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7执复3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申请人):广州珠江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62号颐德中心30楼。法定代表人:张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是广州珠江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律师。
申请人: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里村大道10号203室。法定代表人:葛政,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武,广东严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朝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61号创越时代文化创意园3号楼523室之一。法定代表人:肖登波。
被申请人:开平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爱民路2号东兴大厦5楼109-110。法定代表人:辛磊。
复议申请人广州珠江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平法院)(2021)粤0783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平法院在保全执行(2021)粤0783执保927号申请人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安公司)与被申请人开平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广东朝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莎公司)、珠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珠江公司以其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无需承担该案债务责任为由向开平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开平法院查明,坤安公司与被告恒祥公司、朝莎公司、珠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开平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坤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恒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34048.25元;2、被告恒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以934048.2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为21976.08元);3、原告在934048.25元范围内享有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朝莎公司、珠江公司对被告恒祥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开平法院依据坤安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粤0783民初440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恒祥公司、朝莎公司、珠江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56024.3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据此裁定,开平法院以(2021)粤0783执保927号案采取执行保全措施,对珠江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403********内的存款956024.33元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2021年9月6日至2022年9月6日。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开平法院认为,珠江公司在(2021)粤0783民初4403号案件诉讼保全过程中向开平法院提出本案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对象是具体执行行为,故开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对具体保全实施行为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以上规定,在(2021)粤0783民初440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开平法院依据原告坤安公司的申请,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对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珠江公司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具有法律依据,而开平法院查封的标的额为956024.33元,亦不存在超额查封的情况。可见,开平法院实施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至于珠江公司认为其作为恒祥公司的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无需承担该案债务责任,法院查封其名下财产是错误的主张,不属于本案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珠江公司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均属(2021)粤0783民初4403号案件实体审理的内容,非本案执行异议程序可以解决。如因坤安公司申请查封错误给珠江公司造成损失的,珠江公司可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另行向坤安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综上,开平法院对珠江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2021年11月17日,开平法院作出(2021)粤0783执异15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珠江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珠江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粤0783民初4403号案中开平法院对于珠江公司的财产(包括账户资金956024.33元)所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归纳如下:坤安公司申请冻结珠江公司账户资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上,珠江公司早已于2017年12月8日足额缴付了对于恒祥公司的股东出资款,不存在未缴出资的问题。因此,珠江公司对于恒祥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补充或连带清偿责任,恒祥公司与坤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应由其二人自行解决,概与珠江公司无关。珠江公司为上市的公众公司,坤安公司毫无理据地对珠江公司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严重影响了珠江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开平法院对于珠江公司财产进行保全(包括对账户资金进行冻结)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本案中珠江公司对于坤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显而易见,将来该案判决中显然也不会出现判令珠江公司向坤安公司履行债务的内容,因此开平法院实施冻结珠江公司账户资金的财产保全措施对于保障该案判决的执行没有任何意义,相反,开平法院对于珠江公司账户资金作出冻结措施严重影响了珠江公司的正常经营,且由于珠江公司为上市公司,该错误的资金冻结措施造成了广泛的不良影响。
珠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领用支票审批单、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2020)粤0104民初26087号民事判决书;3.(2020)粤0104民初26087号民事判决书;4.企查查网查询恒祥公司涉司法案件情况;5.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申请人坤安公司辩称,一、珠江公司是恒祥公司的股东,应当对恒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或者补充清偿责任,开平法院裁定对珠江公司、恒祥公司和朝莎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二、恒祥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珠江公司是其股东且未完成注册资本的缴付义务。三、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变更信息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四、珠江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坤安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应当对恒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珠江公司抽逃了对恒祥公司的出资,应当在抽逃范围内对恒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恒祥公司、朝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开平法院根据保全申请对珠江公司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五条关于“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及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的规定,本案中,开平法院依据原告坤安公司的申请,并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对被告珠江公司的财产在诉讼中进行财产保全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且开平法院保全的数额与申请保全的数额一致,本案亦不存在超额查封的情况。对于珠江公司以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无需承担该案债务责任为由,要求开平法院解封的主张,该主张属(2021)粤0783民初4403号案件实体审理的内容,在异议复议程序中不予审查处理。且如因坤安公司申请查封错误给珠江公司造成损失的,珠江公司亦可依法申请赔偿。开平法院根据保全申请对珠江公司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珠江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广州珠江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3执异15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炜
审 判 员 李雁羽
审 判 员 陈侃伦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钟宏鹏
书 记 员 区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