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3民初4403号
原告: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里村大道10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严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爱民路2号东兴大厦5楼109—110。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朝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61号创越时代文化创意园3号楼523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珠江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珠江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62号颐德中心30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璧,系该公司律师。
原告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安公司)与被告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广东朝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莎公司)、广州珠江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珠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田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祥公司、朝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34048.25元;2、判令被告恒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以934048.2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为21976.08元);3、判决原告在934048.25元范围内享有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决被告朝莎公司、被告珠江公司对被告恒祥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庭审中,原告坤安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恒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以934048.2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为21976.08元);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财产保全保险费)1912.05元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恒祥公司签订《开平盛开.***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SKDC-HT(CB)-TXW-2019002],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开平市新港路108号开平盛开.***市政道路工程,工程内容以《工程量清单》所含工程内容为准;承包方式:采取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工期为30个日历天;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2113217.79元(含税),工程变更的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金额的25%(即528304.45元)作为备料款,在完成合同内所有工程量时,工程进度款付至总价的80%,经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完成施工并将验收合格的工程移交被告恒祥公司使用。经原告与被告恒祥公司共同确认,***项目的工程总结算价款是2239063.99元。被告恒祥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305015.74元,余款934048.25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恒祥公司仍然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恒祥公司是***市政道路工程的发包人和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34048.25元;被告朝莎公司、珠江公司是被告恒祥公司的股东,但是都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认缴的出资本金和利息范围内对被告恒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被告恒祥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涉案工程未完成最终结算,原告提出的总结算价款亦未得到被告恒祥公司的最终确认,涉案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恒祥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4.4.3条约定,工程经政府各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清场退场,且在工程完成结算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工人签到表、工人工资签收单及结算总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后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金额的95%。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期间,因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包括未提供施工测量图、隐蔽工程验收资料、正式竣工图纸等),双方在积极地沟通解决的方案,直至2021年4月16日原告提出向被告恒祥公司邮寄结算书,涉案工程总结算价的初审才算完成。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均知悉并确认结算完成指的是被告恒祥公司董事长签批同意。同时,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无被告恒祥公司**亦能证实这一点。因涉案工程结算文件现仍处于审批状态,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同时,被告恒祥公司已合计向原告支付1305015.74元的工程款,但原告仅向被告恒祥公司开具金额为1165015.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基于上述,原告未向被告恒祥公司提供工人签到表、工资签收单、材料进场清单一览表【11.7.2(2)】及与结算总金额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能证明涉案工程并未完成最终结算。故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涉案合同第4.4.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达成,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总结算价为2239063.99元无事实依据,且被告恒祥公司无义务支付对应工程款。2.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4.4.4条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1年,自政府各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向甲方提交等额发票和付款申请,甲方在收到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金额的5%。一方面,因涉案工程未完成最终结算,故质保金金额暂无法确定;另一方面,原告也未向被告恒祥公司提交等额发票及付款申请。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亦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恒祥公司支付质保金。3.