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利川市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28民终1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6年7月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职工,住湖北省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滨江路。组织机构代码:01147051-8。
法定代表人:张波,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略,男,生于1978年2月18日,苗族,利川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主任,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陈建萍,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道169号博文广场A栋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9510477XN。
法定代表人:杨学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2004年3月至2013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招聘人员,2004年至2012年一直在被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上班,与被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终止和解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2005年起与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派遣公司实际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上诉人***未与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只与被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签订过一份为应付上级检查的合同。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已完全说明上诉人***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续签合同一说。二、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及工资、福利等一直由被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不间断地提供和发放。劳动关系的其他举证,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
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上诉请求:1、判令确认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与被上诉人***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与被上诉人***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为了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在被上诉人***未与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保留其工作岗位和薪酬待遇,并告知上诉人处没有工勤岗位供被上诉人***上班,其若需继续在上诉人处上班,必须与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保留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及支付薪酬”的行为,却成了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此认定有失公平原则。2、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系国家税收征管机关,仅有上级有关部门认可和确定的行政编制,按现行规定不能使用编外人员。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了上级规定及中纪委现行规定,若不履行法院判决,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则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客观清楚的。2、上诉人***陈述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不正确。3、上诉人***在诉讼中均没有对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只是一个协助的角色。4、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的上诉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自2004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原告***被利川市地方税务局招聘为临时人员安排到该局凉雾税务所从事驾驶员工作。2004年,恩施州地方税务局下发《恩施州地税系统临时人员清退方案》,要求按照湖北省地税局的规定清退临时人员,并给予经济补偿。2005年,经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通知,原告***与三江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07年原告***又与杰汇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08年,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组织单位临时人员与金桥劳务综合服务中心(后更名为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3月30日,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续签劳务派遣合同时,原告***拒绝续签,要求与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没有同意原告***的要求,也未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处理,继续安排原告***在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上班,按照以前的惯例发放工资待遇。2013年3月26日,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恩施晚报》上刊登公告,通知原告***等受派到利川市地方税务局工作的人员于同月28日前续签合同,原告***仍未续签合同。同月29日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同年4月2日,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下达通知,决定自2013年4月3日起对原告***停工停酬,至此原告***才离开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的工作岗位。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4月21日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于2004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均一致确认原告***在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为55529.10元。经利川市人民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与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31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结,且劳动合同已依法解除。之后,原告***明确拒绝与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续签劳务合同,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在明知原告***未与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也明确表示不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继续安排原告***在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工作,至2013年4月2日才作出对原告***停工停酬的通知。至此,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用工时间已满一年,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已经领取工资,故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应当再支付11个月的工资。诉讼中,原告***并未主张与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是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在2005年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被派遣到利川市地方税务局工作,利川市地方税务局是基于劳务合同安排原告***工作的,利川市地方税务局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同时,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三江劳务派遣公司、杰汇劳务派遣公司及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虚假的、无效的合同,且该劳务派遣合同已经履行完结,因此,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原告***与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期间与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之间在2004年3月至2004年12月、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并自2013年3月31日起,视为与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50901.6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企业基本信息原件一份,证实利川三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与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该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陈述2005年与利川三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该公司还没成立,但当时与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合作的劳务派遣公司有三个,不存在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签订虚假的劳动合同。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其与利川三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该证据对本案实体处理没有影响,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于2004年3月在原利川市税务局(1994年后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上班至2004年底,一直未与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上诉人***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被派遣到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处工作,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是基于劳务合同安排上诉人***工作的,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期间与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三江劳务派遣公司、杰汇劳务派遣公司、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虚假、无效的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之间在2004年3月至2004年12月、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提交的证据在判决书中进行了罗列,并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作出的证据认定是正确的。
针对利川市地方税务局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31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劳动合同已依法解除。之后,上诉人***明确拒绝与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续签劳务合同,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在明知上诉人***未与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也明确表示不能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继续安排上诉人***在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处工作,至2013年4月2日才作出对上诉人***停工停酬的通知。至此,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用工时间已满一年,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依法应当支付给上诉人***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已经领取工资,故上诉人***应当再支付11个月的工资。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作出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上诉称其系国家税收征管机关,仅有上级有关部门认可和确定的行政编制,按现行规定不能使用编外人员的上诉理由系政策调整范畴,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斌
审判员 张成军
审判员 韩艳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洁
书记员 杨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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