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2民初1533号
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33552128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环湖路43号怡清雅筑商业A地块影城1号楼/**3-3夹层电影院号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9870032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来公司)与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清雅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怡清雅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怡清雅筑公司支付设计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9月28日签订《武汉恒大城中小学风雨操场更衣室及器材室轻质盖板屋顶深化设计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武汉恒大城中小学风雨操场更衣室及器材轻质盖板屋顶深化设计,总工期15个日历天,合同金额10000元;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4000元,全部施工图完成经被告审核且通过集团总部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如有需要),并经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当地有需求)审批通过,提供相应的电子文件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设计,并经被告签收,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怡清雅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协议款项,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款项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殷 璇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