酒店施工,具体工作为:天面的漏水维修、厕所漏水维修、广场、宿舍三楼改造工程、骑楼、逸豪酒店大堂水池砌砖工程、二期广场地面维修工程、二期东门出口和三楼消防墙砖等,涉案工程已完工,但其工人工资还没有结清,其老板说因逸豪酒店还没有支付工程款。浦克伍述称新会长兴公司聘请其于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在江门市逸豪酒店施工,具体工作为:在逸豪酒店先做二楼工程,做完之后,隔了很长时间再做三楼工程,四楼的厨房拆墙和打地面,后来又做了银行里面的拆墙工程。涉案工程已完工,但其工人工资还没有结清,其老板说因逸豪酒店还没有支付工程款。
被告逸豪酒店公司、逸豪物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两被告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
逸豪物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逸豪酒店公司为逸豪物业公司的100%持股股东。
2018年8月8日,原告向逸豪酒店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的发票,备注内容均为“逸豪酒店副楼员工宿舍三楼改造工程”。
2018年8月15日,由逸豪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承建逸豪酒店副楼员工宿舍三楼改造工程的事宜共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的内容如下:一、建设地点:江门逸豪酒店。二、工程承包内容:江门逸豪酒店副楼员工宿舍三楼的楼地面拆除,砖墙拆除,新砌砖墙,扇灰,卫生洁具安装等的工程量清单要求的全部工程内容施工。三、工程预算总造价暂定为534399.43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应予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准。双方签订合同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10%,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再支付合同价款10%,剩余工程款由乙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编制结算文件向甲方申请审核并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平均分10个月内连续支付结清。四、施工总工期为30天。
2018年8月17日、2019年1月16日,逸豪酒店公司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250000元、50000元,备注用途分别为“支副楼员工宿舍3F改造工程首期款”、“支逸豪酒店员工宿舍水电安装工程预付款”。
2021年3月18日,原告向逸豪酒店公司出具《催款函》,称截至2021年3月18日逸豪酒店公司拖欠其工程修缮金额为184432元、234399.43元,总共418831.43元,其已按约定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逸豪酒店公司使用,且开具了发票,但至今未收到逸豪酒店公司的款项,要求逸豪酒店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欠款。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9年年中完工,已验收并交付使用。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容永毅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卢敏枝、叶万桃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江门市蓬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江门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卢敏枝(社会保障号码×××1X)于2004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参保的单位为逸豪酒店公司。江门市新会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会保险关系股出具《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叶万桃(身份证号码44********)于2012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参保的单位为逸豪酒店公司。
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逸豪酒店副楼员工宿舍三楼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司法委托管理办公室于2022年4月2日出具《关于终止司法委托鉴定函》,称因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付鉴定费用,故决定终止本次司法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逸豪物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逸豪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然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但原告向逸豪酒店公司出具的《催款函》已明确欠款金额为234399.43元,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预算造价534399.43元减去逸豪酒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50000元+50000元)后所得的金额一致,且逸豪物业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后亦未提出抗辩及反驳证据,故原告诉请逸豪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34399.4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逸豪物业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具体于何时交付使用,而原告在《催款函》中主张要求被告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欠款,故逸豪物业公司应以234399.4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给原告。
对于逸豪酒店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涉案工程实际的施工地点在逸豪酒店公司,逸豪酒店公司是施工成果的实际享益者,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逸豪酒店公司应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其次,虽然施工合同的签订方只有逸豪物业公司,但涉案工程已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均由逸豪酒店公司转账支付给原告,原告开具发票及催款函的对象也均是逸豪酒店公司,故应视为逸豪酒店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与逸豪物业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最后,逸豪物业公司是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逸豪酒店公司为逸豪物业公司的100%持股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逸豪酒店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逸豪物业公司,应当对逸豪物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逸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4399.43元及违约金(以234399.4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向原告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96.7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72元,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江门市逸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65元。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486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4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梁 珊
人民陪审员  文扬媚
人民陪审员  梁季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怡杏
书 记 员  王敏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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