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珠江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783执异15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珠江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62号颐德中心3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8157XD。
法定代表人:张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是广州珠江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里村大道10号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MA518QW21J。
法定代表人:葛政,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武,是广东严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朝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61号创越时代文化创意园3号楼523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15064885R。
法定代表人:肖登波。
被执行人:开平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爱民路2号东兴大厦5楼109-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0868461458。
法定代表人:辛磊。
本院在保全执行(2021)粤0783执保927号申请人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安公司)与被申请人开平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广东朝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莎公司)、广州珠江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珠江公司以其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无需承担该案债务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珠江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解除(2021)粤0783民初4403号[(2021)粤0783执保927号]案件中对异议人账户资金956024.33元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事实和理由:坤安公司诉珠江公司、恒祥公司、朝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粤0783民初4403号],目前由贵院立案审理当中。该案中,坤安公司主张恒祥公司欠付工程款,而我司作为恒祥公司的股东之一因未实际出资需就恒祥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坤安公司申请贵院查封了我司账户中的资金956024.33元。我司认为,坤安公司申请冻结我司账户资金有违客观事实,事实上我司早已足额缴付了对恒祥公司的股东出资款(详见出资支付凭证及公开的生效判决等证据材料),根本不存在未缴出资的问题。因此,我司对于恒祥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补充或连带清偿责任,恒祥公司与坤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应由其二人自行解决,概与我司无关。坤安公司在罔顾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明知我司已全额实缴注册资本,仍谎称我司没有对恒祥公司出资并以此为由起诉我司且无理申请冻结我司的账户资金,属于滥用程序,客观上造成了查封错误。此外,我司为上市的公众公司,坤安公司毫无理据地对我司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严重影响了我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并将造成较大且广泛的负面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我司特提出本财产保全异议,请贵院及时解除对我司账户资金的不当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坤安公司发表意见称,1、珠江公司是恒祥公司的股东,应当对恒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或者补充清偿责任,法院裁定对珠江公司、恒祥公司和朝莎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2、珠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20)粤0104民初26087号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珠江公司提供的判决书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就有关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该判决是否生效,没有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予以佐证。3、恒祥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珠江公司是其股东且未完成注册资本的缴付义务。代理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结果显示,截至2021年11月15日,珠江公司还是恒祥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为320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4、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变更信息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无论是恒祥公司、还是珠江公司,在公司出资情况发生变更后,都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通过官方渠道向公众公布,让大众知晓。公众对某一市场主体信息的获知和信赖只能基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恒祥公司公布的信息显示,其股东之一的珠江公司尚未完成缴资义务,我司基于这一公开公示的政府信息,可以要求珠江公司承担股东责任。至于珠江公司最后是否需要对恒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或者补充责任,应当由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后作出判决。据此,我司认为珠江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应驳回其申请。
被执行人恒祥公司、朝莎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平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朝莎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珠江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坤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恒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34048.25元;2、被告恒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以934048.2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为21976.08元);3、原告在934048.25元范围内享有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朝莎公司、珠江公司对被告恒祥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坤安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粤0783民初440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恒祥公司、朝莎公司、珠江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56024.3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据此裁定,本院以(2021)粤0783执保927号案采取执行保全措施,对珠江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403××××1986内的存款956024.33元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2021年9月6日至2022年9月6日。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珠江公司在(2021)粤0783民初4403号案件诉讼保全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本案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对象是具体执行行为,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对具体保全实施行为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以上规定,在(2021)粤0783民初440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坤安公司的申请,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对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珠江公司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具有法律依据,而本院查封的标的额为956024.33元,亦不存在超额查封的情况。可见,本院实施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至于珠江公司认为其作为恒祥公司的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无需承担该案债务责任,法院查封其名下财产是错误的主张,不属于本案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珠江公司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均属(2021)粤0783民初4403号案件实体审理的内容,非本案执行异议程序可以解决。如因坤安公司申请查封错误给珠江公司造成损失的,珠江公司可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另行向坤安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综上,本院对珠江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州珠江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许眉笑
审判员  黄婷婷
审判员  谭玉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佩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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