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动综合服务中心、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28民终2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动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恩施市土桥路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37909657Y。
法定代表人:蒲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道169号博文广场A栋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9510477XN。
法定代表人:杨学军,董事长。
上诉人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动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桥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1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桥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桥劳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金桥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本次诉讼之前,金桥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军已经以个人名义就相关税款问题向金桥服务中心主张,恩施州市两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金桥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原告变成金桥劳务公司后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认定杨学军将追偿税款的权利转让给金桥劳务公司,本案应属重复起诉。2.杨学军就税款追偿主张已经州市两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次诉讼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诉求和证据都一样,却作出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相反的判决,明显不当。
金桥劳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金桥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桥服务中心承担金桥劳务公司补缴的原金桥劳务公司2016年7月国税及滞纳金177274.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金桥服务中心承担金桥劳务公司补缴的原金桥劳务公司2016年7月地税20164.7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1日,被告金桥服务中心(转让方、甲方)与杨学军(受让方、乙方)签订《湖北省整体产权及控股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合同》,合同载明:本合同转让标的为甲方所持有的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标的企业)100%股权项目。标的企业于2009年9月21日注册成立,系由恩施州就业促进会(社团组织)、金桥服务中心(集体企业)共同出资设立,资金来源由金桥服务中心垫支,现为国有资产。标的企业的全部资产经拥有评估资质的湖北赛因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恩施州清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清产核资审计报告,出具了以2015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的鄂赛评报字[2016]第1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和恩施清江会清字[2016]03号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经评估,标的企业资产合计为4027980.37元,负债合计为1906032.63元,净资产合计为2121947.74元。本《资产评估报告书》已经甲乙双方认可。第四条转让方式4.1依照法定程序,产权交易机构于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8日在湖北日报及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开发布了产权转让信息,在公告期内有4个竞买人在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了意向受让登记,本转让标的采取网络竞价的方式转让。第五条产权转让价款及支付5.1转让价格甲方将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以人民币511.3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和产权交易机构的要求支付的保证金,折抵为转让价款的一部分。5.2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乙方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将转让价款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汇入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结算账户。第六条产权转让的交割事项6.1甲乙双方应履行或协助履行向审批机关申报的义务,并尽最大努力,配合处理任何审批机关提出的合理要求和质询,以获得审批机关对本合同及其项下产权交易的批准。6.2公司受让后确定一个过渡结算期,以便做好管理衔接。在过渡期间,甲方将指派专人协助乙方与被派遣单位进行适当的沟通联系工作。6.3公司转让后,甲方和乙方一起书面通知所有合作单位,声明公司通过转让股份、变换法人方式实现完全独立经营。6.4乙方在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发生变化后,应立即书面通知劳务派遣人员,否则,受让方应承担因联系障碍导致的一切不利后果。在以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见证书之日起,视为产权交易完成之日。6.5产权交易完成之日,双方约定在2016年8月1日,办理有关产权转让的交割事项。6.6甲方应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将标的企业的资产、控制权、管理权移交给乙方,由乙方对标的企业实施管理和控制。6.7根据产权交易条件,乙方应在两年内不得变更标的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并搬离现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局的办公场所,需要办理相关证书或批件的过户或主体变更手续的,甲方应予以协助。第七条过渡期安排本合同过渡期内,甲方对标的企业及其资产负有善意管理义务。甲方应保证和促使标的企业的正常经营,过渡期内标的企业出现的任何重大不利影响,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作出妥善处理。7.2本合同过渡期内,甲方及标的企业保证不得签署、变更、修改或终止一切与标的企业有关的任何合同和交易,不得使标的企业承担《资产评估报告书》之外的负债或责任,不得转让或放弃权利,不得对标的企业的资产做任何处置。但标的企业进行正常经营的除外。7.3除非甲方未尽足够的善意管理义务,标的企业有关资产的损益均由乙方承担。