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覃辉兵与利川市地方税务局、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304号
原告覃辉兵,职工。
委托代理人XX,恩施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利川市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张波,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略,该局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萍,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土桥大道148号。
法定代表人蒲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维,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覃辉兵诉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王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蒲洪学、人民陪审员刘远和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同年10月17日及2015年8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劳务公司)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原告覃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略、陈建萍,被告金桥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军、谭维到庭参加了诉讼。又因本案需经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现中止情形消失,本院依法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辉兵诉称:原告覃辉兵于1988年9月到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工作。2005年被告地税局通知原告与杰汇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08年以后,原告与金桥劳务综合服务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3月30日,被告金桥劳务公司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务派遣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拒绝签订,要求与被告地税局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但被告地税局一直不予签订。2013年4月2日原告被地税局违法通知停工停酬。2014年3月2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同年4月21日,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地税局之间于1988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原告覃辉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符合劳动关系主体条件;
证据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但劳动仲裁未予受理;
证据三:《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地税局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原告系地税局的临时聘用人员,原告与外单位签订合同不是原告真实意思,是应地税局要求才签订的;
证据四:地税局《关于部分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人员近期情况报告》。证明原与被告地税局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系地税局招聘人员,因工受伤,与地税局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五:州地税局(2004)6号文件复印件1份;
证据六:地税局《临时人员清退工作总结》复印件1份;
证据七:《关于要求撤销利川市地税局对职工停工停酬处理申诉的答复》,证明原告2004年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五、六、七的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只是形式上与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实质上系地税局的职工,工作岗位、调度、人事管理均受地税局的安排,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地税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五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与地税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金桥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认为证据三、四、五、六、七与该公司无关联性。
被告地税局辩称:原告与地税局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税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劳务派遣协议及续签劳动合同书、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派遣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系劳务派遣工,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原告工资花名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证明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原与地税局不是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地税局不是非法用工;
证据四:派遣公司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的凭证。证明劳动合同届满之后,派遣公司通知了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地税局不是违法用工;
证据五:地税局会议纪要复印件2份。证明地税局保留原告工作,要求其与派遣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地税局并非非法用工,而是在维护劳动者利益的前提下保留其工作岗位;
证据六:《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公告、通知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对原告停工停酬,地税局并非非法用工,而是在维护劳动者利益的前提下保留其工作岗位;
证据七:原告的《残疾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公负伤的情况。
证据八:《证明材料》及向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覃辉兵委托向明代签《续签合同》的情况。
证据九:利地税发(2004)9号和州地税发(2004)6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被告地税局于2004年清退临时人员的依据;
证据十:原告与杰汇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地税局清退原告后,原告被杰汇公司派遣到地税局工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地税局提交的证据一、七无异议;对证据二、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该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与地税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地税局的单方面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告不合法,其内容不属实;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金桥劳务公司对被告地税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金桥劳务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地税局,没有要求金桥劳务公司承担责任和义务。因此,在本案中,金桥劳务公司作为被告不合适。同时,原告应该重新申请劳动仲裁。
被告金桥劳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劳务派遣协议》及《用工需求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金桥劳务公司与地税局是劳务派遣合作关系,由金桥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派遣到地税局从事相应的劳动工作;
证据三:《劳务合同书》、《续订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2008年8月签订并续签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3月止;
证据四: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寄发解除劳动合同的邮件详情单及回执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金桥劳务公司向原告寄发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经庭审质证,被告地税局对被告金桥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金桥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一致。
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意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和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8年9月,利川市税务局招聘原告覃辉兵作为临时人员被安排到利川市税务局建南税务所工作。1994年利川市税务局分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和利川市国家税务局,原告覃辉兵被安排在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上班。2004年,恩施州地方税务局下发《恩施州地税系统临时人员清退方案》,要求按照湖北省地税局的规定清退临时人员,并给予经济补偿。被告地税局根据相关规定对因公致残的覃辉兵留用,未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经被告地税局通知,原告与三江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06年原告又与杰汇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08年,地税局组织单位临时人员与金桥劳务综合服务中心(后更名为金桥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至2012年3月31日,原告覃辉兵与金桥劳务公司的合同系被告地税局职工向明代签。2012年3月30日,金桥劳务公司要求原告覃辉兵续签劳务派遣合同时,原告覃辉兵拒绝续签,要求与被告地税局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但地税局没有同意原告的要求,也未对原告覃辉兵的工作进行处理,继续安排覃辉兵在地税局上班,按照以前的惯例发放工资待遇。2013年3月26日,金桥劳务公司在《恩施晚报》上刊登公告,通知原告覃辉兵等受派到地税局工作的人员于同月28日前续签合同,覃辉兵仍未续签合同。同月29日金桥劳务公司解除与原告覃辉兵的劳动合同关系。同年4月2日,利川市地税局下达通知,决定自2013年4月3日起对原告覃辉兵停工停酬,至此原告才离开地税局的工作岗位。2014年3月27日,原告覃辉兵向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4月21日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据此,原告覃辉兵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利川市地税局于1988年9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审理中,原告与地税局均一致确认原告覃辉兵在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为58929.10元。
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地税局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覃辉兵与金桥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31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结,且劳动合同已依法解除。之后,覃辉兵明确拒绝与金桥劳务公司续签劳务合同,被告地税局在明知原告覃辉兵未与金桥劳务公司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也明确表示不能与覃辉兵签订劳动合同,但继续安排覃辉兵在本单位工作,至2013年4月2日才作出对覃辉兵停工停酬的通知。至此,被告地税局未与覃辉兵签订劳动合同,用工时间已满一年,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地税局依法应当支付给覃辉兵11个月的双倍工资,覃辉兵在工作期间已经领取工资,故被告地税局应当再支付11个月的工资。诉讼中,原告并未主张与被告地税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是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覃辉兵在2005年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被派遣到地税局处工作,地税局是基于劳务合同安排原告工作的,地税局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同时,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三江劳务派遣公司、杰汇劳务派遣公司及被告金桥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虚假的、无效的合同,原告虽提出其与被告金桥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系他人代签,经证实,向明是经电话与覃辉兵联系,得到认可后代签,且该劳务派遣合同现已经履行完结,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并未对代签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追认了代签行为,因此,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原告与被告地税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期间与地税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覃辉兵与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之间在1988年9月至2004年12月、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并自2013年3月31日起,视为与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支付原告覃辉兵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54018.3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覃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地税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曾
审 判 员  蒲洪学
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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