基于上述,涉案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均尚未达成,被告恒祥公司有权暂不支付相关款项,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相关款项及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被告恒祥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二倍LPR)过高,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恒祥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告损失应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二、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虽然《民法典》规定了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条同时规定了除外情形,即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涉案工程属于市政基础工程,关乎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折价、拍卖条件。且涉案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均未达成,故原告要求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朝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珠江公司辩称,珠江公司作为被告恒祥公司的股东,已依法实缴出资完毕,不存在未缴出资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珠江公司对被告恒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恒祥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应由其二人自行解决,概与被告珠江公司无关。一、被告珠江公司已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恒祥公司实际缴纳完毕全部的认缴注册资本金320万元(实际转账400万元,其中包括320万元的认缴注册资本金、80万元的资本公积)。2017年11月24日,被告珠江公司、被告朝莎公司、被告恒祥公司与案外人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开平市***项目合作合同》,被告珠江公司对被告恒祥公司以“股权+债权”的形式对被告恒祥公司进行投资,被告珠江公司成为被告恒祥公司的股东,被告珠江公司向被告恒祥公司增资投入人民币400万元,其中320万元作为被告恒祥公司注册资本金,80万元计入被告恒祥公司资本公积。《合作合同》签订后,被告珠江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恒祥公司账号为440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00万元,转账备注该笔资金用途为被告珠江公司对被告恒祥公司的股权投资款。上述事实有领用支票审批单、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予以证明。二、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04民初26087号民事生效判决已依法认可被告珠江公司对被告恒祥公司实缴出资完毕的事实。2021年4月21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04民初26087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第12页、第20页(证据第14页、22页)载明的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珠江公司(本案被告珠江公司)、开平住宅公司(本案案外人)、盛开公司(本案被告朝莎公司)、恒祥公司(本案被告恒祥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甲方(本案被告珠江公司)向项目公司(本案被告恒祥公司)增资投入人民币400万元(其中人民币320万元作为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人民币8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上述合同签订后,珠江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400万元股权投资款。2017年12月11日,恒祥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珠江公司持股40%、开平住宅公司持股37.5%、盛开公司持股22.5%。恒祥公司的公司章程亦于2017年12月对上述事项进行了确认。”根据已经生效并付诸执行的上述判决可知,被告珠江公司确已履行对于被告恒祥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因此被告珠江公司在本案对于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明知前述情况却将被告珠江公司列为被告,甚至申请开平市人民法院对被告珠江公司的财产(包括账户资金)进行查封、冻结,其存在明显的恶意,此举恶意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珠江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被告珠江公司将保留追究因原告查封错误而应向被告珠江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上述事实有(2020)粤0104民初2608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予以佐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恒祥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珠江公司作为被告恒祥公司的股东,已依法实缴出资完毕,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珠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体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日,原告坤安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恒祥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开平盛开﹒***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施工合同),约定恒祥公司将开平盛开﹒***市政道路工程发包给坤安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为一采取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形式的工程,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2113217.79元(含税,税率9%,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普票),详见《***市政道路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合同签订后,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批完成7个工作日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金额的25%¥528304.45元;本工程在完成合同内所有工程量时,工程进度款付至完工合格工程量总价的80%;工程经政府各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清场退场,且在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工人签到表、工人工资签收单及结算总金额等额的增值税9%专用发票后支付工程款项至结算总金额的95%;本工程质保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且经政府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间按合同规定及甲方要求完成应由维修保养,质保期满向甲方提交等额发票和付款申请,甲方在收到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金额的5%;甲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顺延延误的工期。……
