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覃辉兵、利川市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28民终1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辉兵,男,生于1965年7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职工,住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滨江路,组织机构代码:01147051-8。
法定代表人:张波,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略,男,生于1978年2月18日,苗族,利川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主任,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陈建萍,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道169号博文广场A栋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9510477XN。
法定代表人:杨学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覃辉兵与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覃辉兵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30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判决不尊重事实将上诉人2005年至2012年一直在被上诉人地税局上班的事实劳动关系,判给劳务派遣公司,有失公平原则,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招聘人员,因公至残,与被上诉人之间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2008年8月《劳动合同书》、《续订合同》,上诉人在2008年8月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这只证明被上诉人串通金桥劳务派遣公司一起造假加害劳动者。三、本人一直在地税局从事税收征收工作,劳务派遣的三性不适用于本人。2009年的《续签合同》本人拒签,要求地税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地税局串通职工伪造本人合同,上诉人从未接到通知,没有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签。以上足以证明被上坼人串通派遣公司造假,不客观、不真实,不具有关联性是典型的“逆向派遣”,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一直延续,从未间断,工作单位和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上诉人自1988年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以后,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终止和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在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依法判决。
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30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将上诉人为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保留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及薪酬的行为,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有失公平原则。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系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派遣公司派遣至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与派遣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在派遣公司多次通知被上诉人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拒签。上诉人为了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在被上诉人尚未与派遣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保留其工作岗位和薪酬待遇,并一边做其工作与派遣公司续签劳合同,同时,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明确告知,上诉人因没有工勤岗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功合同供被上诉人上班。被上诉人若需继续在上诉人处上班,必须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派遣公司派遣。客观上讲,上诉人的好心被原判决认为“保留被上诉人工作及支付薪酬”的行为,却成了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此认定有失公平原则。上诉人系国家税收征管机关,仅有上级有关部门认可和确定的行政编制,按现行规定不能使用编外人员。原判决第三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上诉人若履行该判决则违反上级规定及中纪委现行规定;若不履行该判决则上诉人同样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结合现行政策,在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及上诉人正当诉求的前提下,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书面答辩。
覃辉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原告覃辉兵与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之间于1988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9月,利川市税务局招聘原告覃辉兵作为临时人员被安排到利川市税务局建南税务所工作。1994年利川市税务局分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和利川市国家税务局,原告覃辉兵被安排在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上班。2004年,恩施州地方税务局下发《恩施州地税系统临时人员清退方案》,要求按照湖北省地税局的规定清退临时人员,并给予经济补偿。被告地税局根据相关规定对因公致残的覃辉兵留用,未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经被告地税局通知,原告与三江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06年原告又与杰汇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08年,地税局组织单位临时人员与金桥劳务综合服务中心(后更名为金桥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至2012年3月31日,原告覃辉兵与金桥劳务公司的合同系被告地税局职工向明代签。2012年3月30日,金桥劳务公司要求原告覃辉兵续签劳务派遣合同时,原告覃辉兵拒绝续签,要求与被告地税局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但地税局没有同意原告的要求,也未对原告覃辉兵的工作进行处理,继续安排覃辉兵在地税局上班,按照以前的惯例发放工资待遇。2013年3月26日,金桥劳务公司在《恩施晚报》上刊登公告,通知原告覃辉兵等受派到地税局工作的人员于同月28日前续签合同,覃辉兵仍未续签合同。同月29日金桥劳务公司解除与原告覃辉兵的劳动合同关系。同年4月2日,利川市地税局下达通知,决定自2013年4月3日起对原告覃辉兵停工停酬,至此原告才离开地税局的工作岗位。2014年3月27日,原告覃辉兵向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4月21日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据此,原告覃辉兵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利川市地税局于1988年9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审理中,原告与地税局均一致确认原告覃辉兵在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为58929.10元。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地税局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覃辉兵与金桥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31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结,且劳动合同已依法解除。之后,覃辉兵明确拒绝与金桥劳务公司续签劳务合同,被告地税局在明知原告覃辉兵未与金桥劳务公司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也明确表示不能与覃辉兵签订劳动合同,但继续安排覃辉兵在本单位工作,至2013年4月2日才作出对覃辉兵停工停酬的通知。至此,被告地税局未与覃辉兵签订劳动合同,用工时间已满一年,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地税局依法应当支付给覃辉兵11个月的双倍工资,覃辉兵在工作期间已经领取工资,故被告地税局应当再支付11个月的工资。诉讼中,原告并未主张与被告地税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是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覃辉兵在2005年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被派遣到地税局处工作,地税局是基于劳务合同安排原告工作的,地税局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同时,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三江劳务派遣公司、杰汇劳务派遣公司及被告金桥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虚假的、无效的合同,原告虽提出其与被告金桥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系他人代签,经证实,向明是经电话与覃辉兵联系,得到认可后代签,且该劳务派遣合同现已经履行完结,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并未对代签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追认了代签行为,因此,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原告与被告地税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期间与地税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覃辉兵与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之间在1988年9月至2004年12月、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并自2013年3月31日起,视为与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利川市地方税务局支付原告覃辉兵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54018.3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覃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地税局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覃辉兵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覃辉兵于1988年9月在原利川市税务局(1994年后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上班至2004年底,一直未与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上诉人覃辉兵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被派遣到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处工作,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是基于劳务合同安排上诉人覃辉兵工作的,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上诉人覃辉兵无证据证明该期间与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上诉人覃辉兵在一、二审诉讼期间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三江劳务派遣公司、杰汇劳务派遣公司、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虚假、无效的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覃辉兵与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之间在1988年9月至2004年12月、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覃辉兵与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提交的证据在判决书中进行了罗列,并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作出的证据认定是正确的。
针对利川市地方税务局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上诉人覃辉兵与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31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劳动合同已依法解除。之后,上诉人覃辉兵明确拒绝与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续签劳务合同,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在明知上诉人覃辉兵未与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也明确表示不能与上诉人覃辉兵签订劳动合同,但继续安排上诉人覃辉兵在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处工作,至2013年4月2日才作出对上诉人覃辉兵停工停酬的通知。至此,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未与上诉人覃辉兵签订劳动合同,用工时间已满一年,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依法应当支付给上诉人覃辉兵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上诉人覃辉兵在工作期间已经领取工资,故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应当再支付11个月的工资。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作出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与上诉人覃辉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支付上诉人覃辉兵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上诉称其系国家税收征管机关,仅有上级有关部门认可和确定的行政编制,按现行规定不能使用编外人员的上诉理由系政策调整范畴,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覃辉兵、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覃辉兵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覃辉兵负担;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利川市地方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斌
审判员 韩艳芳
审判员 覃恩洲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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