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081民初1613号
原告:江苏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三茅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大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三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三茅村三茅组。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江苏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润公司)和被告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三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茅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茅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882.32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将三茅村**双排涵管、三茅村永久组菜园围挡、三茅村下云组压水涵、三茅村蔬菜大棚水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8882.32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双排涵管工程投标总价》、《新城镇应急处理零星工程联系单》各1份;2.《三茅村***泄洪道建设工程结算书》《新城镇经济合同审计报审表》《竣工验收证明书》各1份;3.《三茅村永久组菜园围挡建设工程结算书》《新城镇经济合同审计报审表》《竣工验收证明书》各1份;4.《三茅村下云组压水涵工程结算书》《新城镇经济合同审计报审表》《竣工验收证明书》各1份;5.《三茅村蔬菜大棚排水沟工程结算书》《新城镇经济合同审计报审表》《竣工验收证明书》各1份;6.《朱、赵、永久、下云、蔬菜园小微工程汇总表》1份;7.《新城镇三茅村2020年12月前欠款汇总表》1份。
被告三茅村委会在答辩期内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三茅村委会将三茅村**双排涵管、三茅村***泄洪道建设、三茅村永久组菜园围挡、三茅村下云组压水涵、三茅村蔬菜大棚排水沟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9月10日,被告三茅村委会出具《朱、赵、永久、下云、蔬菜园小微工程汇总表》,载明“****永久下云蔬菜园累计人民币248882.32(元)”;同日,被告三茅村委会出具《新城镇三茅村2020年12月前欠款汇总表》,载明“008朱、赵、永久、下云、蔬菜园小微工程汇总表下欠款248882.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排涵管工程投标总价》《新城镇应急处理零星工程联系单》《三茅村***泄洪道建设工程结算书》《三茅村永久组菜园围挡建设工程结算书》《三茅村下云组压水涵工程结算书》《三茅村蔬菜大棚排水沟工程结算书》《新城镇经济合同审计报审表》《竣工验收证明书》《朱、赵、永久、下云、蔬菜园小微工程汇总表》《新城镇三茅村2020年12月前欠款汇总表》以及原告**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三茅村**双排涵管、三茅村***泄洪道建设、三茅村永久组菜园围挡、三茅村下云组压水涵、三茅村蔬菜大棚排水沟等工程项目,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882.32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给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48882.3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9月10日结算完毕,因原、被告未约定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故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自2023年5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三茅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48882.32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三茅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8882.32元及利息(自2023年5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2元,减半收取计251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任 嵘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