上述合同签订后,坤安公司进场对涉案市政道路工程进行施工。坤安公司称其于2019年9月中旬完成施工。2019年12月19日,开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公司发出《关于***住宅小区北侧市政道路验收的意见》,该意见载明“……经我局复检,同意该市政道路工程的验收”。
自2020年6月起,坤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11”、备注名称为“***”的微信用户询问涉案工程的结算进度。另坤安公司的员工***自2020年12月起,亦多次通过微信与上述微信用户“***”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进行沟通。2021年4月9日,***微信向“***”询问“***,上星期问了结算情况,是不是这个星期出来了呢”,“***”回复“下周一出报告给你们核对**吧”。2021年4月12日,“***”向***发送一份名称为“结算书(最后一份)”的电子文件,并称“你问问**看看最后的一版审核金额是不是这个”。其后,***回复“***,结算报告我们这边已看没问题,后面怎么办手续”,“***”回复“**”、“然后在第一页要写一些字”、“同意按XXX元作为无争议结算金额,争议金额为0元”、“***,签名”、“日期暂时先不写”。***接着询问“还有想问问办理完这结算手续,下一步是什么流程呢”,“***”回复“结算完办了就到付款吧”、“要说明一下,结算办完是指我们董事长都签批同意了,才叫做办完”、“结算办完后,你们就提交付款申请书过来,我这边走流程,董事长批示同意付款后,移交给财务排款”。2021年4月16日,***向“***”反映“***”发送给其**的结算材料显示的金额与结算书详细清单上显示的结算价款不一致,“***”回复“那最终版的数据应该是多少”,***回复“2239063.99”。其后,“***”再次向***发送一份名称为“结算书(最后一份)”的电子文件,并让***“再看一次”,***回复“这份对的了,……”、“要打印三份吗?寄过去吗”、“邮寄地址也发一下”,“***”回复“佛山顺**滘怡福路2号开平住建总部大楼”。2021年4月23日,***向“***”询问“***,我们的结算书是不是在走流程了?过程还顺利吗”、“***”回复“领导没有提出疑问”、“我是把资料给我领导了”。其后于2021年5月至6月期间,***多次询问“***”结算进度,“***”均称领导仍在审批中。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电子文档现因“已被清理”而无法打开。坤案公司因多次***公司催促结算及催讨涉案工程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上述微信用户“***”曾就涉案施工合同的签订问题与坤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过微信沟通,另双方于2020年6月至10月期间亦曾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进行过微信联络。本案中,坤安公司向本院提交有一份《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打印内容“建设单位:恒祥公司,施工单位:坤安公司,工程名称:开平盛开﹒***市政道路工程,工程造价2239063.99元,编制单位: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本部”,上述打印内容下方显示有手写文字“同意按2239063.99元作为无争议结算金额,争议金额为0元。***”。上述手写文字上加盖有坤安公司的印章。本案庭审中,坤安公司称微信用户“***”是恒祥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工程结算书》是由“***”通过微信发送电子版给其员工,其员工将电子版《工程结算书》打印出来,添加上手写文字“同意按2239063.99元作为无争议结算金额,争议金额为0元。***”及加盖其公司印章后邮寄给恒祥公司。坤安公司确认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恒祥公司已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1305015.74元。
另查明,坤安公司系于2018年1月15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该证书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恒祥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成立,原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为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持股100%)。2017年12月11日,恒祥公司变更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变更股东为广州珠江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盛开置业有限公司、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中,广州珠江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20万元、持股比例40%;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37.50%;广东盛开置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80万元、持股比例22.50%。2021年4月,广东盛开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朝莎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11月,本案诉讼过程中,广州珠江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州珠江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祥公司于2022年公示其2021年企业年报显示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实缴出资300万元、珠江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实缴出资320万元、朝莎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180万元,上述出资均为货币出资。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向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函询恒祥公司各股东的实缴出资情况,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6日函复本院“……现公司的注册资本登记实行认缴登记制,除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外,我局不再登记企业的实缴注册金额”。
还查明,珠江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公司支付4000000元,转账附言为:股权投资款。2020年6月16日,珠江公司以恒祥公司、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朝莎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其与三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开平市***项目合作合同》、《广东省开平市***项目合作合同之补充合同一》、《一致行动人协议书》;被告向其支付固定红利、浮动红利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提出其他诉讼请求。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立案审理后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0)粤0104民初260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珠江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固定红利600000元、2019年固定红利6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判决已于2021年5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
