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开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世艺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5民初2622号 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世艺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93号恒大御景湾1栋1层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来公司)与被告***世艺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票号(23025210381012020102375178542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8,320.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4.3%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目前利息从2020年10月23日起,截止到2022年8月23日为:108,320.40*4.3%/365*669天=8,537.13元。截止至2022年8月23日,商承部分本息合计116,857.53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展公司与开来公司已做商承合同如下:①2020年7月签定武汉恒大珺睿项目LOFT夹层样板间及样板间夹层封闭综合设计委托协议,协议金额95,000元,该项目已回款0元,未回款95,000元,该协议商承金额85,500元,未付账款欠款9,500元,附件5工程施工合同;②2020年09月签定武汉恒大珺睿项目2个LOFT夹层样板间综合设计委托协议,协议金额12,000元,该项目已回款0元,未付款95,000元,该协议商承金额10,800元,未做商承欠款1,200元,附件6工程施工合同;③2020年9月签定武汉恒大珺睿项目地下室坡道雨棚设计委托协议,协议金额13,356元,该项目已回款0元,未付款13,356元,该协议商承金额12,020.40元,未做商承欠款1,335.60元,附件7工程施工合同***展公司针对以上3项合同欠款,于2020年10月23日向我方开出商业承兑汇票,所欠设计费合计票面金额108,320.40元。目前利息从2020年10月23日起,截止到2022年8月23日为:108,320.40*4.3%/365*669天=8,537.13元。截止至2022年8月23日,商承部分本息合计116,857.53元,附件8商业承兑汇票;二、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展公司在我方完成所有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后,未履约支付商业承兑汇款本息合计共116,857.53元,我司已按流程提交请款申请,但始终未收到被告公司应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三、至此,被告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遂提起诉讼。 被告***展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1日,***展公司(甲方)与开来公司(乙方)签订《设计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就武汉恒大珺睿项目LOFT夹层样板间及样板间夹层封闭综合设计委托乙方进行设计,本委托设计费总金额为95,000元。2020年9月8日,***展公司(甲方)与开来公司(乙方)签订《设计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就武汉恒大珺睿项目2个LOFT夹层样板间综合设计委托乙方进行设计,本委托设计费总金额为12,000元。同日,***展公司(甲方)与开来公司(乙方)签订《设计委托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武汉恒大珺睿项目地下室坡道雨棚设计,本委托设计费总金额为13,356元。 2020年10月23日,***展公司为支付上述合同款项向开来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01023751785420。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10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展公司,收款人开来公司,票据金额108,320.4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不得转让。 2021年10月23日,案涉票据到期,开来公司于当日在电子商业承兑系统中提示付款,2021年10月27日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开来公司基于其与***展公司的服务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的票据,开来公司系案涉票据的收款人及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汇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归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开来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其有权行使案涉汇票的付款请求权。故开来公司主张出票人及承兑人***展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8,32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10月23日到期,开来公司主张以108,320.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主张有误。***展公司应自2021年10月23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开来公司支付利息至案涉票款金额付清之日止。对开来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艺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8,320.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世艺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8,320.4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23日起付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8.50元,由被告***世艺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