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21民初2689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8号(城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606788268。
法定代表人:龚学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939023053。
法定代表人:李兴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春,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晔,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理中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张华荣,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春、张崇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1.5万元并履行提货义务;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提货资金占用利息131.859万元(从2011年8月20日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利率为7.8%),场地占用费1.4万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专用石灰石输送设备定作合同,合同总价款345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合同约定民事起诉由合同签订地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总价款20%的定作定金,预付货款10%,合计支付103.5万元。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专用设备的制造,并多次催告被告付清货款并履行提货义务,被告在长达7年时间中既不支付货款也不履行提货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
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审理中向本院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双倍返还定金138万元,返还预付款3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0日起算);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石灰石输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供应2套石灰石输送系统,总价345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了合同总金额20%的定金及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共计103.5万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前,交付地点为甲方所在地,但截至目前被反诉人仍未向反诉人交付合同项下的设备。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反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未交付设备的原因是反诉原告一直不同意;2、反诉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违约行为;3、反诉原告在2014年和2017年两次派人对合同的标的进行查验,并对发货时间和货款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反诉原告仍未按约定履行。综上,我们认为应支持本诉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日,原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石灰石输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2套石灰石输送系统,每套单价172.5万元,合计345万元。合同对石灰石输送系统的质量和保修及售后服务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对合同价款约定为:1、定金或预付款(根据情况定首付款):签订合同后甲方首付合同总金额的20%定金、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合计¥1035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零叁万伍仟元整。2、到货款:乙方将本合同全部产品交付给甲方后,甲方在产品初步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到货款,即¥1035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零叁万伍仟元整。3、调试款:在完成本合同全部产品调试后,产品质量经验收合格的,甲方向乙方签发产品验收合格证书;在签发产品验收合格证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调试款,即¥1035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零叁万伍仟元整。4、质保金:产品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10%的款项,即¥345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肆万伍仟元整。质保金为期一年,自产品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该期限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否则拒付。5、增值税发票:货到5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为17%)和凭证资料以作结算凭据,甲方收到发票按合同约定支付到货款。6、结算支付方式:可以是银行承兑汇票、电汇、汇票、转账支票的其中一种,或是其中两种以上的组合。合同第五条对于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的约定为:①、交货时间:2011年8月20日之前乙方必须将本合同项下设备全部交付甲方。②、交货地点:甲方住所地,产品交付之前的费用和风险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将本合同全部产品及质量合格证等相关单证运输到甲方住所地,运输费、税费、保险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货到甲方由甲方负责卸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中,合同执行部门为贸易部,联系人为陈建康。
2011年8月15日,原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发送传真,称“石灰石输送系统已具备发货条件,要求发货”。被告回复以尚不具备安装条件为由,请求原告代为保管,在具备安装条件前15日以传真形式通知被告。
2011年11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传真要求被告明确交提货时间,被告以当地连续降雨以及场地限制等因素回复原告暂为保管,待春节后(2月5日)交货。2011年11月8日原告在收到被告回复后,对被告回函称,对于其交货时间难以接受,因为原告已于2011年8月12日具备交货时间,目前交货时间已推迟3个月,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到货款,以减轻公司压力。后被告回复称合同变更困难,将发货时间定于12月10日,付款按合同约定执行。
2012年3月8日,被告以传真方式告知原告尽快交付合同石灰石输送系统,并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对于被告传真内容进行回复:1、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确保交货期,于2011年8月12日将产品生产完毕并具备发货条件,被告以不具备收货条件迟延交货时间,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大量资金无法收回,产品长期堆积占用了大量场地,对于原告的资金损失及场地仓储费被告应给予补偿;2、合同执行过程中,原告曾多次与四川电力设计咨询公司的工程师进行技术交流,对于原标的设计参数、数量及工艺布置尺寸进行调整及变更,被告应对更改费用增加相应价款(112906.00元)。2012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传真,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对其产品设计变更事宜不予承担,对逾期提货所产生的仓储费用不予承认。在收到被告传真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做出回复,请求被告尽快提货,并在提货前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退还已过期的保函及承认产品变更所产生的价款并承诺产品的质量,若被告一周内没有回复,原告将会对产品进行适当处理以减少损失。
2014年12月2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李伟峰、陈健康到原告公司对石灰石卸料系统输送设备现场进行勘验及洽谈并签订了《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现场查验货物纪要》,内容如下:1、原告方提供的产品质量、外观满足发货条件;2、外购件(电机、减速机、斗提机提升链条)已按合同购回,电器控制供应完备,满足发货条件;3、原告与设计院多次变更设计方案,修改设计参数,导致合同发生变更,被告应在原告发货前确认合同变更函;4、被告推迟交货期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使产品占用大量场地,原告资金长期占用,被告应考虑原告方资金被占用的利息及产品的仓储费;5、原告承诺按优惠价格服务客户,并提供承诺质量函,但要求被告方在提货时,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含原合同和待确认的商务变更合同)。
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传真形式告知被告若2015年10月底前不能付款提货,原告将对被告方定制的该产品进行适当的处理,以降低原告损失。
2017年1月3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被告安排邓田夫、谢长江到原告处查验设备。2017年1月4日,被告方工作人员邓田夫、谢长江到原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产品设备进行现场查验并与原告签订了《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现场查验货物纪要》,内容如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1日,合同总额345万元,2011年5月18日预付定金合计103.5万元,交货期2011年8月20日前。1、原告方生产的主机设备制作完整,由于存放了5年,产品表面油漆开始脱落,局部锈蚀,发货前需做除锈、涂漆、折装,整改费用总计15.5万元;2、外购件(电机、减速机、斗提机提升链条)已按合同购回,电器控制供应完备,满足发货条件;3、由于设计院多次变更设计方案,增加部分价格为11.2906万元,请需方确认;4、被告方长期不提货,导致设备占用场地以及原告大量资金被长期占用,场地费2000元/年*5年=1万元,资金占用按同期贷款利率考虑7.8%计138.5万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被告方应承担69.75万元;5、原告承诺按优惠价格服务客户,但要求被告方在提货时,付清剩余全部货款计339万元,在被告方付清余下货款并书面通知后,原告三个月送货到被告方工地。后被告方未付货款,原告亦未发货,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石灰石输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了设备的定做,并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2011年8月20日前即2011年8月15日向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发送传真表明设备已具备发货条件,而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场地限制为由,要求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代为保管设备;2011年11月7日,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发送传真催促交提货,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仍以场地限制为由拒绝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发货。此后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7年1月4日两次派人到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处现场查验货物,并就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设备多次变更设计方案增加部分价格、设备占用场地费用、资金占用损失、设备整改工时费、油漆费等达成一致的意见,并由双方签署验货纪要。综上,造成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依约发货的原因在于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验货纪要的内容也显示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系违约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现诉求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1.5万元及场地占用费1.4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求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按照双方合议的各承担50%为宜。关于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反诉要求解除与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和预付款的请求,因该案中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石灰石输送系统的定制,被告方两次派人到原告处进行验货,原告方并未违约,且因该石灰石输送系统系原告专门根据被告的要求定制的,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1.5万元;原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三十日内将合同编号为SLRD-SC20110327-0002《石灰石输送买卖合同》项下的石灰石输送系统2套送至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处;
二、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场地占用费1.4万元;
三、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138.5万元的50%计69.25万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781元,原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17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325元,由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爱霖
代理审判员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潘 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