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802民初1473号
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路188号,经营地址武汉市东湖路181号楚天创意产业园A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33552128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公司员工,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贵州区。
被告:荆门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工业园长兴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2MA492G8Y6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置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被告金碧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所约定设计费欠款12279.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9年10月签订荆门恒大云湖上苑3#、4#、5#、9#楼看房通道深化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金额48000元,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32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剩余4800元未采取任何方式支付。另,原、被告2020年12月签订荆门恒大云湖上郡首一期人防、车道雨棚及8号楼看房通道钢楼梯深化设计《设计委托协议》,协议金额74793.6元,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7314.2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剩余7479.36元未采取任何方式支付。综上被告合计欠付原告设计费12279.36元,被告经原告按流程提交请款申请后仍未向原告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碧置业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该公司对合同总金额无异议,但两份合同剩余10%价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设计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设计人提交全套施工蓝图经发包人确认后30日内,发包人实付设计费的30%进度款。第四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毕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本案两份设计合同均已提交施工蓝图,但设计合同对应的施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A2荆门恒大云湖上苑3#、4#、5#、9#楼看房通道深化施工图《设计合同》,拟证明有真实的合同背景。A3荆门恒大云湖上郡首一期人防、车道雨棚及8号楼看房通道钢楼梯深化《设计委托协议》,拟证明有真实的合同背景。A4商业承兑汇票2张,拟证明有真实的诉求金额。A5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43200元、67314.24元),拟证明有请款依据。A6图纸签收单三张,拟证明原告已完成了设计工作内容。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其中A3应为《设计委托书》。
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除《设计委托协议》应更正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荆门恒大云湖上郡首一期人防、车道雨棚及8号楼看房通道钢楼梯深化设计《设计委托书》、剩余10%尾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由本院依法认定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荆门恒大云湖上苑3#、4#、5#、9#楼看房通道深化施工图设计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设计人提交全套施工蓝图经发包人确认后30日内,发包人实付设计费的30%进度款。第四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毕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设计委托书》未约定付款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设计荆门恒大云湖上苑3#、4#、5#、9#楼看房通道深化施工图及进行荆门恒大云湖上郡首一期人防、车道雨棚及8号楼看房通道钢楼梯深化设计,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受托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受托事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关于被告的庭后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不应支付设计余款,一方面应由其举证证明该设计项目未达余款支付条件,现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设计委托书》未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另一方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设计图所涉施工项目未能竣工验收、完成结算的过错并不在原告,故被告应当全额付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开来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12279.36元。
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款项付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计53.5元,由被告荆门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