第八条产权交易费用的承担8.1本合同项下产权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交易费用,依照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第十条企业债权、债务的承继和清偿10.1乙方受让产权后,在交割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交割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10.2本条所指标的企业的债务指《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记载和披露的债务。《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未披露的债务,无论是甲方或标的企业过失遗漏还是故意隐瞒,均应由甲方自行承担。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3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交割转让标的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3.4标的企业的资产、债务等存在重大事项未披露或存在遗漏,对标的企业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可能影响产权转让价格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甲方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应相当于上述未披露或遗漏的资产、债务等事项可能导致对乙方的损失数额。合同签订后,杨学军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关转让费用。
2016年8月1日,金桥劳务公司因股权转让原因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变更后法定代表人为杨学军,股东为杨学军,其持股比例为100%。
2016年8月13日,杨学军与被告金桥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蒲海签署了《2016年8月13日移交汇总表》,汇总表载明:一、应付账款为,(1)2015年12月31日应移交资产负债表金额1852221.58元(附表1《资产负债表》),(2)2016年8月起已开票收款515617.27元(附表2《2016年8月起已开票收款明细清单》),(3)2016年7月国税增值税款85527.09元,(4)2016年7月地税附加税款9835.62元,(5)2016年7月个人所得税款36579.15元(附表3《委托代交税款清单》,其中载明:1.2016年7月,国税应交增值税85527.09元,地税应交城建税5986.90元、教育附加2565.81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282.91元、个人所得税36579.15元,合计131941.86元;2.2016年8月1日至12日,国税应交增值税7937.96元,地税应交城建税555.65元、教育附加238.14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19.07元,合计8850.82元),(6)2016年8月12日国税增值税款7937.96元,(7)2016年8月12日地税附加税款912.87元,以上(1)至(7)项小计2508631.53元。二、应收账款为,(8)截止2016年8月12日开票明细831874.02元(附表4《截止8月12日开票明细》),(9)截止2016年7月31日已入账应收账款1303495.12元(附表5《截止2016年7月31日已入账应收账款明细》),(10)2016年7月应扣五险一金个人部分(湖北银行)1273.08元(附表6《湖北银行7月份个人应扣明细表》),(11)2016年7月应扣五险一金个人部分(恩施机场)9701.65元(附表7《恩施机场7月份个人应扣明细表》),(12)2016年7月应扣五险一金个人部分(卷烟外包)11484.64元(附表8《卷烟外包7月份个人应扣明细表》),以上(8)至(12)项小计2157828.51元。应转账合计350803.02元。
2017年3月6日,恩施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金桥劳务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金桥劳务公司对2016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纳税义务履行情况开展自查,并于2017年3月15日前补缴税款。2017年3月14日,金桥劳务公司向恩施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局及被告金桥服务中心发出《关于补缴原公司2016年7月税款的通知》,通知载明2016年7月公司应补缴税款160719.98元,要求收件人将应补缴税款交由金桥劳务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2017年3月21日,金桥劳务公司向恩施市国家税务局缴纳了增值税160719.98元、滞纳金16554.16元,合计177274.14元,《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税款所属时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
2017年5月5日,恩施市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一分局向金桥劳务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金桥劳务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前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2017年5月1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金桥劳务公司作出《税务稽查查前约谈告知书》,要求金桥劳务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前书面报送自查自纠和补缴税费情况。2017年6月20日,恩施市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一分局向金桥劳务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其他税种核定通知)》,通知书载明核定计税依据金额为160719.98元,核定城市维护建设税11250.40元、教育费附加4821.60元、地方教育附加2410.80元,合计18482.80元。同日,恩施市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一分局向金桥劳务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金桥劳务公司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应缴纳税款18482.80元,限期2017年6月23日以前缴纳,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2017年6月21日,金桥劳务公司向恩施州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城市维护建设税11250.39元及滞纳金1681.93元、教育费附加4821.60元、地方教育附加2410.80元,合计20164.72元,《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税款所属时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杨学军与被告金桥服务中心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金桥劳务公司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系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公文性书证,予以采信。《税收完税证明》明确载明了金桥劳务公司补缴税款的所属时期,该期间产生的税款属于产权交割日之前的债务,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应由产权转让方即被告金桥服务中心承担。