(2020)粤0104民初26087号民事判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24日,珠江公司(广州珠江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甲方)、开平住宅公司(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乙方)、盛开公司(广东盛开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丙方)、恒祥公司(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项目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甲、乙、丙叁方合称为“叁方”;甲方、乙方、丙方、项目公司各称为“一方”,合称为“各方”。1.项目公司及项目基本情况企业名称:恒祥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1.2项目基本情况(1)开平市***项目……(2)中山东区住宅项目……(3)东莞宝源项目……。2.合作方式和合作条件2.1合作方式2.1.1甲方以“股权+债权”的形式对项目公司进行投资,成为项目公司股东。甲方向项目公司增资投入人民币400万元(其中人民币320万元作为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人民币8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在甲方向项目公司增资同时,丙方向项目公司增资投入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80万元。甲、丙方增资完成后,项目公司注册资本本金变更为人民币800万元,甲方持有项目公司40%的股权,乙方持有项目公司37.5%的股权,丙方持有项目公司22.5%的股权。……2.1.2除向项目公司增资外,甲方对项目公司进行债权投资,以满足项目公司投资开发东莞宝源项目和中山东区商住项目的资金需求。甲方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向项目公司提供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含人民币3亿元)的债权投资款,在乙方及项目公司以甲方认可的足额资产提供担保且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甲方根据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物比例向项目公司支付相应债权投资款项,乙方及项目公司应配合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前,可由甲方开立账户,乙方及项目公司、新投资项目原权属人共管相应债权投资款项。甲方债权投资年利率15%,按季度付息,如有逾期付息情况发生即按复利计算。项目公司在满足公司正常运营基础上,可提前偿还甲方借款,但最短借款期间不少于6个月。如项目公司后续运营有资金需求的,甲方可向项目公司进行债权投资,债权投资年利率15%,按季度付息。……2.2合作条件……2.2.4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项目公司账户支付股权投资款人民币400万元。丙方认缴出资人民币180万元,丙方认缴的出资款应在项目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投资新项目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4.利润及资产分配4.1甲乙丙叁方一致确认,甲、乙、丙叁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进行项目公司利润分配。甲、丙方持有项目公司股权期间,项目公司分配给甲方及丙方的项目公司红利包括“固定红利”和“浮动红利”,在项目公司支付完甲、丙方的应得红利后,余下的收益为分配给乙方的红利。即项目公司在具备法定利润分配条件时,向股东分配收益的顺序依次为:第一顺位:甲方收益(下称“优先红利款”)=固定红利+浮动红利;第二顺位:丙方收益(下称“次优先红利款”)=固定红利+浮动红利;第三顺位:乙方收益=项目公司利润-甲方收益-丙方收益。……(a)甲、丙方持有项目公司股权期间,甲、丙方每年均享有项目公司分配固定数额的红利(即固定红利),固定红利按照甲、丙方投入的股权投资款的15%/年计。(b)固定红利款自甲、丙方支付股权投资款之日起计算,自项目公司产生利润当年起每年支付一次,如项目公司设立第一年没有利润产生的,则现金红利额度累计顺延到下一年度一并分配。……4.3“浮动红利”的基本条款如下:(a)甲、丙方成为项目公司股东后,如***项目实现销售的,则项目全部可售建筑面积实际成交均价≥10000元/平方米(下称“双方约定售价”),乙方同意向甲、丙方分配“浮动红利”,……(b)“浮动红利”自***项目实现销售当年开始且达到法定利润分配条件后每年分配一次……上述合同签订后,珠江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400万元股权投资款。2017年12月11日,恒祥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珠江公司持股40%、开平住宅公司持股37.5%、盛开公司持股22.5%。恒祥公司的公司章程亦于2017年12月对上述事项进行了确认。……2018年4月10日,珠江公司(甲方)、开平住宅公司(乙方)、盛开公司(丙方)、恒祥公司(**、项目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约定:甲、乙、丙叁方合称为“叁方”;甲方、乙方、丙方、项目公司各称为“一方”,合称为“各方”。鉴于:各方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了《合作合同》。依据《合作合同》第2.1.2条约定,甲方除向项目公司增资外,甲方对项目公司进行债权投资,以满足项目公司投资开发东莞宝源项目和中山东区商住项目的资金需求。现经各方友好协商一致,对合作合同补充约定如下,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各方共同确认,甲方对项目公司的3亿元债权投资款用于项目公司或其下属子公司投资开发中山东区商住项目。……第三条本补充合同签署当日走3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开立共管账户,……。第四条开立共管账户当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对共管账支付第一条中约定的其中2亿元债权投资款,剩余款项根据项目备要进行支付。……2018年4月10日,珠江公司向各方确认的共管账户转入2亿元。2018年8月,开平住宅公司向珠江公司提出解除债权投资款的共管;2018年9月18日,各方办理解除上述账户的共管,共管账户向珠江公司转款200268422.33元,其中268422.33元为自然孳息,由珠江公司收取,珠江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注销了该共管账户。该款项即为债权投资的款项。……
再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粤0783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7民终2731号民事判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恒祥公司(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是开平***一期1号、2号、3号、11号、二期4号、5号、6号、7号公寓及住宅工程项目的开发商。,恒祥公司与中垚公司(浙**垚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祥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垚公司,合同价款为6000万元。随后,中垚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一期、二期工程中的土建施工、劳务清包、一期1#楼标准层夹层梁钢筋制作安装、混凝土浇捣、模板制作与安装工程分包给筑鼎公司(开平市筑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将一期项目的土方工程分包给万世公司(佛山市万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简称)。中垚公司就其分包事宜与筑鼎公司签订了《开平***一期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分包合同》)、《开平***一期1#夹层梁补充协议》和《开平***二期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共三份分包合同。其中《一期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7月31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3日。另外,中垚公司和万世公司就一期项目的土方工程分包事宜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土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随后,筑鼎公司、万世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筑鼎公司与***就转包事宜签订以下三份合同:1、,双方签订《大包干劳务分包合同》……2、,双方签订《1#楼夹层梁变更工程劳务分包协议》……3、,双方签订《大包干劳务分包合同》……。