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303民初2136号
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路181号楚天创意产业园A栋2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北郊***临316国道东侧(1幢1**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开来公司”)与被告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开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前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开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票号(21025286000532020082871263928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30008.00元的现金,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4.3%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目前利息从2020年08月28日起,截止到2022年8月23日为:130008.00*4.3%/365*725天=11104.11元。截止至2022年8月23日,商承部分本息合计141112.11元;2.请求被告支付票号(21025286000532021011582216885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9000.00元的现金,并支付利息,利息按4.3%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目前利息从2021年01月15日起,截止到2022年8月23日为:9000.00*4.3%/365*585天=620.26元。截止至2022年8月23日,商承部分本息合计9620.26元;3.请求被告**房地产公司支付票号(21025286000532021032288004890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360.44元的现金,并支付利息,利息按4.3%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目前利息从2021年03月22日起,截止到2022年8月23日为:10360.44*4.3%/365*519天=633.46元。截止至2022年8月23日,商承部分本息合计10993.90元;5.本案的诉讼费及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已做商承合同如下:①2018年08月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与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签定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鄂州首府等20个项目看房通道及钢结构楼梯设计合同第8项,随州恒大悦龙台4#、11#楼看房通道深化施工图设计,合同甲方为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金额100008.00元,该项目已回款0元,未回款100008.00元,该合同商承金额100008.00元,附件9工程施工合同。②.2020年05月签定随州恒大悦龙台户外广告字、广告牌钢结构设计委托协议,协议金额30000.00元,该项目已回款0元,未回款30000.00元。附件10工程施工合同。以上2项合同,商承票面金额合计130008.00元,目前利息从2020年08月28日起,截止到2022年8月23日为:130008.00*4.3%/365*725天=11104.11元。截止至2022年8月23日,商承部分本息合计141112.11元.附件11商业承兑汇票。2.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07月签定随州恒大悦龙台门房钢结构楼梯深化设计委托协议,协议金额10000.00元,该项目已回款0元,未回款10000.00元,该合同商承金额9000.00元,目前利息从2021年01月15日起,截止到2022年8月23日为:9000*4.3%/365*585天=620.26元。截止至2022年8月23日,商承部分本息合计9620.26元.附件7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2商业承兑汇票。3.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签定随州恒大悦龙台地下室(一期)地库入口B坡道雨棚深化设计委托协议,协议金额11511.60元,该项目已回款0元,未回款11511.60元,该合同商承金额10360.44元,目前利息从2021年03月22日起,截止到2022年8月23日为:10360.44*4.3%/365*519天=633.46元。截止至2022年8月23日,商承部分本息合计10993.90元。附件8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3商业承兑汇票。二、综上所述,被告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方完成所有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后,未履约支付商业承兑汇款及设计费欠款本息合计共161726.27元,我司已按流程提交请款申请,但始终未收到被告公司应支付的全部设计费及商业承兑汇票。三、至此,被告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背弃商业诚信,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房地产公司书面辩称,第一,答辩人对案涉票据的票据金额有异议,《随州恒大悦龙台门房结构楼梯深化设计》中门房为室内楼梯且2个楼梯是相同型号,只应该按照1个进行结算,由于原告提供了9000元的发票和工程进度款也是按照2个楼梯进行结算,引起重大误解,第一笔工程款应该为5000.02元,前期已商承支付9000元,原告为不当得利,应扣除原告3999.98元。第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计算方式有异议,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利息的起算日为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现行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第三,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执行费非合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恒鄂汉设合字18[0.20-1]013号《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鄂州首府等20个项目看房通道及钢结构楼梯设计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发包人):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乙方(设计人):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及甲方属下项目公司(详见合同附件3)看房通道及钢结构楼梯设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合同工程具体情况,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甲方: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签约代表:**(签字);乙方: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签约代表:**(印章),附件3发包人属下项目公司名称第8*****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州恒大悦龙台项目)。
2020年8月28日,被告**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武汉开来公司出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252860005320200828712639289,出票日期:2020年8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8号,票面金额:130008元;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出票人: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否转让: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8-28。
2021年1月15日,被告**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武汉开来公司出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252860005320210115822168852,出票日期: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15号,票面金额:9000元;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出票人: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否转让:不得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1-15。
2021年3月22日,被告**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武汉开来公司出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252860005320210322880048904,出票日期:2021年3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22号,票面金额:10360.44元;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出票人: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否转让:不得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3-22。
以上三张商业承兑汇票于到期后均未能成功兑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被告签发的电子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原告武汉开来公司通过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出票取得该票据,系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被告**房地产公司在该汇票上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故其作为票据付款人在票据到期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并自票据到期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房地产公司抗辩案涉合同价款结算有误的意见,因与本案关联案件(2023)鄂1303民初2139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应审理查明的事项相关,本院将另案审理判决。本案系票据纠纷,被告**房地产公司在票据到期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30008元及利息(以13000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9000元及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360.44元及利息(以10360.4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7元,由被告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