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文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东8号(城东)。法定代表人龚学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李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28日,***作为宜都市众志机械加工厂的经营者(供方)以该厂名义与宜都机电公司(需方)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将四台设备转让给宜都机电公司,同时协议第六条约定:“供方交付设备的同时,需方即认同供方(***)为本公司员工,并负责指导设备的安装调试直至加工出合格的产品,期间的工作由需方支付工资(如因供方原因在三年内离开公司,则其间的工资应扣除)”。2013年7月,***依据该协议正式到宜都机电公司处工作,宜都机电公司按月向***发放了工资(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总额为29539元),并为其缴纳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医疗保险费。2014年4月,***在加工生产编号为2014-0310#大链轮两件时,因形成锯齿形,被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并作报废处理。宜都机电公司因此对***作出处罚决定。***在得知后于2014年4月27日上午离开公司,并于同年5月15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同年5月31日,宜都机电公司同意***辞职,并于同年6月3日办理辞职手续。同年6月4日,宜都机电公司作出《关于***辞工后有关质量及工资结算情况》,对***的工资结算决定如下:“1、2014年4月份***应发工资为4436元。2、应扣除2014年5-6月保险金部分129.6元。3、根据与宜都市众志机械加工厂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应扣除其负责指导设备安装调试期间的工资1164.5元。4、扣除两件链轮原材料费1863元,热处理费40元,机械加工费(按外协价)426元。综上所述,***离开公司最终结算工资应为813元整。另,据2014-4#《不合格品处置单》,其所扣2014年4月工资500元,应视用户使用情况决定是否应在2014年9月发给其本人”。***在该结算情况上确认签字。经***申请仲裁,同年11月5日,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都劳仲裁字第92号裁决书。***不服该裁决,于同年11月1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宜都机电公司退还***3月份不合理押款500元;宜都机电公司退还***不合理扣款2329元;宜都机电公司支付2013年7月-2014年4月应付工资的二倍工资29539元;由宜都机电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认为:***与宜都机电公司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依据该协议于2013年7月正式到宜都机电公司处工作,宜都机电公司依约发放了劳动报酬并为***缴纳了医疗保险费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双方存在争议的是该《设备转让协议》中关于***作为宜都机电公司员工的约定能否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协议约定,***交付设备的同时,宜都机电公司即认同***为公司员工,并负责指导设备的安装调试直至加工出合格的产品,期间的工作由宜都机电公司支付工资(如因***原因在三年内离开公司,则其间的工资应扣除)。双方虽未签订格式劳动合同,但在该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即明确了员工身份、工作内容和工资的支付等,具备了劳动合同的重要条款,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要求宜都机电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宜都机电公司退还不合理扣款2329元的主张,在宜都机电公司作出的《关于***辞工后有关质量及工资结算情况》中对扣款作出了说明,***也签字确认,结合***书写的辞职申请,应认定双方已经就因***加工不合格产品给宜都机电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所以对于***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宜都机电公司退还500元押款的主张,宜都机电公司同意予以退还,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宜都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押款5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都机电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宜都机电公司应返还***不合理扣款2329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应赔偿。且产品已出厂,证明产品质量问题已处理好了,不应再由***赔偿。如果***不签字,宜都机电公司就不办离职手续。2、宜都机电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539元。双方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不能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宜都机电公司应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应付工资的二倍工资29539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宜都机电公司返还***不合理扣款2329元,宜都机电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应付工资的二倍工资29539元。被上诉人宜都机电公司辩称:1、***因加工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而主动提出了辞职,后***对《关于***辞工后有关质量及工资结算情况》进行了确认,该处理结果是经过了双方一致认可的。2、《设备转让协议》是一份特殊的转让协议,***在转让设备后成为公司的员工,享受工资和社会保险待遇,符合劳动合同条款,可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25日,宜都机电公司工会委员会与宜都机电公司签订了《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商专项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同年6月1日,上述合同在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审查登记。本院认为:1、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关于***辞工后有关质量及工资结算情况》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双方就不合格产品造成损失的处理达成一致。***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称宜都机电公司应返还其不合理扣款232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由于宜都机电公司工会委员会代表企业员工一方与宜都机电公司签订的《集体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宜都机电公司和该单位的全体员工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设备转让协议》是含有劳动合同内容的设备转让协议,明确了***员工身份、工作内容和工资支付等情况,虽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中必备条款没有约定,但结合《集体合同》等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可以认定***与宜都机电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称宜都机电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53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苗劲松审判员张原鹏审判员李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