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2民初1221号
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33552128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环湖路43号怡清雅筑商业A地块影城1号楼/**3-3夹层电影院号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9870032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来公司)与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清雅筑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怡清雅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怡清雅筑公司支付票据款票据款383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30日开始以票据款383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票据款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23日的利息2309.99元);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月签订《怡清雅筑商业A地块1#办公楼屋顶楼梯雨棚及二期商业地块人防雨棚深化设计委托协议》,协议金额38372元。为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230252103824920210330889201270,票据金额38372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3月30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30日;汇票记载到期无条件兑付。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怡清雅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属于有效票据。原告依据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主张涉案票据出票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该笔金额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票据到期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出票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837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