柱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安徽柱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4民初1366号 原告:***,男,194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柱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区阳光新都会**商业楼B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689733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柱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柱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柱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柱石公司赔偿***误工费13200元;2.诉讼费用由柱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系柱石公司的雇员,从事***农村饮水安装工作。2019年8月28日,***在去往工作地点的路上与**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9年9月9日出院。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90天。现为维护权益,特具状起诉。 柱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8日13时30分,**驾驶皖N×××**小型客车,沿***大畈村路行使至3公里100处时,与***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经住院治疗后,***的误工期被评定为120日。 事故发生时,***系柱石公司雇佣的临时工,在前往工作岗位途中。 2020年4月1日,***向**及承保其车辆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提起赔偿请求,要求赔偿误工费13569.6元及其他各项损失。经审理后,六安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504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宣判后,***不服,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13569.6元及交通费、财产损失。二审法院以(2020)皖15民终1346号立案受理后,经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76718.82元;二、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本院认为,***在为柱石公司提供劳务的途中被**驾车碰撞受伤,因此,***可以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柱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享有选择请求权。由于***已向**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并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结案,故其再向柱石公司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二审调解的金额不包含误工费,与调解协议内容明显不符,亦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