产权受让人杨学军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将追偿税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金桥劳务公司,原告金桥劳务公司作为税款缴纳人和税款追偿权利受让人向被告金桥服务中心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对其要求被告承担税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产权交易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资金占用利率,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判决:一、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动综合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税款及滞纳金合计177274.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动综合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税款及滞纳金合计20164.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三、驳回原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交纳2120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动综合服务中心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涉案税款的收缴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恩施市税务局函称:“一、基本情况。2016年经恩施州国家税务局双随机选案恩施州金桥劳务有限公司被列为双随机检查对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的规定,‘对随机抽查对象,税务稽查部门可以直接检查,也可以要求其先行自查,再实施重点检查,或自查与重点检查同时进行。对自查如实报告税收违法行为,主动配合税务稽查部门检查、主动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的,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进行自查补税结案。二、关于是否应当补税。该纳税人从事劳务派遣服务,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一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实行差额征税。纳税人因为在实务中未按文件要求据实扣除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造成了少缴税款,所以纳税人通过自查进行了税款补缴。由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是增值税的应纳税额,因此企业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也进行了补缴。三、关于退税的问题。税务机关退税的情形分为三类,一是由于工作差错而发生的多征;二是政策性退税;三是由于其他原因的退税。由于纳税人属正常补税,不存在多征的情形,因此不符合退税的要求。”
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因股权转让纠纷,杨学军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金桥服务中心赔偿杨学军经济损失140.81万元,判令金桥服务中心承担杨学军垫付2016年7月税金、滞纳金177274.14元、资金占用费22336.54元及缴纳的地税20164.72元、资金占用费1233.51元,判令金桥服务中心支付产权交易违约金5.11万元,判令金桥服务中心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恩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鄂2801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对其中税款部分,恩施市人民法院认为:“四、关于税款、滞纳金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湖北赛因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就税款进行了评估,杨学军与金桥服务中心就税款问题进行了交接。杨学军接收后的金桥公司向恩施市国家税务局交纳税款及滞纳金,税款数额属于自行申报,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的财务计算依据,不足以证明是杨学军接收前金桥公司应当承担的税款。杨学军接收后的金桥公司向恩施市地方税务局交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是以该公司向恩施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数额计算得来,在没有相应财务凭证的情况下,同样不能认定为杨学军接收前金桥公司应当承担的税款。杨学军要求金桥服务中心承担税款、滞纳金及资金占用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税款确系应予补缴,且该税款属于产权交割之前的债务,按照《湖北省整体产权及控股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应由产权转让方金桥服务中心补偿给产权受让方杨学军。因涉案税款的补偿问题,杨学军曾于2017年4月25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恩施市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杨学军关于补偿税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杨学军通过将涉案税款追偿权转让给金桥劳务公司的方式,由金桥劳务公司就涉案税款的补偿问题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通过比较本诉与2017年4月25日诉讼,可以发现本诉与2017年4月25日诉讼中关于税款的诉讼标的相同,本诉与2017年4月25日诉讼中关于税款的诉讼请求相同,至于两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首先,本诉的被告与2017年4月25日诉讼的被告相同,其次,本诉的原告与2017年4月25日诉讼的原告虽然不同,但本诉原告起诉的前提是2017年4月25日诉讼的原告将涉案税款的追偿权转让给本诉原告,因此两诉的当事人从实质上看是相同的。可见,金桥劳务公司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对其起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外,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救济权利。
综上,金桥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1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已减半),退还一审原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动综合服务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49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聂礼刚
审判员  谭 云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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