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牟勇、利川市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28民终1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勇,男,生于1975年4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职工,住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利川市滨江路。组织机构代码:01147051-8。
法定代表人:张波,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略,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陈建萍,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土桥大道148号。组织机构代码:69510477-X。
法定代表人:蒲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牟勇因与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牟勇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确定上诉人牟勇与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在1996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连续劳动关系成立。2、依法改判确认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牟勇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属虚假、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上诉人牟勇在1996年5月进入利川市地方税务局工作后,在驾驶员岗位连续工作至2013年4月,不间断工作达17年之久。虽然在2004年按要求被地税局清退,但马上又被地税局党组研究作为工勤人员予以返聘,并要求退还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此后上诉人牟勇便继续在地税局从事驾驶工作至2013年4月,期间一直由地税局将上诉人牟勇作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发放工资、奖金等。故上诉人牟勇与地税局从1996年至今一直连续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上诉人牟勇从2004年3月被地税局返聘后,地税局一直未与上诉人牟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也未有任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今。二、一审法院将地税局为应付上级检查而用弄虚作假方式与派遣公司签订的所谓《劳务派遣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具有法律效力。三、一审中,一审法院对以下证据未予采信,应予纠正:1、地税局与上诉人牟勇所签订的派遣合同是为应付上级检查的光盘;2、三江劳务派遣公司成立时间;3、《利川地税简报》第十期和《利川市地税局工资发放花名册(在职职工)》均证明地税局党组一直以来是将上诉人牟勇作为临时聘用人员管理并视同在职在岗人员看待;4、地税局给上诉人牟勇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等。综上所述,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依法进行改判,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地税局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将上诉人地税局为了上诉人牟勇的利益,保留上诉人牟勇的工作岗位及薪酬的行为,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判决上诉人地税局支付上诉人牟勇的双倍工资,有失公平原则。上诉人地税局为了保护上诉人牟勇的利益,在上诉人牟勇未与派遣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保留其工作岗位和薪酬待遇,并一边做其工作与派遣公司续签合同,同时,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明确告知,上诉人因没有工勤岗位与上诉人牟勇签订劳动合同供上诉人牟勇上班。上诉人牟勇若需继续在上诉人地税局处上班,必须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派遣公司派遣。客观上讲,上诉人地税局的好心被原判决认为“保留上诉人牟勇的工作岗位及支付薪酬”的行为,却成了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此认定有失公平原则。2、上诉人地税局系国家税收征管机关,仅有上级有关部门认可和确定的行政编制,按现行规定不能使用编外人员。综上,请求上级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结合现行政策,在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及上诉人地税局正当诉求的前提下,依法调判。
原审被告金桥劳务公司述称,1、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客观清楚的。2、上诉人牟勇陈述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不正确。3、上诉人牟勇在诉讼中均没有对原审被告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
牟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于1996年5月到被告利川市地税局工作。2005年被告地税局通知原告与杰汇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08年以后,原告与金桥劳务综合服务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3月30日,被告金桥劳务公司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务派遣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拒绝签订,要求与被告地税局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但被告地税局一直不予签订。2013年4月2日原告被地税局违法通知停工停酬。2014年3月2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同年4月21日,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地税局之间于1996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5月,被告地税局招聘原告牟勇作为临时人员被安排到利川市税务局都亭税务所工作。2004年,恩施州地方税务局下发《恩施州地税系统临时人员清退方案》,要求按照湖北省地税局的规定清退临时人员,并给予经济补偿。2005年,经被告地税局通知,原告与三江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06年原告又与杰汇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08年,地税局组织单位临时人员与金桥劳务综合服务中心(后更名为金桥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至2012年3月31日,其中原告牟勇与金桥劳务公司的合同系被告地税局职工向某代签。2012年3月30日,金桥劳务公司要求原告牟勇续签劳务派遣合同时,原告牟勇拒绝续签,要求与被告地税局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但地税局没有同意原告的要求,也未对原告牟勇的工作进行处理,继续安排牟勇在地税局上班,按照以前的惯例发放工资待遇。2013年3月26日,金桥劳务公司在《恩施晚报》上刊登公告,通知原告牟勇等受派到地税局工作的人员于同月28日前续签合同,牟勇仍未续签合同。同月29日金桥劳务公司解除与原告牟勇的劳动合同关系。同年4月2日,利川市地税局下达通知,决定自2013年4月3日起对原告牟勇停工停酬,至此原告才离开地税局的工作岗位。2014年3月27日,原告牟勇向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4月21日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据此,原告牟勇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利川市地税局于1996年5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审理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原告牟勇在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为58429.10元。