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三茅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081民初1304号 原告:江苏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三茅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大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三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三茅村三茅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润公司)和被告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三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茅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茅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310.08元及利息(以48310.0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将三茅村村部周围健身步道及辅助设施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310.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8年12月13日中标通知书1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3.工程结算审定单1份;4.编号为16、19一事一议合同外增项工程款汇总表1份。 被告三茅村委会在答辩期内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原告松润公司中标新城镇三茅村村部周边健身步道及辅助设施工程。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仪征市新城镇三茅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由江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三茅村村部周边健身步道及辅助设施工程所有施工内容,签约合同价为186809元,工期30天,竣工日为2019年1月17日。2020年9月10日,仪征市新城镇三茅村经济合作作为建设单位,原告松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三茅村村部周边健身步道及辅助设施工程内审定价125039.83元、合同外增项审定价48310.08元”。因仪征市新城镇三茅村经济合作社已注销,故被告三茅村委会于2020年9月10日**签字确认该工程结算单。2020年9月10日,被告三茅村委会出具合同外增项工程款汇总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事一议合同外增项工程款汇总表》以及原告**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三茅村村部周边健身步道及辅助设施工程合同外增项项目,仪征市新城镇三茅村经济合作社所欠工程款48310.08元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310.08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给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8310.0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因原、被告未约定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故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自2023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三茅村委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三茅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310.08元及逾期利息(自2023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计50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 嵘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