另外,万世公司与***就其转包事宜于签订《土方回填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照筑鼎公司和万世公司的通知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涉案《开平盛开﹒***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涉案市政道路工程的施工、完成验收均发生于我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审理。根据坤安公司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可知,坤安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其与涉案市政道路工程发包人恒祥公司签订的《开平盛开﹒***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开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公司发出的《关于***住宅小区北侧市政道路验收的意见》可知,涉案市政道路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恒祥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坤安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金额问题。根据坤安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恒祥公司的答辩意见可知,坤安公司曾于2021年4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公司提交了一份***公司员工确认结算金额的结算书,另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恒祥公司的答辩意见可推,坤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工程结算书》即为其于2021年4月16日***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根据该结算书内容可知,坤案公司与恒祥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初审结算价为2239063.99元。在坤安公司***公司提交了结算书至今超过一年的时间内,恒祥公司从未就结算书载明的结算价向坤安公司提出过异议,恒祥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亦未对该结算价提出异议,由此可推,恒祥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书》载明的结算价2239063.99元并没有异议,故此,本院对坤安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239063.99元予以采信。
关于涉案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是否已届满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经政府各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清场退场,且在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工人签到表、工人工资签收单及结算总金额等额的增值税9%专用发票后支付工程款项至结算总金额的95%;本工程质保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且经政府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向甲方提交等额发票和付款申请,甲方在收到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金额的5%……”。恒祥公司主张坤安公司向其提交的结算书尚未经其公司领导审批,未加盖其公司印章,故涉案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其向坤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恒祥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书》载明的结算价2239063.99元并没有异议。在恒祥公司对上述结算价没有异议且在收到结算书后未要求过坤安公司补充提交有关结算材料的情况下,恒祥公司应在合理的期间对坤安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完成最终结算。然而,恒祥公司在收到结算文件后长达一年时间未完成其内部审批,显然,即使涉案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亦是因恒祥公司的原因所导致。恒祥公司无故拖延结算,现又以未完成最终结算为由拒绝支付涉案工程款显然有违诚信,故此,本院对恒祥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另恒祥公司抗辩坤安公司未向其提供足额工程款的发票,故其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拒绝向坤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故不能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故此,本案中,坤安公司是否足额开具发票,并不能成为恒祥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综上,结合涉案工程实际已于2019年12月19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款(含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届满。本案中,坤安公司与恒祥公司均确认恒祥公司已向坤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305015.74元,现坤安公司诉请恒祥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934048.25元(2239063.99元-1305015.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坤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虽然坤安公司与恒祥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没有约定,***公司仍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向坤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坤安公司诉请恒祥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其诉请超出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恒祥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完成后向坤安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金额的95%、在质保期(质保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且经政府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后向坤案公司支付结算总金额5%的质保金。如前所述,坤安公司已于2021年4月16日***公司邮寄了结算书,恒祥公司应在收到坤安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后在合理期间完成其内部审批手续,并与坤安公司完成最终结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恒祥公司应在2021年5月31日前与坤安公司就涉案工程完成最终结算并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现因恒祥公司无故拖延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最终结算,故此,本院认为恒祥公司应自2021年6月1日起向坤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坤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17日起算,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009.90元(934048.25元×3.85%÷365天×61天),对于坤安公司诉请上述期间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坤安公司诉请的财产保全保险费1912.05元的问题。