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共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共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031民初2482号 原告:广西共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新兴街(***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31MA5KX1KA60。 法定代表人:**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广西共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达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12月20日已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70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83.19元、住院护理费2,717.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8日作出的**劳人仲字(2023)第5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作出的裁决亦是错误的,因此,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一、被告请求“终止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被告向仲裁委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立法本意,劳动合同的签订与解除具有相对性。从《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等关于劳动合同订立和解除的相关规定可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解除劳动合同亦是一方提出解除,另一方同意,协商解除,或者依法单方解除,无需通过第三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裁决来实现。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劳动仲裁范围,故,**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二、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20日已解除。原、被告双方已于2021年12月20日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系被告自愿签订,不存在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因此,现被告与原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5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的规定可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为前提,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后,于2022年12月已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935.01元,故,进一步证明被告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三、被告主张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于2021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已就劳动合同期内被告的所有劳动报酬、补偿款和赔偿款等进行结清,原告现不存在拖欠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的行为。关于出院后护理费,没有医嘱释明等证明被告出院后还需要护理,因此,被告主张的没有任何依据,而**仲裁委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裁决给被告,属于裁决错误(被告仲裁请求是要求支付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而不是住院期间护理费)。四、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被告所有申请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作出时间2022年4月29日,本案仲裁时效应从2022年5月15日左右开始重新计算,现被告于2023年7月1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被告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行为,并不是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仲裁委关于该部分的说理和认定是错误的,不符合立法本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旨在证实双方于2021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付清被告劳动报酬、补偿款、赔偿款;2.工伤待遇支付清单,旨在证实被告已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583.19元、鉴定费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935.01元;3.仲裁申请书,旨在证实被告的请求事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3即仲裁申请书没有异议;对证据1《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也没有支付被告应得的工伤赔偿款;对证据2工伤待遇支付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证据证明被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请求**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字(2023)第5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一、原告诉状中称“被告请求‘终止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申请事由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系原告所适用的法律条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被告申请仲裁委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是法律授权给仲裁机构实施的,**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了这一法定职责,无可非议。二、原告称“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20日已解除”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知被告在工伤医疗期中及因工致残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却为了不负支付工伤赔偿款的责任,骗得被告在原告拟定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签了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的规定,2021年9月2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1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受伤后住院诊断为左胫骨、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已构成伤残,并在医疗期间,原告知道却违法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其目的可想而知。该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三)项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2021年12月20日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错误。三、原告称“被告主张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该明确骗取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些法律法规,原告可能忘记了,现被告提醒一下,原告应知道被告工伤赔偿款哪些属于工伤基金支付,哪些属于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伤情就是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称“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应驳回被告所有的申请事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应知《费用报销审批单》中,原告自己填报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时间是2023年3月9日,也就是证明被告是2023年3月份才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方才知道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赔偿款未有支付。被告多次请求原告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未果的情况下,才于2023年7月1日申请仲裁。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仲裁时效应从2023年3月起计算,故被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一年时效期。综上所述,**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字(2023)第5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合理、合法,依法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希望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于2021年9月27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工伤认定为九级伤残;5.票据6份,旨在证明***收到工伤保险部门支付的工伤款及收款时间;6.**国际泥水组2021-2022年工资表复印件,旨在证明***日工资160.00元,***日工资500.00元;7.调查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日工资500.00元,***日工资160.00元;8.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等共17页);旨在证明***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9.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异议称其真实性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不予认可,称该证据实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8真实性分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出院后仍需要护理;对证据9称,该证据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1-5无异议,故对被告为因工受伤及治疗情况和因工伤致残予以确认;对证据6无制作人签名、无工资发支付单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为被告一方制作,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出院后确需要护理;证据9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4月入职共达公司从事泥水工并兼泥水工带班工人。2021年9月27日,***在共达公司**国际项目工地9号楼副楼砌砖拆除钢管时摔落受伤。2021年9月28日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0月13日,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1.保持术口干燥、清洁,每2天到医院换药1次,述后2周拆线。2.患肢禁止剧烈活动,禁止负重(由本科室医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可负重)。3.请分别于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返本院(门诊部3楼创伤骨科门诊)复诊、复查。4.按医嘱适当缓慢活动患肢,功能锻炼。5.建议全休3个月。6.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加强营养。7.骨折骨性愈合后返院手续取出内固定。8.如有不适,请立刻就诊”。2021年11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4月29日,***经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23年7月1日,被告***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一、裁决终止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共达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共达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63,17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73.00元、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护理费19,200.00元。2023年8月8日,**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字〔2023〕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共达公司自2023年8月10日起终止劳动关系;二、共达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70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83.19元、住院护理费2,717.70元。仲裁裁决后,共达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21年3月1日签订为以完成工作量为劳动报酬劳动合同,乙方现因病原因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提前解除双方之问(间)的劳动合同,甲乙双方已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经双方充分协商,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双方一致同意于2021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第三条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双方于2021年1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是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劳动仲裁事项,被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双方于2021年1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明确载明“乙方现因病原因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提前解除双方之问(间)的劳动合同,甲乙双方已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经双方充分协商,……”,应认定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被告辩称“骗得被告在原告拟定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签了字”,无证据证实。至于被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制的是用人单位单方面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12月20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开编明义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条例在各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工伤各项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见,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是以发生工伤事故为前提,而不因劳动关系是否存续而影响劳动者享受该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还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从该条文义,即使工伤复发时间历时长久、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职工仍有权享受工伤待遇,更何况本案中的被告受到工伤不久。故被告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问题。原告无证据证实已向被告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而称“原告现不存在拖欠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的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的问题。原、被告均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根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的本质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因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被告住院15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本院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15天,即3.5个月。对被告“原工资福利待遇”,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明记载“甲乙双方于2021年3月1日签订为以完成工作量为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现被告主张日工资500.00元,其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被告工伤前12个月工资收入,本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桂人社发〔2020〕5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区工伤保险基金自治区级统筹工作的通知》中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发生工伤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凡涉及全区或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统一使用统计部门公布上年度广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于2021年9月受工伤,其工资待遇按2020年广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6,111.00元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115.71元(86,111.00元÷12个月×3.5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的规定,又如前所述,按2020年广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6,111.00元计算,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4,583.25元(86,111.00元÷12个月×9个月),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由原告向共达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83.1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的问题。该项费用被告在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为“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而**劳人仲字〔2023〕第58号仲裁裁决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护理”。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被告申请仲裁时提出“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的无须向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2,71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和第(五)项“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的规定,被告申请仲裁有法律依据。又根据本法第二十七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费用报销审批单》,正如**劳人仲字〔2023〕第58号仲裁决书中所述“申请人(本案被告)是在2023年3月才收到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转交来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之后,才知道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住院护理费等被申请人没有依法支付”,即此时才视为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因此,被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且现原告在诉讼阶段以被告申请仲裁事项不属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要求法院驳回被告申请仲裁事项,也不是诉讼阶段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共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12月20日解除; 二、原告广西共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2,717.70元; 三、原告广西共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115.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83.19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共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西共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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