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65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文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学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平,被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到被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原告在加工生产编号为2014-0310#大链轮两件时,因形成锯齿形,被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并作报废处理。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5月15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于2014年6月3日办理辞职手续。原告向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扣款和二倍工资。2014年11月5日,该委作出(2014)都劳仲裁字第9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产品已经出厂,被告不能扣材料款和罚款,同时认为双方的《设备转让协议》不能认定是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3月份不合理押款500元;2、被告退还原告不合理扣款2329元;3、被告支付2013年7月-2014年4月应付工资的二倍工资29539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1月5日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关于***辞工后有关质量及工资结算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扣款系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可以随时到被告公司去领取500元的押款。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扣款是执行公司的管理规定,就扣款双方协商一致,且已经实际履行了,不存在返还扣款一说。双方在设备转让合同中对劳动关系进行了约定,并按照约定已经实际履行,故不存在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
被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辞职申请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辞职的理由是技术欠缺,造成加工质量存在问题,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2、《设备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通过设备转让协议书面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扣除原告工资是协议中约定了的;
3、《员工安全教育卡》一份,证明双方不仅存在书面劳动关系,而且被告还按照劳动合同的要求对原告进行了岗前培训;
4、税务缴款凭证和费用报销单、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原告自己参加了医疗保险,在进入被告公司的时候没有将社保账户进行变更,原告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到被告公司报销,双方执行了劳动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5、《关于***辞工后有关质量及工资结算情况》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就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质量问题的扣款经原告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认可;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被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其他保险费用没有缴纳;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签字,被告就不办理结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作为宜都市众志机械加工厂的经营者以该厂名义与被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四台设备转让给被告,同时协议第六条约定:“供方(原告)交付设备的同时,需方(被告)即认同供方(***)为本公司员工,并负责指导设备的安装调试直至加工出合格的产品,期间的工作由需方支付工资(如因供方原因在三年内离开公司,则其间的工资应扣除)”。2013年7月,原告依据该协议正式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总额为29539元),并为其缴纳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医疗保险费。2014年4月,原告在加工生产编号为2014-0310#大链轮两件时,因形成锯齿形,被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并作报废处理,被告因此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原告在得知后于2014年4月27日上午离开公司,并于2014年5月15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4年5月31日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并于同年6月3日办理辞职手续。2014年6月4日,被告作出《关于***辞工后有关质量及工资结算情况》,对原告的工资结算决定如下:“1、2014年4月份***应发工资为4436元。2、应扣除2014年5-6月保险金部分129.6元。3、根据与宜都市众志机械加工厂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应扣除其负责指导设备安装调试期间的工资1164.5元。4、扣除两件链轮原材料费1863元,热处理费40元,机械加工费(按外协价)426元。综上所述,***离开公司最终结算工资应为813元整。另,据2014-4#《不合格品处置单》,其所扣2014年4月工资500元,应视用户使用情况决定是否应在2014年9月发给其本人”。原告在该结算情况上确认签字。经原告申请仲裁,2014年11月5日,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都劳仲裁字第9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原告依据该协议于2013年7月正式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依约发放了劳动报酬并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费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双方存在争议的是该《设备转让协议》中关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员工的约定能否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协议约定,原告交付设备的同时,被告即认同原告为公司员工,并负责指导设备的安装调试直至加工出合格的产品,期间的工作由被告支付工资(如因原告原因在三年内离开公司,则其间的工资应扣除)。双方虽未签订格式劳动合同,但在该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即明确了员工身份、工作内容和工资的支付等,具备了劳动合同的重要条款,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不合理扣款2329元的主张,在被告作出的《关于***辞工后有关质量及工资结算情况》中对扣款作出了说明,原告也签字确认,结合原告书写的辞职申请,应认定双方已经就因原告加工不合格产品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所以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元押款的主张,被告同意予以退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押款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