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102民初2118号
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33552128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饶大道18号3幢2-3(上饶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99C2T2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来公司)与被告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骏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因本案系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465,850.12元(分别为:2021年1月21日票面金额289,494.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21年1月28日票面金额779,5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21年2月4日票面金额668,7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21年3月15日票面金额728,155.62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算至2022年12月13日为77,130.25元【利息损失以289,49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12月13日为9,699.67元);以779,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12月13日为25,556.77元);以668,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12月13日为21,442.98元);以728,155.6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12月13日为20,430.8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鉴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饶恒大养生谷项目1、7-11#地块规划及施工图设计合同》,被告先后向原告共出具七张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前述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其中三张商业承兑汇票经贵院作出的(2022)赣1102民初28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与被告达成调解结案,另外四张分别为:在2021年1月21日票面金额289,494.5元的到期无条件付款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22年1月21日;在2021年1月28日票面金额779,500元的到期无条件付款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在2021年2月4日票面金额668,700元的到期无条件付款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在2021年3月15日票面金额728,155.62元的到期无条件付款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22年3月15日。该汇票到期时,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后遭到了拒付。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寻求调解解决,均遭到拒绝。为切实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恒骏公司辩称,(1)对未兑付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2)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同期LPR标准自提示付款日起计算。
原告开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公司信息材料、《上饶恒大养生谷项目1、7-11#地块规划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登入操作流程光盘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7日,原告开来公司与被告恒骏公司签订了《上饶恒大养生谷项目1、7-11#地块规划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开来公司为被告恒骏公司提供恒大养生谷项目的规划设计。为此,被告恒骏公司向原告开来公司出具多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1.票据号码:21034330360112021012182882XXXX;出票人、承兑人:恒骏公司;收款人:开来公司;票据金额:289,494.50元;出票日期:2021年1月21日;到期日:2022年1月21日;承兑信息: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21日。提示付款时间2022年1月21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票据号码:21034330360112021012883931XXXX;出票人、承兑人:恒骏公司;收款人:开来公司;票据金额:779,500元;出票日期:2021年1月28日;到期日:2022年1月28日;承兑信息: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28日。提示付款时间2022年1月28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3.票据号码:21034330360112021020484968XXXX;出票人、承兑人:恒骏公司;收款人:开来公司;票据金额:668,700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4日;到期日:2022年2月4日;承兑信息: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4日。提示付款时间2022年2月4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4.票据号码:21034330360112021031587483XXXX;出票人、承兑人:恒骏公司;收款人:开来公司;票据金额:728,155.62元;出票日期:2021年3月15日;到期日:2022年3月15日;承兑信息: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3月15日。提示付款时间2022年3月15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原告开来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案涉汇票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原告开来公司作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对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原告开来公司要求出票人自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且原告开来公司提示付款日期与汇票金额到期日一致,故开来公司要求被告以汇票金额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支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汇票款2,465,850.12元及利息(利息包含如下:1.以289,49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以779,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以668,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以728,155.6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4元,由被告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