坤安公司主张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甲方(恒祥公司)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坤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约定,其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所产生的保险费应***公司承担。对于坤安公司该主张,本院认为,因涉案施工合同对该费用的承担问题并没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如坤安公司使用其自有财产提供担保,则该费用则无需产生,故此,坤安公司诉请恒祥公司向其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912.0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坤安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坤安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坤安公司进行施工的涉案工程为市政道路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属于公益性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故此,本院对坤安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珠江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坤安公司主张珠江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主要为:一、珠江公司作为恒祥公司的股东之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房地产开发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但珠江公司没有把应当投入***房产开发项目的资金全部以注册资本的形式注入,而是通过投入较少的注册资金,减少自身股东责任,同时以债权方式***公司出借款项,以此逃避承担恒祥公司的债务和股东责任,珠江公司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出资显著不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三、珠江公司通过与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以“股权+债权”形式对恒祥公司进行投资,以收取固定红利、浮动红利和借款利息的方式取得收益,因恒祥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固定红利,珠江公司通过诉讼方式骗取人民法院的判决,成功抽回注册资本120万元。珠江公司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否定,并判决珠江公司在抽逃的120万元注册资本的本息范围内对恒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坤安公司上述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珠江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20)粤0104民初2608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珠江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400万元股权投资款”以及恒祥公司公示的2021年度企业年报内容,本院确认珠江公司已对恒祥公司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其次,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783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及(2020)粤07民终273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开平***开发项目于2014年已启动,并于其后进行了施工。而珠江公司系于2017年11月24日与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朝莎公司、恒祥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并于2017年12月完成出资并成为恒祥公司的股东之一。即使恒祥公司开发开平***项目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亦是恒祥公司在决策启动该开发项目当时的股东所导致。在开平***项目开发已超三年且进行了大量施工的情况下,珠江公司才入股恒祥公司,且珠江公司入股当时恒祥公司的注册资本亦由300万元增加至800万元,珠江公司对恒祥公司决策开发开平***项目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恶意;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珠江公司作为恒祥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已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其依法享有分取恒祥公司红利权利。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0104民初260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判项确定恒祥公司应向珠江公司支付固定红利合计1200000元,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判决有误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1200000元为珠江公司的应收红利,坤安公司主张该1200000元为珠江公司抽逃的出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坤安公司诉请珠江公司对恒祥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朝莎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坤安公司主张朝莎公司作为恒祥公司的股东之一未履行出资义务,故朝莎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恒祥公司公示的2021年度企业年报内容显示,朝莎公司已于2017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180万元。在未有证据显示该企业年报存在虚假或内容有误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朝莎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坤安公司主张朝莎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据此要求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恒祥公司、朝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34048.25元、逾期付款利息6009.90元及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934048.2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9.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379.37元(原告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49.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3.50元,由被告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3129.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16.50元。原告广东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13129.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16.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13129.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程小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