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地税局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牟勇与金桥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31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结,且劳动合同已依法解除。之后,牟勇明确拒绝与金桥劳务公司续签劳务合同,被告地税局在明知原告牟勇未与金桥劳务公司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也明确表示不能与牟勇签订劳动合同,但继续安排牟勇在本单位工作,至2013年4月2日才作出对牟勇停工停酬的通知。至此,被告地税局未与牟勇签订劳动合同,用工时间已满一年,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给牟勇11个月的双倍工资,牟勇在工作期间已经领取工资,故被告地税局应当再支付11个月的工资。诉讼中,原告并未主张与被告地税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是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牟勇在2005年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被派遣到地税局处工作,地税局是基于劳务合同安排原告工作的,地税局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同时,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三江劳务派遣公司、杰汇劳务派遣公司及被告金桥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虚假的、无效的合同,原告虽提出其与被告金桥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系他人代签,经证实,向某是经电话与牟勇联系,得到认可后代签,且该劳务派遣合同现已经履行完结,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牟勇并未对代签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追认了代签行为,因此,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原告与被告地税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期间与地税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牟勇与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之间在1996年5月至2004年12月、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并自2013年3月31日起,视为与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支付原告牟勇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5356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牟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地税局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牟勇向本院申请证人向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庭审中对向某的证言亦进行了质证。因此,对上诉人牟勇的申请不予许可。但是在二审庭审中对向某所作出的证言进行了核实,证人向某认可在一审诉讼中作出的证言是真实的。上诉人地税局、原审被告金桥劳务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牟勇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牟勇于1996年5月在原利川市税务局(1994年后为地税局)上班至2004年底,一直未与上诉人地税局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上诉人牟勇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被派遣到上诉人地税局处工作,上诉人地税局是基于劳务合同安排上诉人牟勇工作的,上诉人地税局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上诉人牟勇无证据证明该期间与上诉人地税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上诉人牟勇在一、二审诉讼期间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牟勇与三江劳务派遣公司、杰汇劳务派遣公司、原审被告金桥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虚假的、无效的合同。同时,上诉人牟勇虽提出其与原审被告金桥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系他人代签,经证实,向某是经电话与上诉人牟勇联系,得到认可后代签,且该劳务派遣合同现已经履行完结,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牟勇并未对代签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追认了代签行为,因此,上诉人牟勇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牟勇与上诉人地税局之间在1996年5月至2004年12月、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是正确的。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牟勇与上诉人地税局提交的证据在判决书中均进行了罗列,并根据上诉人牟勇与上诉人地税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并结合一审庭审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作出对证据是否采信是正确的。
针对利川市地方税务局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地税局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上诉人牟勇与原审被告金桥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31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劳动合同已依法解除。之后,上诉人牟勇明确拒绝与原审被告金桥劳务公司续签劳务合同,上诉人地税局在明知上诉人牟勇未与原审被告金桥劳务公司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也明确表示不能与上诉人牟勇签订劳动合同,但继续安排上诉人牟勇在上诉人地税局处工作,至2013年4月2日才作出对上诉人牟勇停工停酬的通知。至此,上诉人地税局未与上诉人牟勇签订劳动合同,用工时间已满一年,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地税局依法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牟勇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上诉人牟勇在工作期间已经领取工资,故上诉人地税局应当再支付11个月的工资。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作出上诉人地税局与上诉人牟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地税局支付上诉人牟勇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地税局上诉称上诉人地税局系国家税收征管机关,仅有上级有关部门认可和确定的行政编制,按现行规定不能使用编外人员的上诉理由系政策调整范畴,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牟勇、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梁勇、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斌
审判员 张成军
审判员 韩艳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洁
杨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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