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开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三江航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2民初779号 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33552128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三江航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路4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96327702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三江航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三江航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号(23025210382492021012182776731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7434.96元的现金,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4.3%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目前利息从2021年1月21日起,截止到2022年8月23日为:37434.96*4.3%/365*579天=2553.47元。截止至2022年8月23日,本息合计39988.43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三江航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1、对案涉票据真实性无异议;2、利息不应由我方承担,持票人未按照法定规定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由此产生的利息,不应由我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1日,被告武汉三江航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252103824920210121827767310),票面金额37434.9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1日,承兑人为武汉三江航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涉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2022年1月25日被拒付,票据目前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武汉三江航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武汉恒大帝景车道雨棚施工图设计委托书,约定武汉三江航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恒大帝景车道雨棚施工图交由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设计费用41594.4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属于有效票据。原告依据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票面金额支付3743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由此产生的利息,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经核查,案涉电子票据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背书信息显示,原告于案涉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21日进行提示付款,2022年1月25日被拒付,未超过法定提示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武汉三江航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三江航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37434.96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37434.96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1日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三江航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